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时的处理规则探讨

2022-05-20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时的处理规则探讨


现代企业运营中,一些企业家青睐“轻资产”运营模式。价值高昂的生产资料或生产工具,如机器设备、精密仪器、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产权不属该企业所有,而是以向第三方租赁、融资租赁的方式,将他人的物质资料纳入自己的运营体系。不求为我所有,但求为我所用,以最小的资金,撬动最大的资源。

这类企业一旦破产,容易出现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场景,该场景下发生的若干法律问题,较为复杂。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案例场景

  案 例 1 


甲公司租用乙公司场地,存放设备,设备为甲公司向丙公司租赁而来。甲公司破产,欠了乙公司场地费,欠了丙公司设备租赁费。设备被乙公司扣下,乙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主张留置权。丙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主张取回权,要求取回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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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典型的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场景,案例简单。但相关问题的处理则较为棘手。以甲公司的管理人为视角,至少需要处理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合同处理。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则相关费用将依法归入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大概率100%清偿;如果合同解除,则相关费用将作为破产债权处理,待破产财产分配时清偿,大概率按比例且是低比例清偿。

第二,债权确认。假设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那么,乙公司主张的留置权是否应当获得认可?如果认可,该留置权在甲公司破产案件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如何对其进行清偿?

第三,物的取回。留置在乙公司处的丙公司的设备如何取回?丙公司主张的取回权如何处理?如果取回,产生的拆装、运输、保险等费用由谁负担?如何负担?

即便从乙公司、丙公司的视角出发,亦绕不开以上三个问题。三个问题的处理具有层次性,合同处理首当其冲。若合同继续履行,债权转化为共益债务,物的取回依合同约定。若合同解除,则后两个问题将变得十分尖锐。

本文在假设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被管理人选择解除,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但双方确认随时可解除的情况下,重点讨论第二、第三个问题如何破解。



非破产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一般认识与理解


留置权,担保物权的一种,传统民法理论将留置权定义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他人之动产的债权人,与其债权受清偿前,得留置该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法定担保物权1。其中,“留置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动产”被视为留置权的法律特征之一,债权人占有的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2。这样的观点,在大部分的民法学、物权法学专著3中频繁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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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所有


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所有?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有争议。如上文所述,在留置权的定义中,似乎已经明确了被占有的动产,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这一要件。理论上的定义在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得到立法的确认。但是,曾经的担保法解释(已失效)第一百零八条4中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理论中,以上情形称之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作为留置权成立的特殊情形,在债权人留置的即便是第三人动产时,也可以成立留置权,留下司法实践的适用空间。例如,在“揭阳市中油油品经销有限公司、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再审案件”((2017)最高法民申76号案件),最高院认为“东洲公司(债权人)有权在合法占有的涉案全部货物中留置与债权数额价值相当的货物,该留置权的行使并不因其中部分货物所有权的变更而受到影响。故中油公司(第三人)主张东洲公司只能对8237.047吨货物仓储费产生的债权行使留置权,缺乏依据。”

现行民法典将留置权定义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与《担保法》第八十二条5、《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6一脉相承。这意味着,当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并非债务人所有的情况下,留置权能否有效成立,在法律上似乎相当明确,没有太大解释空间,但是实践中存在争议。2021年1月1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该争议基本尘埃落定,该解释第六十二条明确,债权人占有第三人动产,留置权可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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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是否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与留置权成立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是否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基于以上问题的不同回答,《物权法》区分了民事留置和商事留置。

何为同一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解释。笔者认为,主体、客体、标的物等要素,在一个法律关系项下,是为同一法律关系。

民事留置成立的前提,须是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商事留置,即企业之间的留置,则无此要求。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补充了留置权的制度内涵:“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沿用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7的内容。为什么要做这样的区分呢?留置权属于担保关系中的“顶级选手”,当同一动产上既有抵押权或者质权,又有留置的,留置权优先受偿,是担保权中最优先保护的权利。为防滥用,必须严格留置权的适用条件。(案例2)甲某欠了乙某修电脑的费用,乙某能不能把甲某委托乙某保管的手机留置呢?现有法律不支持乙某这样做,因为甲某欠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下的修理费,扣下的却是保管合同关系下的手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之下。但是,如果适用条件太过严苛,要求商事主体也如此一码归一码,桥归桥、路归路,则不利于便捷市场交易秩序的建立与维护,容易产生大量纠纷,消耗司法资源。例如:(案例3)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加工模具,拖欠加工费,乙公司能否留置其合法保管的甲公司的汽车?这是被允许的。


