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如何确立管辖及其依据

2022-04-14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如何确定管辖就显得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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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涉外民事案件诉讼的管辖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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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维护国家主权,主要是国家司法主权。



司法权是国家运用法律审判案件和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由国家的专门机关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基石。从国际法的角度说,国家司法主权主要表现为国家的司法管辖权。


02

减少冲突为目的的管辖权国际协调。


03

便利管辖法院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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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涉外管辖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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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属地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是指,以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与有关国家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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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通属地管辖

(1) 只要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我国法院均有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以被告住所地为普通管辖的依据,凡是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住所地在我国,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普通管辖没有设立专门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据此,只要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我国法院均有管辖权

(2)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身份管辖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可替代,不能转让。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身份关系诉讼,是指以人与人之间身份方面的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它是离婚诉讼、亲子关系诉讼、收养关系诉讼等关于人的身份关系方面诉讼的总称,它一般指民事案由中有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项下所涉的全部案由的诉讼。)

2、 特别属地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项规定的目的是扩大我国对被告住所在中国领域外的涉外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权。

02

属人管辖原则


以当事人双方国籍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联系作为确定法院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有管辖权限。属人原则侧重于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无论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居住在境内还是境外,当事人的国籍国法院均对其有管辖权。基于国籍,人民对国家享有特殊权利并负担特殊义务,所以该国就应当对本国国民为争议一方的法律关系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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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系国家及其公民的利益是属人管辖的基本理念,这种保护是非常现实和合理的。但是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影响,国籍的影响力正在遭到削弱,尤其是在国籍存在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情况下,以国籍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就显得不尽合理。

目前属人管辖全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如果将属人管辖普遍的适用于所有的涉外民事案件会显得不合理。

2、属人管辖制度极度关注本国国民而漠视他国国民,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剥夺在该国的外国人通过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的权利。

综上,国际民事诉讼的属人管辖权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有时会使外国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有失公允。正是由于上述弊端因素,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都有所改变,从原来单纯依据国籍确定管辖的做法,逐步更多的考虑住所等连接因素来确定管辖权。


03

专属管辖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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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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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应诉管辖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这条规定是应诉管辖,又称为默示管辖,即涉外民事诉讼的原告即使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的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其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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