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纠纷中如何正确选择诉求|律师观点

2017-05-27

融资租赁纠纷中如何正确选择诉求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超过95%的案件系因承租人欠租而引发,原告一般为融资租赁公司。在整个诉讼维权过程中,第一步当然是向法院表明本方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就是诉讼请求,只有提出的诉请正当合理,才有可能获得法律保护。但因为很多当事人对相关法律规定认识模糊,针对已到期欠租、未到期租金、租赁物的收回与处置等主要诉请,在实践中的提法五花八门,不少融资租赁公司在这方面吃了大亏。


一、几种错误情形:


1、诉请不全导致重复诉讼


案例A:承租人拖欠4个月租金,出租人于是起诉索要4个月欠租,半年后判决下来,承租人已累计欠租10个月,但出租人只能就4个月的欠租申请执行,剩余部分只能另诉,待二次诉讼生效,承租人已经下落不明,未能执行回款。


分析: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条体现了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传统租赁中,租金与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期间相匹配;而融资租赁模式通常会先行约定一个租金(本金+利息)总额,再按期数平均,当承租人发生欠租后,经催告无效,出租人可以直接要求对方将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一并给付,即租金加速到期。现实中,很多公司决策层并非对“租金加速到期”的概念不了解,而是不想一开始就同对方“撕破脸”。然而诉讼一旦启动,最忌瞻前顾后,即使双方还有缓和余地,也可以在诉讼中调解或执行阶段和解,先把诉讼程序进行完,这样可以随时申请强制执行,不至于因为诉讼期的拖延丧失主动。


2、索要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一并主张


案例B:出租人为了保证己方利益最大化,于是诉请要求承租人除了支付全部欠租+未到期租金,还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法院受理后要求出租人对其诉请进行选择,否则将裁定驳回起诉。


分析:根据合同法第248条和司法解释第21条,出租人只能在索要全部未付租金(已发生欠租+未到期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间做出选择。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主要有两点:一是维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公平,因为融资租赁的本质是实现融资融物,资金和物上所有权在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流转,如果承租人既承担了全部应付租金,又丧失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显然对承租人过于不利。第二,未到期租金的发生条件是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这与解除合同的主张在法理上不兼容。


3、诉讼方向选择失误


案例C:甲出租人与乙承租人就某一价值不菲的进口新设备达成直租协议,事后乙发生欠租,甲选择起诉索要全部未付租金,而没有就租赁物主张权利、采取行动。一年后,甲终于拿到胜诉判决,但此时乙已经资不抵债申请破产,而乙的另一债主丙已抢先将租赁设备拉走,又变卖给丁。甲因为欠租案件无法执行,又起诉丁要求返还租赁物,但法院根据善意取得制度驳回了甲的请求。


分析:如前文所述,或索要全部未付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中间存在选择问题。案例C中,如果甲一开始就选择收回租赁物,因为该设备价值高、市场需求大,完全能够直接抵偿全部收益。但甲照搬司法解释21条第二款的规定,先诉全部未付租金,再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虽然看上去稳妥,但最终错过了最佳时机,其对于法条的理解显然过于机械。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融资租赁纠纷的诉讼请求具有选择性,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项目情况加以正确选择。


二、不同诉求的选择思路


1、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厂商系的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都是通用设备,而且自身拥有一套租赁物处置渠道,收回租赁物后可以再租给下家,对于租赁物的残值也方便评估,所以这类项目仅需收回租赁物即可弥补损失。同理,如果租赁物价值足以折抵欠租和其他费用,并且有较大把握收回和变现,都可以采取这类诉请方式。


值得探讨的是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收回租赁物可能导致承租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如何处理?根据该条规定,承租人可以主张部分返还。而具体操作中,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不告不理原则,承租人如果不提起反诉,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差额问题,出租人实际收回租赁物后,如果承租人有异议,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2、已到期欠租+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其他费用


现实中也存在大量租赁物不便于处置的情况。例如以管线、堤坝、储罐、活物等为租赁物,这类租赁物流通性差,价值难以评估,收回和处置困难,通常只构成融资租赁项目的载体,其他抵、质押或保证担保措施才是真正的还款保障。这种情况下,将租赁物列入诉求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反而会拖缓诉讼进程。所以不妨直接放弃,而将目标锁定在各项债权金额的确认上,这样案件基本等同于简单的欠款纠纷,法院在处理时会更加快捷,到了执行阶段回款途径也会更加明确。


3、全部欠租及费用+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残值


如果起诉时合同已经到期,可以参照此种诉请方式。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会约定合同到期时承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前提是已付清全部费用,按此条款反向理解,如果欠租未还清,即便合同到期,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属出租人。另外,合同到期时全部租金到期,不再有未到期租金的概念,出租人不需要再就租赁物和未到期租金进行选择,而可以一并提出主张。当然,按照前文所述,如果承租人明确提出差额返还,还是要减去租赁物的残值。


4、解约+收回租赁物+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物残值


现实中还有相当多的情况是,或许该租赁物还有价值,但因为一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究竟价值几何,有没有下家接手,到了诉讼阶段还会否发生变化,这些都难以预料。所以出租人既不愿放弃对租赁物的主张,又不想放弃所有债权金额的确认。类似这种情况,司法解释第22条给出了解决办法,即:出租人可以同时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此种主张方式中,关键问题是对租赁物的残值进行判断。判断方式包括三种:第一种是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折旧比例和使用年限进行推算;第二种是双方在诉讼中达成一致,或有意向购买人出价,双方对价格予以确认;第三种则是在既无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评估确定。


5、解约+确认租赁物所有权与优先受偿权+全部债权(差额)


前述第4种诉请方式中,主张收回租赁物存在两大难题:一是很多租赁物不便于拆卸和移动,只能就地处置或拍卖,如果判决确认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既没有仓库存放,也没有能力寻找下家,出租人反而要承担判决无法执行的责任;二是通过评估确定租赁物价值不一定合理,因为从诉讼到执行收回租赁物存在时间差,折旧率会继续降低,而且最终变现价值并不等同于评估价。因此,实际操作中可以将收回租赁物的诉请替换成确认所有权+优先受偿权。这样处理的好处在于,审判阶段无需再针对租赁物价值和处置问题耗费时间精力,只需要进行租赁物清点,必要时申请财产保全,对租赁物就地查封。到了执行阶段,则直接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拍卖所得优先偿还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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