《公司法修订草案》17个重大变化解读

2022-04-13

十、增加规定受让股权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

修订草案:

第八十九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系新增。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已认缴但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这时转让股东不再承担向公司出资的义务。有司法观点认为当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在此情形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二款系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转让股权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瑕疵出资转让股权的情形,受让股东知情或应当知情的,应与转让股东就出资或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增加规定类别股

修订草案: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五)发行类别股的,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可能对类别股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现行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类别股,而是授权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修订草案则在股份公司中直接引入类别股。类别股是与普通股相对应的的一种股份,是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在流通性、价格、权利及义务上有所不同。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除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外,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即所谓同股同权。在引入类别股后,公司股份将可以不再是同股同权。

公司股份比较重要的几项权能为表决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类别股可以满足不同投资人多元化的投资需求,财务投资人可能会更关系利润分配和投资退出而要求有权优先分配或优先转让股份,而战略投资人可能更关心公司的业务和治理而要求更多表决权。

优先股属于类别股的一种,我国早已引入优先股试点。国务院早在2013年就推出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允许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证监会《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在修订草案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类别股可能有某些优先的权利,也可能是劣后的权利;可能每一股份的表决权数多于普通股,也可能更少;某些权利还可能受到限制。修订草案规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不同于普通股的类别股和转让受限的类别股,以保证其每一股份具有相同的表决权以及股份能自由流通,但公开发行前已经发行的类别股仍然有效。

根据修订草案的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该决议可能对类别股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还须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另外,修订草案还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根据理解,该等事项一般应与类别股股东权益相关。

十二、首次引入授权资本制

修订草案:

第九十七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该二条系新增,修订草案首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资本授权制度。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的总额,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以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的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

修订草案让授权资本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适用的一个选项,授权的形式可以是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经授权后,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发行新的股份。同时,修订草案对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的表决程序作出了规定。

授权资本制赋予公司董事会高度治理权限,极大地促进公司发行、募集资本的灵活性。如前所述,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授权资本制的引进,一方面简化了公司设立的程序,另一方面简化了发行新股的决策程序,有利于公司快速决断,降低了公司的代理成本,有利于增强公司在资本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能力。

十三、增加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

修订草案:

第二百零八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系新增,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公司利润分配时限的规定,但并非照搬,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规定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分配利润的时间不能超过1年。

决议分配利润是股东会行使职权的事项,在公司没有没有作出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时,股东不可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但如果公司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其他股东也可以请求分配利润。

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后者又称为利润金额给付请求权。在我国,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专属于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前,公司股东只享有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不能直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此即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股利从股权中分离出来,股东才开始享有给付利润金额的请求权,这项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确定分配给自己的利润享有债权请求权。

上述“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如何理解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总第262期)公布了一件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判例。在该案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则有违司法正义。在该案中,涉案公司的控股股东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款转入另一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另一股东造成损失,属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最高法院判令涉案公司给付原告股东盈余分配款1600多万元。

有一个问题是,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他人后,对其持股期间公司的利润是否还有分配请求权呢?需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股权转让前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已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另一种情况是股权转让前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还没有经过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表决不通过。笔者认为,在前一种情况下,如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没有相反约定,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于公司股东(大)会已经表决分配给自己的利润享有请求权,后一种情况下则没有。

十四、有条件地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

修订草案: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本条第二款关于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内容,是一个重大变化,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修订草案则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在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前,必须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并且仍不能弥补完。

资本公积金是企业非经营原因产生的资产增值,是非收益转化而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债务豁免、资本汇率折算差额及其他类型的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可以用来转增股本。我国早期公司法并未禁止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明确禁止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现时修订草案又有条件地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有回头的迹象。从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摇摆也可以看出这个问题的两面性或复杂性,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既可能有消极的一面,也存在一些现实的需求。

证监会在公司法未禁止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前,曾规定公司当年对累计亏损的弥补,应按照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的顺序依次弥补,公司采用上述方式仍不足以弥补累计亏损的,可通过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及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部分加以弥补。在公司法修订并禁止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证监会随即废止了这一规定,以保持与新公司法一致。

弥补亏损通常是在利润分配环节进行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都是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属于留存收益,使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是应有之举。但资本公积金不是由公司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无盈利不分配”是利润分配的一项普遍规则,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分配股利,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为公司日后分配利润创造了条件,容易成为公司进行财务操纵的工具。但是商业现实又是多种多样的,资本公积的来源也是多种多样的,某些情形下又会存在使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合理需要,比如公司存在累积巨额亏损和巨额资本公积,在公司进行重组引入新投资人时如完全禁止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则公司在完成重组后续多年扭亏为盈的情况下由于前期的亏损仍无法进行任何利润分配,这或许不是一个合理的现象,反过来会阻碍公司的重组,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又比如股本溢价、接受捐赠所得、债务豁免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从其性质上讲存在使用其弥补亏损的合理性;另外,有些公司利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再减资弥补亏损,以寻求避开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补亏的禁令。所以一概禁止资本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可能并非是最佳的法律选项,此次修订草案有条件地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可以说是回应了商业现实中的一些需求。

从修订草案的行文来看,“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本条如正式通过,预计国家会出台相应规范文件对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加以规制。当然,如果允许使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也应当对此加以监管和规制。

十五、一人公司制度重大变化

修订草案:

第九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有住所。 

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第二款系新增。现行公司法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修订草案则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公司法正式引进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选择公司组织形式又将多了一个选项。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章节的大部分内容,比如删除了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内容,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现行公司的这些规定对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限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审计提出强制性要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要求举证责任倒置,在一人公司内部无法提供有效制衡的情形下,这些制度能对保护债权人提供保护。特别是如取消对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可以预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会大量出现,如修订草案的这些变化获得正式通过,如何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将是商业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值得观察的新课题。

十六、增设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拟修改现行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百四十三至第一百五十四条 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现行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下专门开辟“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修订草案拟专设第六章对国家出资公司进行特别规定。修订草案规定,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规定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在国家出资公司中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三会及高管人员行使职权。

修订草案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职权,但一些特别重大事项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过半数应当为外部董事。修订草案在国有独资公司中取消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

修订草案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由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会议,并规定了被委派的股东代表执行事务的方式和报告机制。

修订草案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2022年4月1日,国务院国资委已就《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发布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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