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中违法性的界定

2019-03-11

2010年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最显著的特点体现在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从原来的违法归责原则向多元归责原则的转变,也就是说,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有了拓展的空间,包括了违法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责任原则、公平负担原则等。虽然国家赔偿与补偿要件之间有趋同化的趋势,但是,违法性与合法性依然是区别赔偿与补偿的主要标准。只有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法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才可能产生对行政相对人的赔偿责任。单就行政赔偿而言,违法性是行政赔偿成立的核心要件之一。


广义说认为违法是指行为欠缺客观上的正当性,不以成文法规为限,尚包括不成文法法源,如法律原则、判例等,但是不包含裁量行为的不当;最广义说的见解原则上与广义说同,但是认为裁量行为的不当也属于欠缺客观上正当性的行为,主要是着眼在国家赔偿法以单纯的损害填补、公平负担损害为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通说认为不仅指违反法律或命令而言,举凡客观上欠缺正当性有背公序良俗者均属于,甚至包括违反行政机关内部规则,如违反机关内部工作的流程或时限等,也是对违法范围的解释作广义的理解。违法在我国赔偿理论中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认为“违法”应当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作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明文性规定;另一种解释认为“违法”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违法”不仅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性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既包括法律行为违法也包括事实行为违法。总的来说,从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角度看,对于行政赔偿的违法性应作整体性的判断,这种判断不仅要发挥实定法的规范功能,还要接受超越实定法的价值检验,因此,“违法”从广义的理解更能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薛冰认为,我国目前对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混合式规定模式,就其实质而言更接近于列举式。 列举式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通常在法律上列举出的只是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已经认识到的。以肯定列举的模式来确立赔偿范围显然无法适应赔偿范围逐步扩展的要求,对于有争议的案件也不具有指导意义,在实质上不利于保护公民、组织的权益,也无法为扩大赔偿范围提供发展余地。 因而以列举违法行为的方式确立赔偿范围并不可取。 此外,就立法技术而言,一国法律制度应保持适度的弹性,以使其能够与时俱进,同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尽量保持一致。 这一目标以列举的方式不可能实现。 有鉴于此,赔偿制度先进的国家都是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赔偿范围,以列举的方式将不宜由国家赔偿的事项明确排除。我们在对行政赔偿范围规范模式的选择上,应借鉴大多数国家的惯常做法,以概括式肯定和列举式排除相结合这一科学、严谨的方式规定行政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作为人权保障法理应全面、完善地保护公民权益。因此对行政赔偿范围界定的基本原则是: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均可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除非法律有明确的否定性、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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