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典清理司法解释修改条文(111件)理解与适用本次司法解释清理,保留了原《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2条的内容,同时增加了两款规定。增加的第2款规定是∶"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 号)。批复的全文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6】116号《关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土和国民法通则》第力.十条规定的精。对招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复。"因《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废止,所以本款法律依据的问题,就删去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的表述,其他内容实质不变。增加的第3款规定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干贷款人关干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是增加的内容。在司法实务中,下列情形可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第一,债务人以口头方式向权利人明确表示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第二,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其实质是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使效力不完全的债务回复为效力完全的原债务。第三,债务人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自然可理解为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故应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担保既可以是债务人本人提供担保,也可以是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但在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该担保应为债务人同意的担保);既可以是人保也可以是物保方式。第四,债务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在该情形下,履行债务的后果当然由委托人即债务人承担,故该情形应认定为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第五,债务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当然,此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为条件,如不构成该要件,则为义务人自愿履行行为。第六,债务人自愿用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抵销债权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万宝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针对万宝村村民委员会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能认定其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的争议焦点。七台河农村信用社主张《对账单》能够证实其具有向万宝村村民委员会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万宝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应视为其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但从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首先,该证据名称为“对账单”,并非“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无催收及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对账单》内容体现,七台河农村信用社制作该《对账单》的目的是“为了加快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工作,需对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客户的贷款情况进行核对确认”,亦无催收及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再次,该《对账单》系七台河农村信用社单方制作,《对账单》中仅有借款本金的金额,并未写明高额利息的金额,且“愿履行”在理解上亦存在歧义,应作不利于《对账单》制作方的解释,即“愿履行”不应理解为万宝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偿还案涉欠款及利息的意思表示;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案涉债务已超过20年最长保护期间,如万宝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偿还该债务,则属于对村集体财产进行处分,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无证据证明该事项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且在《对账单》仅有公章但没有万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该《对账单》不足以证明万宝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了同意偿还已超过20年最长保护期间的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据此,七台河农村信用社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七台河农村信用社在本案中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亚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1年11月11日亚峰公司向兴业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2012年1月9日兴业公司主动向亚峰公司出具《询证函》确认欠款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兴业公司随后陆续付款至2012年8月6日最后一次付款,此后再未向亚峰公司付款。虽然截止至本案一审诉讼,亚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2012年8月6日之后其曾向兴业公司主张欠款,但在2020年4月28日亚峰公司向兴业公司邮寄律师函,兴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该函后联系亚峰公司人员并在微信中明确表示会支付剩余欠款。兴业公司认为该工作人员仅系公司普通员工,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兴业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追认。本院认为,兴业公司工作人员与亚峰公司取得联系并添加亚峰公司财务人员微信,双方在微信中多次交流案涉债务的付款情况,兴业公司方多次表示会付款,故兴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确认支付欠款的行为系代表兴业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对案涉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兴业公司应当向亚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来源:最高裁判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