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之证券市场的罪与刑

2019-10-08

证券是代表持券人享有一定经济权益的有价凭证。证券有狭义证券和广义证券之分。常见的股票、债券、基金及证券衍生类产品等属于狭义(资本)证券。其中,股票是老百姓最为熟知和关切的证券产品,也是证券市场交易中最为活跃的证券产品之一。证券市场作为金融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企业融资、畅通国民投资渠道等方面起着桥梁和纽带的作用,更是国民经济发展的晴雨表。世界上最古老的证券和证券市场,当属荷兰东印度公司1603年发行的股票和成立于该国阿姆斯特丹的股票交易所。新中国第一只股票诞生于1984年7月,分别由北京天桥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我国第一家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于1990年12月1日在深圳成立;其后,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应该说,较为完备的证券市场体系在我国已基本形成。

而证券市场出现的违法违规,特别是刑事违法,常常伴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而呈现不同。当然,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化和稳步向前推进,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体系也已逐步完善起来。根据规制证券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位阶高低的不同,从高到低依次为:第一个层次是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第二个层次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第三个层次是指由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操纵行为指引)及《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内幕交易行为指引)等;第四个层次是指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等自律组织制定的行业自律性规则,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等。

虽证券市场的规则体系尚属完备,但证券市场违法违规现象却屡禁不止。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具体表现在民事欺诈、行政监管违法违规、刑事违法等方面。本文旨在阐述证券市场中刑事违法而涉罪与刑的问题。

发生在证券领域中的刑事犯罪也属于金融犯罪。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对证券市场刑事犯罪有其专门规定。涉及证券领域的罪名有:1.第174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2.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3.第180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4.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5.第181条第一款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6.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7.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前述罪名中,既有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设立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等涉刑事犯罪;也有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等涉刑事犯罪;更有虽获得批准发行股票而在发行上市交易过程中涉刑事犯罪。不过,发生在证券市场中的刑事犯罪较为典型(或说发案率较高)的罪名当属公司证券在发行上市交易过程中触犯内幕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操纵证券市场罪三个罪名。以下具体展开:

 

一、内幕交易罪

举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粤刑终195号案。案情简介:2007年2月初,刘文通任省国资委副主任,因职务便利获悉省国资委下属企业广晟有色集团计划收购兴业聚酯公司股权来借壳上市的内幕信息。经证监会认定,该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07年2月14日,终点为同年12月14日,刘文通属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文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2007年2月14日至4月20日间,利用其控制的六个股票账户陆续买入“ST聚酯”股票共7965492股;后兴业聚酯公司派发红股353056股,合共8318548股。之后,刘文通将股票陆续卖出获利人民币56064586.82元。案发后,刘文通退出赃款人民币3300万元。判决:1.被告人刘文通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万元;2.追缴被告人刘文通的违法所得56064586.82元,上缴国库;3.被告人刘文通向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3000000元列入第二判项的执行范围。对此分析:刑法第180条规定,内幕交易,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据此,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必须满足:

 

1.行为主体为内幕人(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2.相关信息为内幕信息、3.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或敏感期)进行证券交易等三个方面。

 

(一)内幕人的界定范围

1.根据证券法第74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2.又根据内幕交易行为指引的规定,内幕人还包括:

7)发行人、上市公司;

8)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9)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

10)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11)前述第(1)项至第(10)所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

12)前述第(1)项至第(11)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13)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14)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因此,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所指内幕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二)内幕信息的认定根据证券法第75条之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该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因此,内幕交易所指内幕信息,单(仅)指该证券所涉公司的经营、财务及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信息,而非该证券之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此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所涉重大信息有本质不同。根据内幕交易行为指引的规定,内幕交易所称内幕信息,具体是指:(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1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1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1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1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1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证券法》第67条第二款第(十二)项授权而认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要事件;(1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证券法》第75条第(八)项授权而认定的重要信息;(20)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在此必须强调的是,行政认定及专家委员会或证券交易所的意见认定,对内幕交易所涉内幕信息的判定标准和规则,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可以起到决定罪与非罪的作用。

