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破产实务角度理解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五》——疫情背景下破产案件办理的实务思考
从破产实务角度理解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五》——疫情背景下破产案件办理的实务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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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破产实务角度理解《系列问答五》 二、上海疫情期间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困难、风险及行动建议 三、结 语 2022年3月28日以来,为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上海按下“暂停键”,进入了静态管理状态。而在司法领域中,仍有大量工作不可就此“暂停”。对此,为了更好地应对解决上海本轮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围绕人民群众和企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持续发布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12022年4月21日,上海高院发布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五》(下称“《系列问答五》”)。 《系列问答五》共涵盖知识产权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以及企业破产重整纠纷相关问题。其中,涉及破产重整纠纷的问答篇幅超过一半。部分问答系在2020年2月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下称“《系列问答三》”)的基础上结合当下疫情背景和司法实践经验加以延伸,及时回应和解决疫情期间各类法律主体面临的法律实务方面的急迫困难与需求。 本文试从破产实务角度解读《系列问答五》,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上海疫情期间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遇到的困难、风险及解决建议。 一 从破产实务角度理解《系列问答五》 1.重整、和解制度在疫情期间的社会功能 《系列问答五》中,对破产重整、和解的功能定位为“力促受疫情影响但仍具有运营价值的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和恢复生产”。在这一定位下,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除判断债务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下的破产原因之外,还应判断其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所致。如果企业尚存具有运营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且存续经营符合产业方向,法院应当贯彻“六稳”(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六保”(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保粮食能源安全、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基层运转)的政策精神,引导企业尽量通过重整、债务清偿和解维持企业的运行,减少疫情背景下企业的“非战斗性减员”,维持社会经济活力,避免风险向下扩散,缓和社会矛盾。考虑到企业申请破产的背后往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在这一特殊阶段,法院可能需要更多地担任居中调停、协调沟通的角色,法院与当事人的线上沟通也将发挥更大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这一特殊时期的政策精神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颁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十四条下重整企业识别审查并不冲突,对于“僵尸企业”,仍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 《系列问答五》同时也表达了疫情管控下对于民生物资需求的关切。对具有涉及防疫物资与民生物资生产、经销、储存、运输等能力的债务人企业,要求法院引导和支持管理人或债务人企业继续开展营业,积极通过府院协调机制,推动符合生产条件的债务人挖掘、释放产能,保障抗疫物资和民生物资的有效供给。鼓励债务人企业在进入破产司法程序前自行开展资产重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预重整,由人民法院提供法律指导和监督,给予必要的协调。疫情管控期间带来了对防疫物资、民生物资的较大需求,通过将债务人企业的产能与市场需求对接,可以在保障民生的同时有效地发挥债务人企业的社会价值,实现双向的“共克时艰”。但是,在释放此类产能的同时,仍需要对重新进入市场的债务人企业进行严格把关。疫情期间对防疫物资、涉民生物资的卫生、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部分债务人企业在陷入危机后,可能已经不具备合格的资质、达标的设备,也可能无法组织起有效的防疫措施,或者存在既往卫生、安全方面的“黑历史”。对于此类企业,需审慎纳入支持范围,避免浪费有限的府院协调资源。 2.对于破产案件相关期限的酌情延长 本次疫情管控下对上海本地交通、运输、物流等各方面的有关限制措施,有可能对破产程序中部分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产生影响。《系列问答五》充分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明确了灵活应对的可能性。 (1)债权申报期限 对于尚未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的案件,《系列问答五》要求各法院综合考量疫情发生地点、发展情况、防控措施等事实对具体案件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实际影响,合理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并在相关通知书、公告中明确在线申报、邮寄等非现场申报债权的方式。