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17个重大变化解读

2022-04-1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刊载的上海二中院商事庭审理的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某某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即是属于上述第(2)种情形。上海二中院裁判理由为:“郭某某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作为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即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因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且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免责。”据此力澄公司的股东郭某某、曲某某被判令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系争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该案例的“裁判摘要”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可以注意到,相对于“九民纪要”认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修订草案规定的是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九民纪要”认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修订草案则规定的是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修订草案如此规定似乎是回归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本源。

六、增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修订草案:

第五十一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等保密义务的 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这两条是关于股东知情权(也称查账权)的规定,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特别是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意义重大。

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关于查阅会计凭证及第三、四款系新增。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是个法律漏洞。实务中,原告股东提起行使知情权的诉讼,除了会提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往往会一并提起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问题是,股东有没有权利查阅会计凭证,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处理口径,有的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而予以驳回,有的法院则以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并加以验证的依据而予以支持,其中支持查阅会计凭证已经成为主流的司法裁判观点。修订草案将现行公司法的该项漏洞填补上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本条第三款是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但并未要求必须以请求查阅的股东在场为前提,其实会计师、律师可以独立执行委托事务,要求委托股东必须在场实无必要。

特别要注意的是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本条系新增。现行公司法并未授权任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修订草案则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下,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在必要范围内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看到,修订草案对查阅股份有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的资格、查阅的理由、查阅的范围有限定,具体而言:(1)有权请求查阅的股东,限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2)查阅的理由,限于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下,该理由需由查阅股东提出证据,并且理由还需充分;(3)查阅的范围限于必要的范围。上海二中院在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的裁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认为法院应当综合考察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合理性、必要性、可操作性及查阅成本等因素,在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准许查阅。法院许可的最终查阅范围应当与股东查阅目的相匹配,从而确保对股东的知情权保护力度与对公司经营产生的不利影响合乎恰当比例。结合修订草案的规定,推及到股份有限公司:(1)对于查阅的理由,请求查阅的股东应提出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具体情形和理由,说明不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不足以保护其权利,而不是公司任何违法违规行为都须提供查阅,或通过查阅其他文件资料可以解决;(2)对于查阅的范围,应当与股东查阅目的相匹配,比如查阅的时间范围是否与所怀疑的公司业务执行违法违规所涉的时间段相匹配;也可能是某一项关联交易被怀疑违法违规,则可以只提供与该项关联交易相关的会计账簿信息、会计凭证给股东查阅。可以注意到修订草案本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查阅相关会计资料,但并未如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单独规定股东可以自行查阅,根据理解,股东既然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查阅,自行进行应无问题,不过相关规定宜在行文表述上更严谨准确为妥。总而言之,虽然有诸多查阅的条件加以限定,但本条如果可以通过,对股东有限公司股东来说,无疑仍然是一个很大的利好,特别是对上市公司而言,中小股东监督、维权又多了一个有力的武器。

七、扩大董事会职权,引入职工董事

修订草案:

第六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能、职权的规定。现行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采取列举式的规定,而修订草案则不再对董事会职权作限定,概括规定为“董事会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可以认为董事会职权范围扩大了。相比于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人数为三至十三人,修订草案规定为三人以上。

相比于现行公司法只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则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2021年5月25日,万科A(000002.SZ)发布董事会决议公告,其在《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中披露,拟在更改第四条内容上增加“董事会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1名”,在A股上市30年以来,万科将首次在董事会中设立职工代表董事,引起市场广泛关注。上市公司治理监管严格,相较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更健全,但上市公司董事仍因虚假陈述被索赔的案件日益增多。

在公司治理普遍存在一股独大、家族控制、专权、不透明的现状下,修订草案一方面强化了董监高责任,另一方面将职工董事制度引入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业内引起一些担忧,有人认为在法律的纸面条文无法改变企业经营和公司治理的真实生态时,让普通职工担任权轻责重的董事,实际上给他们个人造成更大风险。毕竟,职工担任董事意味着权利,同时也意味着责任和风险,有时候权利是纸面的,责任与风险却不是。

八、增设审计委员会,增加取消监事会选项

修订草案:

第六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此三条系新增,监事会职能被弱化、边缘化是我国公司治理中的一个普遍现象。根据修订草案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且审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监事会的设置成为一个可有可无的选项。当然,我们可以看到,在修订草案中,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也是一个选项,亦并非强制性规定。

而修订草案则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必须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同时取消了监事会或监事的设置。

现行公司法中,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置一名执行董事。修订草案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取消了执行董事的概念,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行使董事会的职权,连董事都可以不设了。

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以上。董事会成员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成为修订草案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专属概念,当然此处执行董事与现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并非同一概念,此处所谓执行董事是与非执行董事对应的。此处所谓执行董事,应是指公司内部管理人员,除担任董事职务外,还在公司里从事执行经营管理工作,比如担任经理层职务;而非执行董事则不在公司里从事执行经营管理的工作。

修订草案则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组成中引入了外部董事的概念。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另外,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上市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所以在修订草案中,同时存在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国有独资公司外部董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等概念,除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有界定外,其他并没有进行概念上严格的界定。

国资发改革〔2004〕229号文件《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外部董事是指由非本公司员工的外部人员担任的董事,外部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有关职务外的其他职务,不负责执行层的事务,外部董事与其担任董事的公司不应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外部董事职务的关系。从此而言,职工董事应属公司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的概念相对应。

九、增加董事解任补偿的规定

修订草案: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补偿。

本条系新增,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最高法院曾在个案中对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明确认定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从委托合同的角度,解除委托民法典规定的是“赔偿”,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规定的是“补偿”,有人认为董事离职补偿的概念设计确有参照劳动法“经济补偿”的倾向性和可能性,但二者并非等同。

委托关系的解除具有无因性,解除董事职务亦是,人民法院不对解除董事职务的事由予以实质审查。虽然解任董事具有无因性,但解任董事的股东会决议程序是否合法是可以进行审查的,如程序不合法,则可以撤销。另外,关乎补偿问题,解任董事的正当性在也会面临司法审查。如解任董事不具有正当性,比如公司不能证明被解任董事存在违背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形,任期届满前被解任的董事有权请求公司补偿。但不管是修订草案,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均没有明确规定补偿标准,有赖于司法裁判者自由裁量,也必然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规定在确定补偿数额时裁判者要考量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在此情形下,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这些意思自治的范畴,就应该得到公司更多的重视。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如董事除了担任董事职务外,还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从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则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约束,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公司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另外,董事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以信任关系为基础,这与董事会和经理之间是基于信任关系具有共通性,公司法对于解除董事职务的规定,对于董事会解聘经理的问题具有参照作用。最高法院发布的第10号指导性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即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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