 

(三)行为人在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即构成内幕交易所界定的交易行为敏感期,是指从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而所谓显著影响,根据内幕交易行为指引规定,是指通常情况下,有关信息一旦公开,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在一段时期内与市场指数或相关分类指数发生显著偏离,或者致使大盘指数发生显著波动。因此,根据内幕交易行为指引的规定,涉内幕交易的交易行为具体表现:(1)以本人名义,直接或委托他人买卖证券;(2)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即直接或间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以及对他人所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3)为他人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四)内幕交易罪的入罪标准及刑1.根据监管规则所界定的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内幕交易行为具体构成(1)行为主体为内幕人;(2)相关信息为内幕信息;(3)行为人在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行政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或者说,刑法是否应对该内幕交易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尚需结合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来判定。当然,从另一个层面来讲,行政所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是作为刑法评价该行为是否构罪的前提条件。

2. 内幕交易罪的入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刑事立案标准(二))第35条之规定,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可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3)多次进行内幕交易;(4)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 内幕交易罪的刑根据刑法第180条之规定,犯内幕交易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单位犯内幕交易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举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5)刑抗字第1号案,即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再审判决。案情简介: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操作自己控制的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电话卡下单,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数额应为人民币19120246.98元。2013年7月17日,马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判决:1.原审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2.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此分析:刑法第180条第四款之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据此,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满足:

1. 行为主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管工作人员、证券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这三类主体身份者、2.相关信息应为内幕信息之外的信息、3.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该信息、4.在该信息未公开前违规从事相关交易,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交易。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行为主体相较其他犯罪主体而言,该罪的行为主体身份相对特殊,非前述所指三类身份者,均不能成立本罪。如本案例所示,该案被告人时任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系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符合刑法对该罪行为主体所应具有的特殊身份的规定。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未公开信息所指范围如上文所揭示,该罪与内幕交易罪最明显区别之一,就在于本罪所涉信息非为内幕信息,而是指除该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之外的其他尚未公开的信息。如本案例所示,被告人掌握了其所任职基金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所交易的标的(各种)股票、交易时间、交易数量,而非某一个(单一)公司证券的相关未公开信息。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涉信息仅关于某一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信息的,便不成立本罪。需强调的是,行政认定涉案未公开信息是否为内幕信息之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对罪与非罪有着实质性的影响(不可小觑)。

 

(三)行为人获取未公开信息的手段根据刑法对该罪的规定,成立本罪尚需满足行为人获取该等未公开信息的手段系利用了其职务便利。如本案例中被告人担任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的职务,并利用该职务便利获取到该投资基金所要投资的不同种类股票及各股的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不过,是否正在履职,或在该岗位等,在所不问。否则,便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行为人不当使用了已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根据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即行为人本人违规从事交易,这是成立本罪的又一前提条件。若行为人获取该等未公开信息所进行的交易系出于履职需要或是公司意志而从事的交易则不成立本罪。再者,行为人虽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该未公开信息,但自己未利用该信息违规从事交易,亦未泄露(告知)给他人,或虽泄露给他人,但该他人并未基于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亦不成立本罪。

 

(五)利用未公开信息罪交易罪的入罪标准及刑1.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立案标准根据刑事立案标准(二)第36条之规定,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可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3)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刑根据刑法第180条第四款之规定,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照第180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操纵证券市场罪

已过去2年多的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应属我国证券领域犯罪被判罚金额最高的一案,单徐翔一人被判罚金即高达110亿元之多。本罪与内幕交易罪最为本质的区别之一在于,本罪中行为人虽有利用包括信息优势在内的多种手段和方式从事证券交易,但其根本目的是通过这样的行为方式和手段拉抬股价,致使证券价值严重偏离正常的市场行情,其价格波动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致使证券交易量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证券领域具有极强专业性,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操纵行为是否致使证券价格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致使证券交易量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尚需结合专家委员会或证券交易所的意见认定,且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于此,专家委员会或证券交易所的意见认定,会极大影响司法机关对本罪罪与非罪的判断。而且,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主体与其他犯罪的行为主体并无异同。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实施操纵行为,均可认定为操纵行为人,而被纳入到刑事打击的范围,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不同之处仅体现在行为手段方面。

