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红艳:论《保险法》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 | 前沿

2020-04-01
我国《保险法》缺少投保群体利益概念,不利于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如何保护投保群体的利益?侵害投保群体利益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一系列现实问题亟待解决。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潘红艳副教授在《论〈保险法〉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一文中提出应在《保险法》中明确投保群体利益的概念,建构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体系;从保护投保群体利益出发,侵害投保群体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同时,重新检视我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超额投保和重复投保的法律后果规定以及无偿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规定。

一、保护投保群体利益无法依赖针对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

通过法律调整公共利益时,若不加甄别,公共利益概念的使用效果可能会骤减甚至适得其反。为避免公共利益概念的过度膨胀,该概念只应恰如其分地被用在使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的地方。投保群体利益虽属于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但在保险法领域,它是现实存在的,且有其特殊性,完全依赖针对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无法充分保护投保群体利益。在《保险法》中单一使用公共利益概念不能全面体现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也易与其他部门法公共利益概念混淆而使立法目的不精准。因此,需要引入投保群体利益这一更为精准的对应概念。


二、投保群体利益的概念及其价值

(一)投保群体利益的概念

确定投保群体利益的概念,首先需要确定投保群体的概念。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与投保相关的群体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金受益人。在实务中,很多财产保险合同的合同条款中基本不使用投保人而直接使用被保险人的概念。人身保险合同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金受益人的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为自己的保险”和“为他人的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情况不同,还可以分为“为自己的生命和身体的保险合同”和“为他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金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主要表现如下图所示。



由此可见,单一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金受益人,实际上是一个利益相关的小投保群体。投保群体首先包括这一利益相关的小投保群体。此外,保险经营根据关于风险的大数法则进行,若高风险投保人群未经甄别就加入投保群体,可能增加理赔风险而造成保险经营失败。因此,投保群体不仅包括单一保险合同中的小投保群体,也包括依据厘定原理而形成的大投保群体。在此基础上,投保群体利益是投保群体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各种利益。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个体利益,投保群体利益概念的提出和运用着眼于如何使投保群体利益在立法和司法中得到应有的保护。


(二)投保群体利益概念的价值

投保群体利益概念更为精确地反映出投保方具有的利益共同体特质。在保险领域,投保个体为转嫁危险,必须组成有机团体,即投保群体,该群体的利益有别于投保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若一味使用公共利益概念作为与投保个体利益概念、保险人利益概念相对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投保群体利益的现实存在,可能导致《保险法》在忽视投保群体利益的情况下作出制度设置。因此,在《保险法》中明确投保群体利益概念,才能有效保护投保群体利益,实现保险领域各种利益的均衡。


三、《保险法》保护投保群体利益的制度体系

《保险法》 应在投保群体利益、投保个体利益、保险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来实现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单一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小合同”构成“显性保险合同”,其背后隐藏着以投保群体和保险人为当事人的“保险大合同”,即“隐性保险合同”。因此单独保护投保人和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的本质属性不符。


保险制度具有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本质属性,因此危险厘定是《保险法》保护投保群体利益的核心要素。以危险厘定为基准点,符合保险活动本质的投保群体利益法律保护的制度体系包括损害填补、保险合同对价、投保人信息揭示、道德风险防范四个方面。其中,损害填补与保险利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以超额保险制度、重复保险制度为辐射外延;保险合同对价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无偿保险合同存在直接对应和间接体现的关系。


四、《保险法》保护投保群体利益的主要立足点

(一)以利益均衡作为保护投保群体利益的目标

在保险法领域,保证法律的合理性路径是在保险关系中实现利益均衡。因此,《保险法》应对基于商业竞争关系能够自动达成利益均衡的保险关系直接予以确认,对自身无法达成的通过价值评判加以权衡,实现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


(二)以公平作为保护投保群体利益的价值导向

公平是保险关系的基本需求,保险关系以等价有偿为特征,而等价有偿对应的价值标准是公平。因此,《保险法》对投保群体利益和保险人利益关系、投保群体利益和投保个体利益关系的调整,应当以公平为价值导向。


(三)侵害投保群体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无效

投保群体利益是经过法律调整的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其在利益聚合的有机体性质上和公共利益相同,即投保群体利益并非投保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由投保个体利益有机聚合形成的利益有机体。在投保群体利益与投保个体利益的关系中,以主体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和利益多寡为判断标准,可以得出投保群体利益优先于投保个体利益。在此基础上,侵害投保群体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五、从保护投保群体利益出发检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一)检视《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

对免责条款的知悉是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个案中因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符合投保个体利益,但这最终会损害投保群体利益。因为保险人是保险运作的媒介,其败诉支出的保险金最终将作为成本转由投保人分担。


(二)检视《保险法》关于无偿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规定

保险公司向特定群体赠送保险构成无偿保险合同关系。以投保群体利益为基础的保险合同等价平衡体现为两个层次:一是显性平衡,即投保个体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二是隐形平衡,即投保群体共同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若仅以一般合同法视角衡量无偿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会忽视作为隐形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群体的利益。《保险法》对无偿保险合同的赔付实质上是对零保险费率投保人的赔付,构成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侵害。因此,无偿保险合同应被规定为无效。


(三)检视《保险法》关于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

不是所有存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都会被保险人解除,这导致部分故意违反该义务的投保人获得了保险金赔付。但该保险金实质上是从投保群体缴纳的保险费中支出的,从而侵犯了“保险大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群体的利益。因此,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被规定为无效,而非仅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四)检视《保险法》关于投保人故意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规定

保险人对具有同一风险的投保人依据相同的保险费率收取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并从中支付保险金。这里的同一风险仅包括非故意风险,而不包括投保人故意实施的以谋求更多保险金为目的的投保而引发的风险,如故意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我国《保险法》规定对投保人故意实施的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仍予以理赔,侵害了具有同一风险的投保群体的利益。所以投保人故意实施的超额投保和重复投保,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无效。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分析以侵害投保群体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结论为前提而进行,所得出的结论是原则层面的评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要求至少遵循前述结论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作出针对性的例外规定,实现其与理论正当性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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