3

民法典担保制度部分解释的新规定


对于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时的若干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作出进一步解释,留置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变得更为复杂:

1)债权人合法留置第三人动产,可以适用留置权。相当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可以理解为:留置权的成立,不以标的物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必要条件。举例:(案例4)甲某租了乙某手机,送去丙某处修理,甲某欠付丙某修理费,虽然这部手机是乙某的,但丙依然有权留置手机。

2)企业之间,即商事留置中的动产与债权可以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债权必须是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这意味着债权人以购买债权的方式,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难以成立。举例:(案例5)甲公司欠付丙公司修理费(承揽关系),甲公司自有的一批零部件暂存在丙公司处(保管关系),丙公司为向甲公司主张修理费,可以留置零部件。但是,如果丙公司对于甲公司的债权系从其他主体处受让而来,并非持续经营中发生,则丙公司留置零部件的行为得不到支持。在“江西江镍高纯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别除权纠纷”(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5民终479号案件)8中,法院亦做出了案例5中类似的判决。

3)企业之间,即商事留置中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动产系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举例:(案例6)甲公司欠付丙公司修理费(承揽法律关系),甲公司为乙公司运输一批汽车零部件,暂存在丙公司处(保管关系),丙公司为向甲公司主张修理费,留置汽车零部件,但其留置权得不到支持,原因是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下,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是留置的动产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该案例中,乙公司,可以向丙公司主张返还被留置的动产。

留置的规则介绍到这里,很容易掉进云里雾里。令人费解的地方主要是商事留置的情形,当企业与企业之间因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留置,民法典作出了支持留置权成立的规定。但是,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当企业之间因不同法律关系出现留置情形时,留置权时而得到支持,时而不能得到支持。主要分歧点在于留置的对象。商事留置(条件1)的情形中,在不同法律关系下(条件2),民法典支持的仅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成立留置权;《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的则是在条件1、2之下,当债权人留置的是第三人动产时,留置权不成立。即便留置的是债务人的动产,还需考察债权是否是在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

由于适用条件的不同,留置权演化出较为复杂的适用情形,并有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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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破产语境,解析案例1


很多民商事法律问题,在债务人破产与非破产背景下讨论,往往有不一样的理解与处理。是破产环境下时空发生弯曲了吗?当然不是。探究原因,破产法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两大基石,也是两大特征:“集体清偿”与“公平清偿”,在两大基石作用下,令破产法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熠熠生辉。“集体清偿”,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个别清偿的语境;“公平清偿”,包括了逐一甄别所有权利性质,归类权利类别,依次兑现所有权利,将同一性质的权利同等对待的丰富内涵。正是在这两块基石之上,破产法盖起高楼大厦,建起万千规则。在破产环境下讨论问题,需牢牢把握以上两个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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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的留置物,应为债务人财产;留置权人,应为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人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该留置物是否特指所有权归属于债务人为财产,抑或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例如案例1中,存放于乙公司的设备,所有权归属于丙公司,由乙公司因场地租赁而直接占有,由甲公司因设备租赁而间接占有,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批设备是否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留置物?如果孤立地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无法得出结论。适用体系解释,将该条规定放置于企业破产法全文、章节、上下文中理解,可以避免断章取义和片段化地理解。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中提及的“留置物”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三十条中将债务人财产定义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主体、权利属性、时间界限均清晰。依此理解,留置物的产权属于债务人的,方为破产法意义上的留置物;相应的,留置权人应为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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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案例1中,乙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留置权,依上文分析,由于乙公司留置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其在甲、乙公司的关系中,并非甲公司的留置权人。关于该类案例,有实务专家认为,“留置标的物在留置权得以成立前和之后,都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并没有因此增加或减少9”,因此乙公司在甲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是一个普通债权人。设想,如果将乙公司认定为甲公司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人,其优先权的对象是什么?如果只是在丙公司的动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为何要在甲公司破产程序中认定一个对于丙公司动产的优先受偿权?这样的认定超出了处理破产财产、破产债务的范畴,甲公司的管理人显然不具备这样的职权,也无这样的义务,且没有实际意义。如果其优先受偿的对象“转化”为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这样的转化于法无据,也不利于公平保护其他债权人。这是基于“集体清偿”与“公平清偿”两大基石,得出的合理理解。