对于债权申报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适当延长债权申报期限,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确因疫情防控影响导致债权申报超出期限的,管理人不得收取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对于债权申报期限尚未确定的案件,《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下已经提供了较为灵活的设置空间,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长可以达到三个月。对于已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的案件,上海高院则是在《破产法》的框架内,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为确因疫情防控影响导致迟延申报提供了理论支持。上海高院根据“破产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原则,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破产案件下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客观延期需求提供了依据。鉴于在线申报等非现场申报方式已得到推广,疫情管控期间,结合《系列问答五》项下的保障措施,债权人的申报权利可以得到比较完善的制度保障。 (2)破产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限 受疫情和疫情防控影响,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破产和解协议、重整计划发生履行困难的,《系列问答五》释明上海各级法院应协调各方当事人积极协商变更破产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提交法院批准。对仅涉及破产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变更的,则允许法院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视情裁定延长相应期限。 对于有关重整计划执行申请延期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需注意以下几个要素。第一,申请重整计划执行延期的最重要前提条件必须是因受到疫情及疫情防控的影响导致重整计划难以按时执行完毕;第二,申请人的适格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第三,如仅仅申请执行期延期而不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的内容,则不必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第四,是否准许延长执行期限最终由法院决定,通常不得延期超过六个月,但也没有规定不可以更长。 前述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重申。本规定涉及对“疫情和疫情防控影响”与“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之间的关系判断,若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成立,那么为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对企业“恢复生机的救助作用”,则可以允许重整计划内容的实质变更。但是,疫情带来的影响同样也会作用于重整投资人与债权人,疫情给经济下行造成巨大的压力,进而增加了重整投资人投资协议违约的风险;而债权人则因疫情而遭受进一步经济损失后,往往更加迫切地希望重整计划可以按时按约执行。因此在疫情防控期间,如何预判重整投资人的违约风险,以及在变更破产和解协议、破产重整计划时权衡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诉求,需要管理人特别留意。 就疫情对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的影响,笔者有以下建议。第一,分析重整投资协议中不可抗力及违约条款的内容,并且确定适用和排除的情形;第二,及时与重整投资人及债权人沟通调整投资安排。需要注意的是,投资人与债权人在疫情背景下同样对现金流存在较大需求,且投资人的诉求与债权人的诉求是直接相悖的,因此该类调整可能会实质影响重整计划内容及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管理人需要谨慎评估衡量双方之间的诉求,与双方保持充分沟通,争取平衡双方的利益;第三,提前预估重整投资人的违约风险,制定安全有保障的重整投资人招募方案并提前准备好重整投资协议违约防范与救济条款。 3.对债权人会议通知的灵活安排 疫情防控期间,《系列问答五》要求债权人会议尽可能采用在线视频会议或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并可视情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和表决的,应当对参会和表决人员的身份及代理权进行确认,对会议过程进行有效记录和保存,对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或其他载体及时提取和固定,并由两名以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确因疫情防控无法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可视情延期,并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公告并说明理由;条件允许的,还可以选择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原定债权申报场所、原定债权人会议召开场所、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管理人应采用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能够确认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本条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一条进行重申之外,参考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经验,对以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和表决的流程加以细化说明。