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二)

2017-08-14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二)

第五条 【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理解:本条是对合同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的具体规定,仍然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合同领域的规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条文理解:本条是对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是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纠纷。

第七条 【法院对举证责任分担的裁量】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实质性标准的一个规定,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兜底性条款。人民法院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和因素有:

1、公平原则: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1)考虑举证的难易程度;(2)考虑与证据的距离远近及控制证据的情况;(3)考虑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

2 、诚实信用原则:凡是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成为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1)恶意诉讼;(2)拖延诉讼;(3)翻悔自认;(4)毁灭证据;(5)隐匿证据;(6)不当举证。

3 、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指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重要因素,举证能力主要受制于以下因素,一是当事人自身的客观条件,二是当事人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三是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经济条件。

    第八条【自认规则】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当事人自认的规定。

自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自认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诉讼外的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须是明确表示的;(4)自认须有合法性。诉讼中的自认有如下效力:(1)免除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对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

本条第二款是讲拟制的自认,又称默示自认,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的默认。默示自认与自认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默示自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2)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

本条第三款所讲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根据承认的范围和承认的条件可以分为两类:(1)代理人诉讼过程中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但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承认能够直接导致对方诉讼请求也被承认的情形应加以禁止和限制,非经特别授权的除外;(2)代理人的承认超出了其代理的权限范围,但当事人在场未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

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自认无效时,应当审查和掌握以下三个条件:(1)自认是当事人在受胁迫和重大误解情形下作出的;(2)当事人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事实;(3)当事人的自认必须与案件中已经形成的事实不相符合。

第九条 【免证事由】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条文理解: 本条第一项中所讲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为受理案件的法官和一般社会成员共知的事实。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其一,必须具有时间和地域的相对性;其二,必须为特定时空范围内的一般社会成员所共知;其三,必须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所知晓;其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举证。

本条第三项中的推定因其性质和依据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从某一事实而推定另一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明规则,因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前提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推定的前提条件。法律推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主要指免除了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不是免除当事人对前提事实的举证责任。事实推定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则就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一种证明规则。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是:(1)需要通过推论而知的事实是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2)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真实,且已经得到法律的确认;(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4)允许反证。

已生效的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凡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免除提出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该事实必须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第三,此处所称“裁判”,主要包括判决书、调解书(笔者认为这一“事实”仅指“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等,而对于解决有关实体法律关系的裁定,由于有既判力,也应当包括。

第十条 【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优先提供原件或原物。原件具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是原件必须是初始作成的;其二是原件能够直接反映制作人在制作文件时的目的。原物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密切关系、能够说明民事权益争议事实的物品。本条所称的“确有困难”,从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保存的档案,当事人不易借出,提供原件有困难;二是原件、原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由另一方当事人在控制;三是原件、原物已经遗失或者毁损,要其提供原件、原物有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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