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法定代表人无法辞职的困局

2017-07-18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享有多项权利,例如:签发股票、签发公司债券、对外签订合同、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等,属于公司的代表机关。然而,法定代表人同样要承担义务,例如: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位被强制执行的,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的消费。

法定代表人出现患病、离职等情形,不能继续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变更并办理变更登记。然而实践中,由于股东间存在矛盾、公司名存实亡等现象,可能无法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则原法定代表人无法辞去职务,甚至莫名其妙的被法院传唤、被限制出境。目前,对于无法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途径】

现有制度下,可以提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但各个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尽相同。

案例一:公司名存实亡,无法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市某法院:“暂不予支持,驳回办理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受让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50%的股权,成为教育公司的股东。郭某系投资公司的员工,2012年,受投资公司的指派在教育公司任经理、董事职务,并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教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不再是教育公司的股东。郭某于2013年8月正式向教育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请求辞去所担任的经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教育公司同意郭某的辞职请求,并出具离职证明。郭某离职后,教育公司应当将其公司经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他人员,并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但经郭某多次要求,教育公司至今未予办理相关手续。故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教育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免除郭某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教育公司辩称:郭某起诉属实,教育公司同意免除郭某的职务并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表示歉意。教育公司现已停业,难以在股东间形成有效决议,尚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故无法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郭某已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离职,教育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及时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教育公司以无法作出推举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为由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若因此给郭祎萌造成损失,由教育公司股东、董事负责赔偿。鉴于目前无证据表明教育公司已经推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且法院不能强制其推选,故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郭某要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不予支持,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股东会怠于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安徽省某法院:“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辞去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原系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0%的股权,被告凌某持有20%的股权,童某持有60%的股权,原告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原告与被告凌某、被告童某等一致同意原告将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童某,股东会还决定,原告必须在2012年12月底前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同年6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童某持有80%的股权,凌某持有20%的股权。之后,原告未在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和领取报酬,但原告一直担任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未有变更。

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股东自治内容,对于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决议,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全面履行2012年5月的股东会决议中的有效事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辞去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辞去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的核心相同,都是法定代表人离开公司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仍然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形成了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案例一中,原法定代表人辞职并获得公司同意,但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没有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案例二中,股东会决定“原告必须在2012年12月底前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

两地法院的处理结果完全相反。案例一中,北京市某法院的判决主要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的意思机关来决定,不宜强制,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就无法免除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二中,公司的意思机关已经做出了免除原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定,不存在强制公司意思的情形,故安徽省某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应当指出,决议并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实操层面上,该判决如遇股东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是否可以通过给工商局发送协助执行函来执行存在不确定性,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

【立法探索】

本文认为,应当建立法定代表人辞职的救济途径,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辞职不能、不畅的客观现状,从而规范个人与公司的行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可以探索允许原法定代表人辞职后,法定代表人暂时空缺并展现于工商登记中,责令公司的意思机关限期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否则将处罚有责任的股东或者董事个人。此举使法定代表人可以有效的脱离所在公司,规避不当风险,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对公司股东、董事个人不履职的处罚,以进一步促进公司规范治理。

【结语】

本文建议:1、不作挂名法定代表人,以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阻拦意思机关作出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定;2、董事、经理受任法定代表人时,应当与委任方签订书面协议,或在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公司其他议事规则等制度文件中明确法定代表人的离职程序、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正在不断完善中,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发生变化,遇到法律问题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处理。

来源:律谋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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