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终止挂牌细则征求意见:新增四大类12种强制终止挂牌情形2

2022-04-13

(八)除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外,最近二十四个月内因不同事项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的次数累计达到三次;

(九)存在会计准则规定的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的事项,被主办券商出具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专项意见,且三个月后主办券商经核查出具专项意见,认为该情形仍未消除;

(十)不能依法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或者挂牌公司已经失去信息披露联系渠道、拒不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或严重扰乱信息披露秩序等,被主办券商出具公司治理机制不健全或者信息披露存在重大缺陷的专项意见,且六个月后主办券商经核查出具专项意见,认为该情形仍未消除;

(十一)与主办券商解除持续督导协议,且未能在三个月内与其他主办券商签署持续督导协议的;

(十二)被依法强制解散;

(十三)被法院宣告破产;

(十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挂牌公司因触及本条第十一项规定情形被强制终止挂牌的,其最近一任主办券商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主办券商职责。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以下时点首次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公告,之后每十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相关情形消除或全国股转公司作出股票终止挂牌的决定:

(一)挂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或者出现第十六条第一项其他情形未改正的,在法定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

(二)挂牌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在次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首个交易日;

(三)挂牌公司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均为负值的,在第三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首个交易日;

(四)挂牌公司因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在披露立案侦查或调查公告的当日;

(五)挂牌公司或相关责任人员因涉嫌欺诈发行或信息披露违法被立案侦查的,在披露立案侦查公告的当日;

(六)挂牌公司因在其公告的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的,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当日;

(七)挂牌公司因骗取同意挂牌函受到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的,在收到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的当日;

(八)挂牌公司最近二十四个月内因不同事项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的次数累计达到三次的,在收到第三次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的当日;

(九)挂牌公司被其主办券商出具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专项意见的,在主办券商首次披露专项意见的当日;

(十)挂牌公司被其主办券商出具公司治理机制不健全或者信息披露存在重大缺陷专项意见的,在主办券商首次披露专项意见的当日;

(十一)挂牌公司与主办券商解除持续督导协议且未能与其他主办券商签署持续督导协议的,在解除持续督导协议的当日;

(十二)挂牌公司知悉发生或可能发生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判解散的当日;

(十三)挂牌公司收到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文件的当日;

(十四)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时点。

在首次披露风险提示公告后,相关事项发生重要进展或重大变化的,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不得以披露频次未低于本细则规定为由怠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原因;

(二)可能被终止挂牌的时间、影响因素等; 

(三)挂牌公司为消除终止挂牌风险已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

(四)挂牌公司和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咨询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五)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挂牌公司出现或可能出现下列情形的,挂牌公司及其主办券商应立即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公司股票在以下时点停牌:

(一)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情形,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

(二)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形,在披露第二年年度报告的次一交易日;

(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情形,在披露第三年年度报告的次一交易日;

(四)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情形,在收到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或纪律处分决定的次一交易日;

(五)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八项情形,在收到第三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或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分决定的次一交易日;

(六)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九项、第十项情形,在主办券商披露第二次专项意见的次一交易日;

(七)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一项情形,在解除持续督导协议的次一交易日;

(八)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二项情形,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判解散的次一交易日;

(九)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三项情形,在收到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文件的次一交易日;

(十)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时点。

挂牌公司出现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全国股转公司按照前款规定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出现或可能出现前款其他情形的,挂牌公司应当在当日立即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股票停牌。挂牌公司未及时申请停牌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在获悉相关情况后对其股票实施停牌。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主办券商应在五个交易日内对公司是否存在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股东权益保护等事项进行核查,并向全国股转公司和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核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全国股转公司在二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挂牌的决定。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的,出具终止挂牌决定,发布相关公告并通报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挂牌公司、主办券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解释说明,或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全国股转公司对相关主体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不计入作出决定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收到终止挂牌决定后的次一交易日内披露相应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挂牌决定的主要内容;

(二)公司股票停复牌安排和终止挂牌日期;

(三)终止挂牌后保障股东依法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知情权的具体安排、股东权益保护相关安排;

(四)终止挂牌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五)挂牌公司和主办券商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被全国股转公司作出强制终止挂牌决定的,可以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复核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申请复核。

挂牌公司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在当日披露关于已提出复核申请的公告,并在收到全国股转公司复核决定当日披露公告,说明复核决定的主要内容以及公司股票停复牌的具体安排。

挂牌公司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在复核期限届满当日,披露关于未提出复核申请的提示性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挂牌公司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公司股票自申请复核期限届满后的第六个交易日起复牌,并于第十六个交易日终止挂牌;挂牌公司提出复核申请,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维持终止挂牌决定的,公司股票自作出维持终止挂牌决定后的第六个交易日起复牌,并于第十六个交易日终止挂牌。

股票恢复交易期间,挂牌公司应当于每个交易日开盘前披露一次股票将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五条  股票恢复交易期间,全国股转公司对其进行特殊标识。原竞价股票交易方式不变,原做市股票交易方式变更为其所属市场层级的竞价交易方式。

第二十六条  挂牌公司提出复核申请,全国股转公司作出撤销终止挂牌决定的,公司股票自作出撤销终止挂牌决定的次两个交易日起复牌。

公司因触及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被强制终止挂牌后,有罪生效判决、行政处罚决定或纪律处分决定被依法撤销,且公司未触发其他强制终止挂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全国股转公司可以作出撤销原终止股票挂牌的决定。

 

第四章  投资者保护

第二十七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关于终止挂牌中投资者保护的专门条款,对主动终止挂牌和强制终止挂牌情形下的股东权益保护作出明确安排。

主办券商应督促挂牌公司在终止挂牌过程中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提供现金选择权等方式对股东权益保护作出安排。

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设立专门基金等方式对投资者损失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导致纠纷的,纠纷各方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终止挂牌事项,可以通过提供网络投

Powered by CloudDre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