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上海法院判例说说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2022-04-14
案例简介

2012年8月31日,萧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分”)太保财险上分签订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萧凯公司;保险车辆为雷克萨斯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0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
2013年3月13日23时,萧凯公司驾驶员沈某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梓康路口与案外人顾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萧凯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萧凯公司车损经上海顶信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为189,137元,萧凯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第三者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48,156元。第三者车辆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繁荣汽车维修经营部于2013年5月22日修复,萧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取得发票。另事故造成萧凯公司车辆施救费1,29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850元。上述损失合计244,433元。萧凯公司未获太保财险上分赔付保险金,故请求判令太保财险上分赔付保险金244,433元并承担诉讼费。
两级法院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萧凯公司与太保财险上分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首先,太保财险上分主张,萧凯公司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太保财险上分对商业险可以免赔。
对此,法院认为,萧凯公司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属实,但太保财险上分据此要求免责,要看萧凯公司车辆未年检的事实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后,萧凯公司车辆于同年5月8日通过相关部门的检验,确定为检验合格。涉案事故系追尾碰撞造成的,交警部门亦未认定萧凯公司车辆未年检事实,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太保财险上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萧凯公司车辆未年检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萧凯公司车辆在事故后,就车辆也经检测合格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萧凯公司车辆未及时年检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系碰撞发生,属太保财险上分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本起事故应核定赔付。
其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萧凯公司及第三者的车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出险后,太保财险上分未能及时对萧凯公司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坏进行定损,即使按太保财险上分主张估损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和4月19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况且萧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太保财险上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萧凯公司交付了定损单,故原审法院认为,萧凯公司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萧凯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评定、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太保财险上分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太保财险上分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案萧凯公司车损应当按照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定的金额189,137元、第三者的车损应当按照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48,156元进行赔付。同理,评估费4,000元,亦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最后,关于两车施救费争议,因萧凯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造成两车的施救费分别为1,290元和1,850元,故原审法院对萧凯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举一反三
上海杜继业律师就本案焦点问题总结如下: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车辆没有年检,而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况属于免赔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一个是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的情况下,是否应该以被保险人自己的价格评估结果作为定损依据。第二个问题,没什么争议,这种情况,法院通常都会支持被保险人的。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已有详述。
而关于车辆没有年检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引用免责条款拒赔的问题,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观点都认为,只要事故与车辆未年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事后年检也显示是合格的,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
但是,杜律师这里特别提醒这个问题在上海市各法院之间意见并不完全一致,我们研究了一些案例发现,上海市一中院及其所辖法院大多倾向于本案的观点。而上海市二中院及其所辖法院,所持观点则有所不同。在二中院支持被保险人的案例中,多以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角度进行的,并不特别关注事故与未年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静安区人民法院和虹口区人民法院则认为车辆未经年检,保险公司可引用免责条款拒赔。如:(2018)沪0109民初1149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道交法》中关于车辆检验的规定为法律禁止性规定,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知晓并遵守。被告将未按规定检验规定为免责事项,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被告在保险单明示告知处,提示阅读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字体亦已加黑加粗,可以视为被告已作提示。此外,原告方人员周万虹代为在客户告知书和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周万虹虽非原告本人,但其代为缴纳保险费,确认投保。其代原告投保的行为已为原告接受,故其行为可以代表原告。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基于上述行为,以及办理上述事宜的地点为原告家中,有理由相信周万虹为原告代理人,向其履行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便存在瑕疵,基于该免责事项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提示即可产生效力。因此,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因该年检免责条款属于危险状态事故免责条款,强调事故发生时的危险状态,原告事后补办检验手续,或事后检验车辆符合规定等,均不妨碍被告援引条款拒赔。原告称投保时原告车辆已过检验期限被告仍予承保应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确保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行驶标准为原告自身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被告提出与否而改变,故原告该意见本院无法采纳。被告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符合免责条款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在没有统一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各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一,频繁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作为当事人,一旦遇到该案件所涉问题,应找准切入点,最大限度争取的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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