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20-04-02

☑ 裁判要点

选址意见书系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请依法出具的意见,其目的在于为相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提供决策参考,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故对项目实施涉及的房屋、土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会对当事人的安置补偿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卓云,女,194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霞,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洋,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许卓云诉被申请人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江西省南昌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赣71行初9号行政裁定:驳回许卓云的起诉。许卓云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赣行终23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许卓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卓云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许卓云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南昌市政府认定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系认定事实错误,江西省南昌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南昌市规划局”)作出的市城规红地字[2003]第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侵犯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许卓云向被申请人南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南昌市规划局作出的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申请人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洪府复字[2018]472号行政复议决定。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改判支持其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系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请依法出具的意见,其目的在于为相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提供决策参考,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故对项目实施涉及的房屋、土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会对再审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权利产生实际影响。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就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之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许卓云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卓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许卓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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