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给商业保险签订带来的法律问题及研究

2019-12-05

互联网的发展促进了人类社会的发展,无论是工作还是生活,人类已经与网上世界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以保险行业为例,其传统的商业模式在互联网时代正在面临着巨大的机遇与挑战。


互联网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为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信息,实现网上投保、承保、核保、保全和理赔等业务流程,并通过第三方机构实习保险相关费用的电子支付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模式,例如退货运费险、航班延误险、账户资金安全险、共享单车意外险、身份证丢失险、手机碎屏险等等。且根据2015年722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569号印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方法》之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得到了法律法规更多的支持,并能根据该规定规范其自身的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自1997年11月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国内第一份网络保单以来,互联网保险在实践中迎来了飞速发展。归根结底,互联网保险合同仍属于电子合同的一种,它通过互联网就可完成整个合同的订立及生效过程。当然,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相比,以电子合同的形式呈现的保险合同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同样也会衍生出一些新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商业保险,其经营要以盈利为目的,而且要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以保障被保险人享受最大程度的经济保障。因此电子商业保险合同在签订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问题应该重视并解决,以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电子商业保险合同伴随着互联网发展而产生,其出现的法律问题与互联网也有着紧密的联系:

(一)电子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标准。与传统的书面合同不同的是,互联网传输数据的速度非常快,一方面缩小了合同签订时间,提高了保险销售效率,另一方面也给保险实务带来问题,即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保险合同应当在保险公司收到保费时成立并生效,或是应当在投保人按照合同签订步骤和流程完成操作并点击“同意”时成立?在互联网中,投保人的要约发出时间与到达时间基本一致,若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撤回要约,在意思表示到达前或与之同时到达,撤回才是有效的,而这几乎无法实现。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去解决该问题。

(二)投保人的身份资质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互联网保险的一大特点就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无须经过传统保险合同“面对面”签订的环节,只利用网络操作就能完成合同订立。所以保险人难以像传统保险合同订立一样,面对面地对投保对象进行详细了解,若投保人有意隐瞒,保险人几乎无法掌握投保对象的真实情况。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身份、资质无法进行辨识,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认定带来不确定性,保险人一方对投保人是否具备合同资质与行为能力也难以认定。

(三)保险产品说明不充分。在电子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条款基本是由保险人单方面决定,并且条款具有不变性,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很难有过多的沟通机会。尤其是涉及一些复杂型合同,通常需要销售人员与购买者面对面交流说明。这些保险条款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较为晦涩难懂,而且保险公司在互联网或移动通信等渠道没有对一些专业术语进行详细说明,这就导致了在保险产品售出后,双方很容易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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