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涉法研究

2022-05-23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提供证明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产生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减损或义务的增加等行政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将已经存在的相关材料向人民法院提供,是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诉讼活动的行为,没有造成申请人权利的减损或义务的增加,没有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建章,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敏,女,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再审申请人吴建章、张敏因诉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证明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行终6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建章、张敏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二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驳回上诉,造成程序空转。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公开审理,判决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伪造证据和虚假证明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产生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减损或义务的增加等行政法律效果。本案中,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将已经存在的相关材料向人民法院提供,是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诉讼活动的行为,没有造成申请人权利的减损或义务的增加,没有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吴建章、张敏若有证据证明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监督。

综上,吴建章、张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建章、张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书记员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Powered by CloudDre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