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未经许可转发公司技术秘密至私人邮箱构成盗窃技术秘密侵权 事先约定的侵权损害赔偿可作为判赔依据

2022-04-13

职工未经许可转发公司技术秘密

至私人邮箱构成盗窃技术秘密侵权

事先约定的侵权损害赔偿

可作为判赔依据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涉及盗窃公司技术秘密的上诉案,认定未经公司许可,职工以发送邮件到私人邮箱等方式窃取公司技术秘密的,构成盗窃技术秘密,公司与职工事先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赔的重要依据。


2021年1月,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倍通数据)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诉称:崔某某系该公司的前职工,其在离职前违反倍通数据关于保密协议的约定及公司信息安全规章制度,将该公司具有保密要求的爬虫平台数据信息,擅自通过公司邮件系统发送至个人邮箱,使涉案技术秘密脱离公司控制,造成信息严重泄露。故请求判令崔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1.5万元。崔某某辩称倍通数据已与其签订《信息外泄处置协议》(以下简称《处置协议》),这表明双方已就被诉侵权行为达成和解,且公司已通过其他方式处罚了崔某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某某是倍通数据“爬虫平台”项目负责人,自2019年7月1日入职倍通数据以来,先后签署了《保密合同书》、具有保密条款的《员工手册》《离职保密协议》,其中《保密合同书》将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定为绝密级,并约定侵犯绝密秘密的赔偿50万元至100万元。2019年12月19日,崔某某作为责任人签署《处置协议》,确认其于2019年12月4日至16日期间违反公司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通过公司电子邮箱向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包括“爬虫平台”的数据库文件、系统运行程序文件、源代码和配置文件的电子邮件。双方签署《处置协议》的过程中,倍通数据的工作人员已将崔某某外发的邮件从崔某某的电子邮箱中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关于赔偿数额,结合倍通数据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和能够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崔某某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崔某某赔偿倍通数据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倍通数据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远低于因侵权行为给倍通数据带来的实际损失及潜在损失,应依据《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侵犯绝密信息的赔偿金额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崔某某上诉主张,其与倍通数据已就被诉侵权行为达成和解,且其并未实施其他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崔某某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虽然其在倍通数据任职期间合法掌握爬虫平台项目的技术信息,但是在其入职和离职时,倍通数据均与其明确约定保密义务,要求其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崔某某明知上述保密规定,仍然违反公司的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在倍通数据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致使涉案技术秘密脱离公司的控制,使涉案技术秘密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签署的《处置协议》不足以证明倍通数据放弃追究被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崔某某通过盗窃手段获取了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其因掌握涉案技术秘密而获得相应的技术信息、人才竞争优势,并可能由此获利,倍通数据亦可能会因崔某某掌握其技术秘密而丧失技术竞争优势,故崔某某应当赔偿损失。对于权利人与侵权人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协商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作为重要依据。本案中,倍通数据与崔某某就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作出了具体约定,崔某某根据这一约定在工作期间每月可以获得相应的保密工资,故在崔某某违反相关约定时,可以将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作为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考虑到上述情况,再结合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以及侵权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禁止崔某某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倍通数据的涉案技术秘密,并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


诚实守信是职工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职工应尽的义务。本案弘扬了诚实守信的法治精神,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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