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矛盾引发杀人与排除死刑适用

2019-05-27

 


本文转自无讼阅读


 

民间矛盾引发杀人与排除死刑适用


故意杀人案件的犯罪起因繁多,每起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都有所差异。对于因民间矛盾引起的杀人案件,在具体个案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可不立即执行之间的分界线,往往难以统一适用的标准。近些年来,媒体报道过有些法院对于某些因感情纠葛或者邻里矛盾引发,且手段特别残忍的杀人案件,被告人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判例,引起社会公众舆论对于“民间矛盾”成为免死金牌的热议。


 


一、民间矛盾引发杀人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及理解


 


所谓民间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系指因婚恋家庭、邻里冲突、日常矛盾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以下简称《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下简称《政策》)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上述解释及指导政策时无疑作出了扩大理解,适用范围由农村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外扩到城市中的恋人、情侣、同事、相邻商贩之间发生的故意杀人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民间矛盾涵射面太为广泛,难免会造成某些案件因此而放纵犯罪分子的危害后果。


在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教授刊发于《法学》2011年第8期的文章《从李昌奎案看“邻里纠纷”与“手段残忍”的涵义》中,对于1999年《纪要》的立法目的与刑事政策思想做了深入阐述,认为《纪要》是将熟人社会作为其情理基础、以特殊预防为其刑罚目的、以当事双方的直接关联性作为其概念内涵。笔者对此观点存在不同看法,原因在于:


其一,邻里关系并没有血缘亲情上的羁绊,完全可能由邻里矛盾衍生出对抗性的仇恨,并进而发生两种姓氏或两个宗族之间群体性的纷争打斗(此情形在偏远山区更易出现)。因此并不能以民间矛盾往往发生于熟人范围内就否定对其进行社会一般预防的必要性。


其二,对于能否引起社会恐慌不能仅凭发生在特定人群社会中还是发生在不特定人群中。对于发生在特定熟人范围内的杀人案件,由于地域位置上更为邻近,彼此之间更为熟识,狭小圈子内关于案件事实、具体情节的消息传播更为快速,且对发生在彼此相熟的人群内部杀人案的心理感知程度一般相较于对发生在陌生人身上杀人案的心理感知程度更深,继而在内心深处投射的恐慌程度会更高。因此,所谓“民间矛盾引发的社会危害性要低于发生在社会上的其他杀人案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理由过于偏狭、牵强。


其三,由于民间矛盾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多是素来已久的积怨,由此产生报复性的作案动机,导致犯罪结果发生,恰恰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强,且在一部分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事先精心预谋策划,通过对熟人生活作息规律的掌握,经过踩点、准备工具等,按照自己的“杀人计划”逐步实施犯罪行为,故而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并不比其他杀人案件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更低。


其四,民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反而更不易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正因是存在感情纠葛或邻里积怨引起的杀人案件,被害人家属坚决要求对方以命相抵,在有些案件中即便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也执意不要而宁要被告人抵命的情况。


 


二、关于对《纪要》及《政策》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适用


 


故意杀人案件本身就已导致他人生命被剥夺的严重后果,排除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关键考量因素还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人身危险性程度高低,而一个人的客观行为往往能够反映其主观内在思想,上述两项因素的考察需要通过对犯罪事实情节的综合判断,从行为人犯罪手段是否特别残忍、犯罪情节是否特别恶劣,进而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进行评判。


而在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中,除去上述考量因素外,通常还会将矛盾起因、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考量加害人主观恶性的重要因素,上述两因素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高低存在一种增补或缩减作用。但应注意的是,在一些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中,虽然存在外在形式上的邻里或情感矛盾关系,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上的矛盾关联性。


例如在一起看似因求爱遭拒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辩解其与被害人有恋爱关系且同居多日,但一直遭到被害人家人反对,进而心怀怨恨产生报复之念,对被害人及其家人施以侵害。但实际情况却远非如此,经查证,被害人系精神一级残疾,生活自理能力、对家人的关心与责任心、职业劳动能力、社交活动能力均表现为严重功能缺陷。存在如此严重缺陷的被害人毫无与人正常恋爱甚至同居的可能,故而,对该案的处理不能再适用《纪要》、《政策》中关于婚恋家庭矛盾引发,或者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因而排除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


再者,根据《纪要》、《政策》的指导思想,虽然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但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不排除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曾经在媒体引起广泛关注的李昌奎案件,虽然该案件根源之一系李昌奎之兄与被害人母亲间因收费产生纠纷,进而延伸为两家矛盾,根源之二在于李昌奎家人多次上门提亲均遭拒,李昌奎对此怀恨在心引发,但通过媒体曝光的案件事实情节可知,李昌奎的作案手法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进而能够得出其主观恶性极深、其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的结论。即便该案存在自首情节,但其是在警方全国范围内通缉,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被迫自首,属于被动自首,且其自首情节与其所犯罪行相比较实属微不足道。故而,针对此种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就不应再适用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限制规定。


 


三、结  论


 


《纪要》、《政策》所确定的内容,是我国从化解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出发,对限缩死刑适用范围的一种刑事政策指引,但其应当建立在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在实质上具备适用前提,或者是否存在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基础事实,而非不加审查不加分析的对此类案件一律援引上述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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