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实务 | 破产撤销权如何行使?

2022-05-10

破产实务 | 破产撤销权如何行使? 

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该权利实际上是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制度在破产法上的扩张适用。破产撤销权旨在撤销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实现破产程序的正当性。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属于广义的破产撤销权的内容,但其与破产撤销权纠纷属于同级案由,故在下文中一起介绍。


一、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上撤销权的不同


民法上的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个别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害,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或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以无偿性转让或其他造成自身财产危险的行为来减少自身财产、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一)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


民法上撤销权的行使一般是个别的特定债权人,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一般为管理人。实际上,管理人行使此项权利系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如果拒绝或怠于履行职责,则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要求其实施相关行为,或者请求更换管理人。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九条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管理人须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尽忠实义务。


(二)主观状态的要求不同


民法上的撤销权,强调主体在主观上的过错,一般具有惩罚意味,而破产撤销权虽然也存在主观上的可责难性,但其一般更注重被撤销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即对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侵害性。


(三)可撤销行为的产生时间不同


民法上的可撤销行为必须产生于债权成立之后;而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则产生于法定期限内或具备破产原因后,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期限。


(四)可撤销的行为类型不同


民法上可撤销的行为一般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和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及以不合理价格交易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破产法上可撤销的行为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欺诈性行为和偏袒性清偿行为。


(五)除斥期间不同


关于民法上的撤销权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而关于破产撤销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可撤销的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追回并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一)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后增加了债务人的负债,该行为的相对债权人获得了更多的权利实现,使得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受到减损,违反了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欺诈性行为和偏袒性清偿行为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就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二)行为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期间内所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的行为,这个期间称之为临界期间。之所以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是因为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财产应由管理人接管,而债务人失去了占有、处分的权利,即使债务人处分了其财产亦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不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追回。因此,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往往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只有对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损害债权行为的存续期间加以限制,才能使得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对于破产撤销权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临界期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而对于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临界期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所以,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存在因被撤销行为而实际获益的人


破产撤销权起着恢复原状的作用,追回被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后,并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被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必须找到被追偿的债权人,该债权人就是债务人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的实际获益人,只有实际获益人存在,破产撤销权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如果不存在行为获益人或行为获益人已死亡或注销,并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则破产撤销权无法行使。


三、不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


(一)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其不可撤销旨在保障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二)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其不可撤销旨在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但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则为恶意诉讼,自然应予纠正。


(三)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


维系债务人的基本生产需要,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其最终目的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全体债权人的权益,故不应排除其个别清偿的合法性。


(四)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其不可撤销的目的与上述第三项相同,均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全体债权人的权益,故也不应排除其个别清偿的合法性。


(五)债务人的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


此类财产支出虽然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但是从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角度出发,也不可撤销,符合法律以生命权为重的原则。

来源: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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