 

(一)操纵证券市场罪行为手段的判定根据刑法第18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即构罪: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通常,操纵手段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关键。因此,在对行为人操纵行为的手段进行法律评价时,离不开行政监管部门对行为人行为所使用手段的判定。而根据操纵行为指引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手段的种类具体表现如下:

1. 连续交易型的操纵行为行为人单独或者通过合谋(2个人以上),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1)资金优势,是指行为人为买卖证券所集中的资金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所能集中的资金具有数量上的优势。
  是否构成资金优势,由证券执法人员,基于正当程序,在履行法定调查职责过程中所获取的相关材料来予以证明。因此,证券执法人员可以对行为人在行为期间动用的资金量及其所占相关证券的成交量的比例、同期市场交易活跃程度以及投资者参与交易状况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资金优势。(2)持股优势,是指行为人持有证券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具有数量上的优势。同样,证券执法人员可以对行为人在行为期间持有实际流通股份的总量及其所占相关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比例、同期相关证券的投资者持股状况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持股优势。(3)信息优势,是指行为人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对标的证券及其相关事项的重大信息具有获取或者了解更易、更早、更准确、更完整的优势。此处所指重大信息,是指能够对具有一般证券市场知识的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的事实或评价,包括前述内幕信息在内的其他重大信息。(4)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在某一时段内连续买卖某种证券。在1个交易日内交易某一证券2次以上,或在2个交易日内交易某一证券3次以上的,即构成连续买卖。该等情形下的买卖,包括未成交的买卖申报,不限于实际成交的买入或卖出交易。

2. 约定交易型的操纵行为约定交易型的操纵行为,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为达到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而约定时间、价格和方式双方相互之间进行证券买卖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

3. 洗售型的操纵行为,是指在自己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何为自己控制的账户,是指行为人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权益的账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账户:1.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实名账户;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3.行为人虽然不是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的他人账户。

4. 蛊惑交易型的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进行证券交易时,利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即操纵行为人在编造、传播或者散布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之前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而在编造、传播、散布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及股价发生波动之后卖出或买入相关证券。

5. 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行为,仅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买卖或持有相关证券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6.虚假申报型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按照同一买卖方向,连续、交替做出不以成交为目的的3次以上的申报和撤销申报的行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7.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型的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计算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特定时间,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手段,影响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行为。

8.尾市交易型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即将收市时,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手段,操纵证券收市价格的行为。因此,操纵行为人以前述行为手段实施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是否构罪,尚需结合刑事立案标准的规定来判断。

 

(二)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入罪标准及刑1.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入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操纵证券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而应被定罪处罚:(1)当以连续交易的手段实施操纵证券市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2)当以约定交易或洗售手段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该证券连续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3)以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等手段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证券成交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4)以虚假申报手段实施操纵证券市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占同期该种证券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5)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违法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6)实施操纵证券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亦认定为情节严重而被追责:1.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2.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3.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4.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5.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6.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刑根据刑法第182条之规定,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领域的高度专业性,决定了其犯罪方式极具隐蔽性,且逐渐显现出隐蔽性越来越强、手段越来越多和越来越高明的特征。行为人通过利用资金优势、信息优势、持股优势来操纵证券市场,进而达到影响证券市场正常的交易价格水平和交易量水平,使其严重偏离正常的价值轨道;而且,其三者常常又交叉或混合运用,迷惑性不可谓不强。但与此同时,所有的交易轨迹又均可倒查呈现。本文通过对证券市场中刑事犯罪较为典型的三个罪名之罪与刑的极简梳理,以期能对所需之人有些许帮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腾飞,建立一个健康、稳定、有效发展的证券市场,既是目的,亦是归宿。

因此,证券市场领域自我防御机制是基础,而健全、完备的规则体系是其必然,即从制度上保证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对各方参与者公开、公正、透明。当然,更需要既守法、又坚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证券市场参与者。

来源法度 布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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