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17个重大变化解读

2022-04-13


公司法是一部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是一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公司法具有很强的实践性,随着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进步与完善,从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诞生至今,已历经五次修订,现行公司法是于2018年修订的。

2021年12月20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并于2021年12月24日 起开始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至 2022年1月22日征求意见结束,一共有705人正式参与提交了4943条意见。

笔者密切关注公司法修订,并试图通过本文对修订草案中相比现行公司法可能发生的一些重大变化进行解读,以供参考、讨论、批评。

目录:

一、新增规定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法律后果

二、细化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责任

三、规定股东失权制度

四、明确董监高人员监督股东出资的责任

五、增加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六、增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七、扩大董事会职权,引入职工董事

八、增设审计委员会,增加取消监事会选项

九、增加董事解任补偿的规定

十、增加规定受让股权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

十一、增加规定类别股

十二、首次引入授权资本制

十三、增加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

十四、有条件地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

十五、一人公司制度重大变化

十六、增设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拟修改现行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规定

十七、其他一些重大变化

一、新增规定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法律后果

修订草案: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本条是新增的规定,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规定一致。

关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参考“九民纪要”第18条,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如获得通过,查阅公司章程将得到极大的便利。公司章程在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后,是否查阅了公司章程,应成为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事项,相对人对此应有注意义务。

二、细化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被视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规定。该条中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九民纪要”特别指出,该条对公司人格的否定,只是个案中的否定,并非全面、永久地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并且只针对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不及于其他股东。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最高法判决转移公司资金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系新增,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通过不当的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使得债务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或者给债务公司清偿债务制造严重障碍,以图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其例。

三、规定股东失权制度

修订草案: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 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本条是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系新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条是关于解除公司股东资格的规定,只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如果股东有部分出资或只抽逃部分出资,则不适用,并且须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除名,司法实践认可在作出该股东会决议时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正是因为被除名股东表决权被排除,所以会出现小股东将大股东除名的案例,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联合举办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优秀案例评选活动中,上海二中法院的一个案例获得一等奖,该案正是持股1%小股东将持股99%抽逃出资的大股东除名,在业内广受关注。

相比于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修订草案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并不以作出股东会决议作为形式要件,并且股东失权不限于全部失权,也包括部分失权,即在股东未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丧失其相应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可以看到,修订草案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失权制度,疑为法律漏洞,可能修订草案将股东失权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而认为股东抽逃出资系股东完成出资后进行抽逃,属于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形吧,我们可以继续关注正式通过的公司法是否会将抽逃出资规定为股东失权的情形。

虽然修订草案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他股东失权的事由,当然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失权的具体事由是否合法须由人民法院判定,不得存在股东压制、侵害失权股东合法权益等情形。在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该案的裁判要点即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裁判要点属于认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失权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四、明确董监高人员监督股东出资的责任

修订草案: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款缴纳情况核查、催缴出资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欠缴出资的责任的规定,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这几条是关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及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规定,其中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九条系新增。

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是否应对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公司设立时和公司增资时,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我们看到最高法院审理的“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虽然系争案件的股东并非认购增资没有到位,但最高法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进而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认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未尽到该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草案规定,公司成立及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董监高人员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比,修订草案反而没有规定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尽到勤勉义务的董监高人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如能增加公司增资情形下董监高人员的相应责任,将更完善。

五、增加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修订草案: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本条系新增,是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也有例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表明公司已资不抵债,已经具备破产的条件,但未申请破产,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增强公司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形同时存在,应当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

至于如何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则列明了以下五种情形,只要存在其中一种即可认定,即使账面资产大于负债:(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其中第(1)种情形,应属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偿债。对于第(2)种情形,笔者的理解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可以主张加速到期,但在原出资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不可以主张加速到期,理由是,公司股东对原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应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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