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拿监事不当“干部”

2020-04-01

一、案例

二、监事享有哪些权利?

(一)监督权

(二)提案权

(三)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权

(四)起诉权

三、哪些人不能担任监事?

四、延伸阅读


     没有经营过公司、没有学过法律,可能对“监事”没概念。这是什么职务?权利大不大?今天笔者就来说道说道监事那些事。大家常说的“董监高”是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简称。在公司管理中,监事的职务常常不被重视,不拿“监事”当回事,认为监事没有实权,甚至认为公司监事一职情同虚设。但是,很多人没有发现监事的权利其实挺大的,只是现实实务中很多监事并未正常行使其职权。监事不是高管,但他可以监督高管;他不管理公司,但是他可以监督董事行为。因此,监事做的好不好,全看自己是否行使了监事的权利。

一、案例


     甲公司有A、B、C、D四个股东,分别持股25%,A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公司不设监事会,B为公司监事。在公司运营期间,B发现A借执行董事身份将公司一款游戏软件的著作权无偿转让给乙公司(A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B在要求A纠正该转让行为无果后,遂将此事告知C,C气愤不已,书面请求B将A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A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无效,A须协助乙公司办理该款游戏软件的变更登记且承担赔偿甲公司的损失的责任。

     从这个案例可知,监事B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A恶意损害公司权益,通知其改正无果后,通过行使监事代表诉讼权利向法院起诉,最终帮公司挽回损失,这体现了监事在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那么,监事除了有起诉的权利外,还有哪些权利呢?笔者将监事的权利梳理了一下,主要的权利为监督权、提案权、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权、起诉权这四大权利。这几项权利中,监督权是涉及范围最广、最能充分发挥职能的重要权利,而起诉权是监事行使权利的重要手段和救济途径。

二、监事享有哪些权利?


(一)监督权










     根据《公司法》五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和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5)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上述规定所列监事享有“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并不等同于股东的“知情权”。检查公司财务包括对公司财务检查、监督、建议、质询等职权,其主要通过公司内部机制与管理制度在内部履职过程中实现。而股东享有的知情权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等。通过两者横、纵向比较,发现两者的关注范围不同、两者的检查程度也不同。另外,两者权利行使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同,监事检查权的行使是促进公司的内部管理,关注的是公司的“公权力”;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是让投资人对于其投资主体的运营获得了解的途径,保障投资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免遭侵害,关注的是股东的“私权力”。

(二)提案权


     《公司法》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三)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权


     《公司法》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四)起诉权


     《公司法》五十三条规定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

     (1)监事可以代表公司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2)监事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


     笔者对于监事的起诉权,简要说明几点:

1.监事起诉不同案由,程序不相同

     根据《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监事在提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之诉时须满足前置程序,即监事只有收到公司股东的书面申请才能行使该诉讼权利;否则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会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福建杉林地产有限公司与林敦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监事提起代表诉讼必须具备前置程序,即须由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福建杉林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未书面请求该公司监事林小梅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中亦没有加盖原告福建杉林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林小梅以公司监事身份自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而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邱红琴与洪强、苏州普罗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原告邱洪琴作为大橡木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或存在相应的紧急情况,邱洪琴未尽内部救济途径,直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原告邱洪琴系公司监事,不存在监事拒绝提起诉讼的障碍或情形。邱洪琴应提起监事代表诉讼,列大橡木公司为原告。综上,原告邱洪琴作为大橡木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然而监事在提起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确认之诉时,未规定前置程序,监事可直接行使该诉讼权。

2.股东身兼监事时,其双重身份行使起诉权的运用

     虽然法律赋予了监事起诉权,但并不意味着只有监事可起诉,如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股东可直接行使诉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或监事会起诉董事或高管人员,但监事或监事会主席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起诉、三十日内未起诉的或者情况紧急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法院。另外,在董事、高管侵害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即:针对侵害对象不同,可有不同处理。侵害公司权益的,首先应提请监事或监事会,在监事或者监事会不作为(拒绝起诉、三十日内未起诉)时或者情况紧急的,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股东可直接起诉;侵害股东权益的,股东可自行起诉。

3.监事行使起诉权时注意事项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监事起诉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其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三、哪些人不能担任监事?


     公司监事被赋予享有这么多权利,是不是所有人都能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呢?笔者来说说监事的主体资格问题。

1.《公司法》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但是公司股东可以担任公司的监事。

     笔者在法律实务中发现,有些公司的监事竟然是公司财务总监、副总等高管人员担任的,这就是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为何法律规定董事、高管不得担任监事呢?是因为监事的职权就是对董事、高管的行为进行监督,如身份重叠,设置监事的作用和存在的意义也就丧失啦。同时,我们看到公司股东可以担任监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股东监事是指未担任管理职务的股东,如股东本身也是董事或高管,那么其也不具备担任监事的资格。另外,针对法人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选任、委派监事,在此情况下,仍需要针对监事个人在公司中所任职务情况进行识别,不得出现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

2.有以下任一情形的自然人,也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①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②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③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④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⑤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如将存在上述任一情况的自然人被选任、委派为监事,该“监事”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或存在效力瑕疵。监事的主体资格,根据情况会存在自始都无效或瑕疵情况,或者在其任职期间因为发生了上述情况而出现无效或瑕疵的情况,因此,公司应对监事的情况予以关注和核查。

     笔者提醒,一旦成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必须应由职工代表的监事,且职工监事占监事会成员的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一。因此,公司在监事或监事会设立时考虑公司实际需要进行选择适用。同时需要注意:员工出现前述不符合监事主体身份情况的情形,需要及时更换监事;员工出现离职时,应及时更换监事。另外,监事任期届满尚未选任新监事或类似情况时,原监事仍享有代表公司继续诉讼的权利。

四、延伸阅读


     孟德斯鸠曾经提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为保障公司运营的正当化、市场秩序的规范化,监督机制不可或缺。在西方国家公司理论中,公司治理结构即是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在经组织中的体现。



     我国公司法上真正意义的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的出现,是在改革开放之后,1992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首次规定公司应当设置监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利义务。《公司法》经过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修订后,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一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对监事的监督、提案、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起诉等职权均作出相关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赋予公司监事诸多权利,监事会的权利、权能得到了扩展,但是对比德国、奥地利、法国等实行“二级制”的西欧各国及已颁布公司法典的日本,不难发现我国公司监事会的功能设计大多过于原则、简略,这仍然是制约监事会行使职权以及公司内部治理的障碍所在。为此,有必要从监事人选出发,通过改善监事结构、提升监事地位、完善监事权利来鼓励监事职权的形式,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保障监事职权的行使,从而使监事会制度真正实现制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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