在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情况下,留置权扩张为三方主体:债权人(留置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当同样发生三方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抵押、质押的法律关系设置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与称谓,这帮助了法律工作者快速识别相应的关系。以抵押权为例:债权人(抵押权人)、债务人、抵押人。换言之,抵押、质押关系中有明确的多个对应关系,即债权人对应于债务人(债的关系),抵押权人对应于抵押人(物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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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留置法律关系中,无论是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还是留置第三人动产,理论与立法均缺失“留置人”这样的法律地位和称谓,使得留置的物权关系中未形成如抵押权人、抵押人;质权人、质押人这样清晰的对应关系,影响了处理留置权相关问题时的理解。

实际上,在解决留置第三人财产的若干问题时,从担保关系的同质性出发,可以将之与抵押关系、质押关系进行类比:(案例7)甲公司从乙公司处借款,丙公司以自己的不动产,为甲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甲公司破产,乙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抵押权,该抵押权是否可以在甲公司管理人处获得确认?该案例在破产实践中相当常见,即便是一千个不同的管理人来解答,答案也会很标准:由于甲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甲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乙公司可以申报债权,其债权为普通债权,不能确认为抵押债权人的原因,是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名下的财产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乙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抵押权行权的对象为丙公司,而非甲公司。甲公司之于丙公司,为抵押权人。在甲公司破产程序中对乙公司权利的认定,不影响乙公司另行向丙公司主张抵押权。

同样的思路,案例1中,乙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但这不妨碍乙公司向丙公司主张留置权,若其留置权的其他要件均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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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物是否需要取回、如何取回,取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债权人处占有的第三人的留置物,是否需要取回,如何取回,管理人视角下可以按如下思路考虑: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如果需要继续履行,则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处理,包括第三人通过清偿债务的方式,取回留置物所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第三人可以依据设备租赁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取回留置物的费用,转换为履行合同的费用。如果不需要继续履行,则管理人可以解除设备租赁合同,由第三人自行取回,其在取回过程中产生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申报,归为普通债权。这种情况下,第三人通过全额清偿债务取回留置物,却只能以申报普通债权的方式从债务人处得到清偿,经济利益受损。有意见提出,应当比照共益债务处理第三人的损失,但是共益债务的法定情形不支持这种论断。从个别清偿的角度出发,第三人在该种情况下的遭遇,较为无辜,经济受损的结果难有公平可言。但是,从集体清偿与公平清偿两大破产法的基石出发,此第三人并不存在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偿的特殊权利。申言之,破产程序中的绝大部分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几乎都具有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无法抗拒、经济上产生损失的特点,哪个可以获得优先受偿,仍需回归到对其权利基础、权利性质的分析之中。

至于第三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主张破产取回权的问题,由于设备并不在债务人处直接占有,即使间接占有得到认可,当债务人与场地方、与第三人之间解除场地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后,债务人基于租赁关系发生的对设备的间接占有亦被消除,该设备完全脱离债务人占有。此时,第三人向债务人管理人主张的“取回权”亦非破产法意义上、基于物权关系的“破产取回权”,而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合同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在债务人不能返还的情况下,仍是债权。若要取回物,第三人可以基于物权关系,向债权人,即直接占有人主张返还。在返还过程中,债权人在留置关系其他构成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可对留置物行使留置权,就留置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结  论


破产程序中,当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时,若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并主张留置权,于债务人而言,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但是这不妨碍债权人就留置财产向第三人主张优先受偿,前提是在该留置权符合留置权构成的其他要件。

至于留置物是否需要“取回”以及如何取回,取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于动产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如果继续履行,第三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的方式取回动产,相关费用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从共益债务中支出。如果合同解除,则第三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取回留置物,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回,该留置物均非破产财产,亦非破产法意义上的留置物,不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留置物取回的情形。

来源:君合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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