而对于债权人会议的延期信息,则采取“线上为主、线下为辅”的公布要求,在确保管理人通过各类通讯渠道有效告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不对线下公告作强制性要求,也符合疫情防控背景下的实际情况和防疫需要。 4.对管理人财产调查及接管工作的协调 (1)财产调查 根据疫情实际情况,经管理人申请,对确需及时调查的事项,《系列问答五》允许法院向被调查单位出具公函,商请协助管理人调查。管理人办理调查破产财产事务时,应服从当地疫情防控管理规定,做好自身防疫措施。 (2)财产接管 按照《系列问答五》,管理人因疫情防控无法及时接管财产的,可视情况暂缓交接,但应通知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做好财产保管及接管的准备工作,并及时向法院报备。条件允许时,管理人应第一时间完成接管工作。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行好对破产财产的接管工作。 相较于此前的《系列问答三》,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的财产调查及接管工作,《系列问答五》仍然强调法院与管理人之间力所能及的配合与监督,即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由法院给予管理人最大程度的支持,督促管理人勤勉履职;但同时也更尊重当前疫情下的各地情况差异,避免管理人跨行政区域履职与各地疫情防控工作发生不必要的冲突。 5.对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保障 就疫情防控期间对破产财产的处置方式,《系列问答五》倡导采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沪高法[2021]222号)中规定的网络电子竞价方式,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公开处置债务人财产,保障债务人财产依法、公开、高效变价,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财产处置时点的调整,《系列问答五》中要求妥善处置与疫情防控相关的破产财产,依法、灵活、及时处置涉疫情重要物资。而因疫情影响导致债务人财产变现价值较低的,则可以暂缓处置。 在疫情背景下,对于部分价格波动及质量差异较小的财产,互联网拍卖平台可以充分发挥其公开、高效、便捷、符合防疫需要的特点。但是,也有其他类型的财产可能因市场环境变化、财产质量差异、竞拍人现场情况调查等原因会发生价值上的显著波动;对此,有必要审慎选择财产的处置时点,以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2020年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平稳运行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鲁高法[2020]7号)中就曾指出“破产财产变现价值受疫情影响贬损较大的,可待疫情过后再予处置”,而《系列问答五》在吸纳这一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对涉疫情重要物资的灵活处置,在实现破产财产经济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充分发挥特定破产财产在疫情防控背景下的特殊社会价值。 二 上海疫情期间破产程序中 各方当事人的困难、风险及行动建议 上海进入大范围乃至全域静态管理的疫情防控应急状态以来,司法案件的办理遇到一定的限制和障碍。单就破产案件的办理而言,由于笔者在上海进入静态管理之前已经正在办理诸多破产的管理人案件及代表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的非管理人案件,对于上海疫情期间破产案件中各方当事人遭遇的困难和风险深有体会。各方当事人反映的困难主要是立案难、沟通难、对接难、调查难;而各方当事人在遭遇这些困难的同时,还面临着法律规定的程序权利乃至实体权利丧失、因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其他当事人权益受损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等各种法律风险。本文以破产衍生诉讼和债务人财产处置切入,简要分析具体的困难与风险,并给出解决问题的提示和建议。 1.各方当事人围绕破产衍生诉讼 面临的困难、风险和行动建议 (1)上海疫情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破产衍生诉讼遭遇的困难 对于各方当事人而言,主要面临两方面的困难。一是难以收集起诉所需的充分证据。举例而言,如果管理人拟提起追缴股东出资的诉讼,则管理人需要收集股东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的验资账户银行交易流水、工商内档等证据;提起追收应收账款的诉讼需要收集债权成立及诉讼时效未过的证据;提起追究有关人员清算责任的诉讼需要收集有关人员不配合管理人接管或者隐匿财产乃至销毁账册有关行为的证据;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需要收集有关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实际实现个别清偿或财产转移的有关证据。然而,该等证据的收集在上海疫情期间因银行、监管机构、邮政快递、市场监管局等部门的停摆而困难重重。 二是难以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或行使权利。举例而言,如果管理人拟提起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张抵销无效的诉讼,则管理人需要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管理人拟主张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以抵销方式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则需要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可予以支持。如果债权人拟对管理人公示核查的债权审核结果提起债权确认的异议之诉,则债权人依法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公示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因此,如果某个破产案件受理后不久恰逢上海疫情封控,而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又处于居家隔离封控的状态下,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起有关破产衍生诉讼可能会面临困难。 (2)上海疫情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破产衍生诉讼面临的法律风险 对于管理人而言,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部分职责是必须及时履行的,疫情的发生并不是管理人责任豁免的充分事由,相关履职期限并不因为疫情管控而当然中止,疫情管控亦不当然构成不可抗力。尽管可能存在一定的抗辩可能性,但仍需管理人自行证明。 以上述管理人拟提起主张抵销无效的衍生诉讼为例,如果管理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提起相应的衍生诉讼,则意味着管理人主张抵销无效的实体权利消灭,如果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对管理人而言即存在着履职风险和法律责任。 对于债权人而言,以债权确认的异议之诉为例,一旦异议债权人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异议期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虽然仍可在法定异议期之后提起诉讼,但是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的司法观点,异议人将很可能面临丧失异议之诉胜诉权的法律风险。 (3)上海疫情期间各方当事人有关破产衍生诉讼立案方面的建议 对于本文以上列举的各方当事人在上海疫情期间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面临的风险,参考《系列问答五》的精神,笔者建议各方当事人应当设法加强沟通,通过利用既有的互联网线上沟通交流途径或者创新创造新的线上交流互动方式来尝试解决该等困难及风险。比如,上海法院针对上海疫情专门推出了在线异步审理小程序、微法庭、微调解等创新的线上交流新工具,为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便利,既高效便民,又符合疫情防控要求。本文在此不予赘述。 本文就上海疫情期间各方当事人诉求集中的破产衍生诉讼立案问题,提供如下简要建议,供读者参考。 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已经推出网上立案的服务通道,且已运行大约两年左右,系统运行相对成熟。笔者亦已多次运用此网上立案的系统提交了多个民商事诉讼和破产衍生诉讼的立案申请;笔者认为,该系统非常适合应用于上海疫情封控期间的诉讼立案申请。因此,笔者建议破产案件中的有关当事人在上海疫情期间可以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的网上立案途径及时申请立案,规避法律风险。管理人也应向债权人主动告知网上立案途径,以及提醒债权人对异议债权及时提起诉讼避免权利丧失。 具体的网上申请立案操作步骤概述如下:第一步,当事人、律师或者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通过电脑PC端或者手机端登录指定的网站,验证身份。第二步,申请人通过验证后,录入拟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基本信息以及诉讼请求、诉请金额、事实与理由、送达地址确认书、收款账户确认书等规定要求提交的文件。第三步,申请人在线上传系统规定必须上传和可以选择性上传的电子版起诉文件资料(该等资料通常需要加盖机构公章或者有权人员的签字)。第四步,申请人核对检查所有已填写文字及已上传资料后,点击保存或最终提交。 近期,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专门就本次上海疫情期间当事人如何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的途径网上立案撰写了详细操作指引文章,详见以下微信网页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uDqzTswMO3Y3FLfExNajhg。此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等法院的有关微信公众号亦推出了当事人如何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的途径进行网上立案的操作指引的微信文章,例如https://mp.weixin.qq.com/s/hUTdKTD6SBz303fhGNMnrQ。当事人均可通过阅读该等网上立案的操作指引文章,准备起诉材料并提交网上立案申请;这不失为当事人在上海疫情期间克服法院线下立案难、规避失权与遭受经济损失及承担法律责任等风险的有效解决方案。 2.上海疫情期间管理人 处置债务人财产有关操作的建议 由于受到本次上海疫情的深刻影响,部分管理人基于对破产程序的全盘考虑,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债权人清偿利益最大化、债务人脱困重生等法律原则为最重要的价值判断标准,灵活变通地开展债务人财产处置工作。2 由于上海在2022年3月28日之后进入了大范围乃至全域静态管理的状态,资产竞拍人、资产承租人等相关当事人的日常工作、商业判断、经济状况等均受到相当的影响。为此,为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对于原定在上海静态管理期间进行的网络拍卖安排,建议有关案件的管理人与债权人及承办法官积极沟通,争取延迟。同时,建议管理人亦给予潜在竞拍人以充分的价格比较、前期调查走访以及筹集充足资金的必要缓冲时间。 此外,对于需要管理人首先通过调查、竞价、评估才能确定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起拍价的,建议管理人尽量想办法通过线上的方式来调查收集相关信息;如果确实无法做到线上收集,则建议管理人先行暂停处置,但同时在静态管理期间积极寻找联络潜在竞价方、行业中介方、拍卖辅助机构等有关参与人,提前就破产财产拍卖处置事宜进行沟通,为疫情影响消除后尽快推进破产财产处置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 三 结 语 虽然本次上海疫情给破产案件的办理造成了困难,但是上海高院针对疫情影响而产生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既有法律框架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及时以系列问答的形式给出了解答和指引,具有极高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本文通过从破产实务角度理解上海高院最近发布的《系列问答五》,同时结合君合破产业务团队从事破产案件的实务经验,简要分析当前形势下上海的破产案件各方当事人遭遇的困难及面临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供业内参考和指正。最后,笔者期待疫情早日结束,上海重复生机。 来源: 赵敏 刘啸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