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房产转让”为“投资入股”,税务筹划有风险

2018-01-09

非居民个人梁某最近遇到了大麻烦:广东省珠海市地税局稽查局认定其以厂房投资入股A公司,再由袁某收购A公司所有股权,进而使厂房归袁某所有的行为属于偷税,要求其补缴税款35.14万元、罚款17.57万元,并另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因其涉嫌偷税且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有关税款和罚款,税务机关日前已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桥梁逃避房产交易税的问题浮出水面,有关法理分析值得关注。

个人资本交易检查发现蹊跷股权投资案

前不久,珠海市地税局在个人资本交易事项检查中发现A公司的交易信息异常。

房地产交易办税厅提供的资料显示,A公司是罗某于2013年6月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罗某拥有该公司100%股权。2013年7月,A公司有办理房产入股的申报记录,投资人为非居民个人梁某。梁某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工商增资变更资料及厂房作价入股的验资报告等资料。

而工商局反馈的股东变更信息清单显示,A公司一直没有房产入股人梁某的股东登记信息,罗某对A公司的100%股权已于2014年6月变更到袁某的名下。

“A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梁某的信息,梁某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厂房入股资料和有关增资登记的资料难道是假的?”面对异常情况,珠海市地税局稽查局决定对梁某立案稽查。

稽查证实有关投资的实质是转让房产

经过查证,稽查人员发现了梁某以厂房投资A公司的真相。

2013年7月,梁某以厂房投资入股的形式与A公司签订了增资章程。之后,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一条规定,即“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规定,即“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梁某向税务机关提出了税收减免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增资章程、厂房作价入股验资报告和个人身份证明等资料。审核通过后,梁某拿到了免税证明,并持此证明将其投资厂房过户到A公司名下。

按照流程,此后梁某应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手续。但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梁某并未登记为A公司的投资股东。2014年6月,A公司的所有股权变更到袁某名下。其间,梁某与袁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从袁某处取得了转让厂房的收入。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和验资档案证实,梁某向税务机关提交的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变更证明均为虚假资料。

显然,梁某只向税务机关申报了厂房投资入股,按减免税待遇将房产过户给了A公司,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增资登记手续,实质是利用A公司完成了一次房产交易,规避了房产交易税。

当事人不认同税务机关的检查意见

针对查明的事实,稽查人员认为梁某的有关投资入股行为应该无效,且涉嫌构成偷税。

理由有二。

一是梁某虽然就厂房投资入股事宜向税务机关提交了增资章程、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变更证明等资料,提出了减免税申请,但按减免税待遇过户厂房后一直未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梁某没有实际出资增资登记办理验资及工商增资变更手续,其投资入股A公司的行为不具有相关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名为投资入股,实有非法目的,故应不予认可。

从财税﹝2002〕19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也可以看出,税务管理更加重视实质性投资行为。梁某未走法定的工商增资程序,显然无法成为A公司的法定股东,无法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并共担风险,即便属于A公司代持的隐性股东,也不能对抗国家税收的利益。因此,梁某的厂房投资行为无法适用投资入股的税收待遇。

二是梁某一方面以厂房投资入股的方式,向税务机关提交虚假的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变更证明等资料,申请减免税费,完成将厂房过户给A公司的手续;另一方面通过由袁某取得A公司所有股权的方式,实现袁某对其厂房的实际控制。与此同时,梁某与袁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直接转让其厂房并取得收入,并已履行这个买卖合同。梁某的行为显然构成了“虚假的纳税申报”,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转让厂房的税收,事实上也造成了这个结果。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有关投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这也与刑法有关逃税罪瞒骗手段的认定相吻合。

梁某不认同上述意见。他说,自己与A公司签订了以厂房增资的章程,该章程符合公司法有关增资的规定,虽然事后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但工商登记并非公司章程生效的唯一条件,有关增资行为应该合法有效。减免税方面,自己就有关增资行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程序办理了减免税申请,不存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的事实,不应被认定为偷税。至于后来A公司股东变更为袁某,那是股权转让行为,而非房产转让行为,按照财税﹝2002〕191号文件第二条有关“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也应该免税。他认为,即便需要补税,也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按减免税事项补缴税款。

稽查部门认为梁某的辩解根本站不住脚,认定其以欺骗手段操作的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厂房投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享受有关税收减免,其实质是转让不动产行为。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稽查部门要求梁某补缴土地增值税20.74万元、个人所得税10.45万元、营业税3.95万元,并对其处罚款17.57万元,另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后,梁某未提出复议和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有关税款和罚款。依照有关规定,稽查部门日前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办案人员从法理层面提出三点启示

反思该案,办案人员认为可以得出三点启示。

其一,扫清制度流程障碍,加强风险管理

本案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有关投资业务的办理机制。先更名后增资使有关投资业务的后续监督难跟进。纳税人办理投资入股的流程为:先到税务机关办理投资入股减免税手续,凭减免税证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之后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增资登记。由于办理增资工商登记为最后流程,不法者虚假投资入股有了可乘之机。加上部门之间对股权信息的共享度不高,待发现问题时,一些偷税行为可能已经完成或难以查处。因此,建议成立工商、税务、房产登记中心协调事项工作组,建立部门信息交换长效机制;要求房地产投资入股人办理过户手续时,先缴房地产交易税费,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章程变更备案,待有关投资入股事项被税务和工商部门核实后,办理税款退还。

其二,厘淸各体系法规关系,把握税收法定原则

本案中,税务机关是根据公司法对投资登记的法定变更登记要求,确定梁某投资行为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但另一方面,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股东增资的验资要求、实缴资本到位的时间限制和登记备案手续等都明显放宽,一些投资人便利用这种宽松钻税收的空子。现实中已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工商登记并非公司章程的生效要件”的判例。本案中,梁某就声称其已签订增资章程,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增资生效。然而,在税收上,必须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把握有关投资交易的实质。本案中,正是厘清了梁某的投资实质是以欺瞒手段转让房产,税务机关才依法确定了其逃避转让房产税收的实质。

其三,跳出表象困扰,按实质原则课税

在日常税收审核中,把握正常经济交往特征、摸清业务实质至关重要,否则就很难识破虚构的表象,按实质原则对有关交易征税。

从本案来看,税务人员就是从审核中发现了违背常态的疑点。首先,按照现行法规规定,外籍个人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入股我国境内企业,必须提供外币汇入证明,否则不予验资。梁某作为外籍个人,其以房产投资我国境内企业,是否有外币汇入证明?其次,梁某在A公司没有生产经营就声称股权转让,是否违背了财税〔2002〕191号文件第一条有关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围绕这些疑点深查,税务人员证实了其提供虚假验资报告、逃避转让房产税收的实质。

(上文来源:中国税务报 杨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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