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协助执行人扣划租金的相关法律问题
文/周洁
本文转自无讼阅读
浅析协助执行人扣划租金的相关法律问题
对付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老赖”,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此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如通知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等。不少债权人借此得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在该过程中,也存在着协助执行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本文就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人扣划应付租金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人扣划租金的性质分析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2、实务争议
到期租金属于“收入”还是“到期债权”,法院要求扣划租金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
租金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民诉法》第243条仅为列举式规定,并未限定协助执行单位的范围,也未限制收入的具体表现形式。租金基于租赁合同产生,是被执行人的收入之一,执行法院依照《民诉法》第243条采取扣划租金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
(2)第二种观点
租金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民诉法》第243条第二款对协助执行单位进行列举,协助义务主体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被执行人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收入的范围仅限定于被执行人在上述单位中所有的工资、存款利息等,且该条款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形。应付租金不属于收入,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的应收债权,法院可以作出冻结裁定,并通知承租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3、实务案例
实践中,就执行程序本身而提出的异议,最高院有判例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如:
①(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关于对收入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上述规定中的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②(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如下:其一,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其二,执行法院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的定位。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志军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
较多案例为协助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如追偿权纠纷等,法院在判决中附带认定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如:
①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1民终347号:本案中永鑫公司被法院划扣的案件款人民币492000元,系永鑫公司向邱元在承租位于饶平县某某镇柳溪公塘某某镇镇区的大元丰商场而应支付给邱元在的租金,亦即邱元在在永鑫公司处的租金收益。永鑫公司协助法院执行完毕上述款项,即履行了该公司向邱元在给付相应租金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中不存在该公司据以主张追偿权的权利基础……
②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3民初1527号:被告又收到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原告在金亨利副食品商行中租金,被告应协助执行……
同时,也有执行异议裁定附带认定协助执行义务主体包括房产租赁人,如广东省高院(2017)粤执复333号:广州中院(2017)粤01执92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是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伯欧公司、奥原公司、益民公司、广州保兰德公司、福建保兰德公司、郭顺元、郭伯钦、陈秋香在涉案房产的租金收入。结合2017年4月18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明确该执行行为的义务主体是负有向上述被执行人交付租金义务的涉案房产的租赁人(场地使用人),执行标的是上述义务主体因承租涉案房产在2017年4月1日后产生的租金……
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
若执行程序未终结,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若执行程序已终结,则已超过异议提起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实务中,超过提出异议期间后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如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异243号:案外人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已超过异议提起期间,故对其针对涉案厂房的第一项请求,本院不作审查,案外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重复支付租金的情形下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不乏存在协助执行人既按照法院要求扣划冻结的租金、又向被执行人支付租金的情形。在执行程序已终结的情形下,协助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出租人)主张权利。
1、该情形不属于追偿权纠纷
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纠纷,常见案件类型有担保责任追偿权、合伙债务追偿权等。本文探讨的情形并非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不属于追偿权纠纷。
实践中有类似判例,如(2018)粤51民终347号,协助执行人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返还垫付给法院的执行款项,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所划扣的执行款,系协助执行人应付给被执行人的租金,协助执行人协助法院执行,系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故不存在协助执行人主张追偿权的权利基础。
2、该情形属于不当得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协助执行人给付款项给执行法院,即已履行完毕与被执行人的合同义务,而后错误给付款项给被执行人,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被执行人因此受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3、不能向其他被执行人主张连带责任
在执行案件中,若存在其他被执行人,是否能够向其他被执行人主张连带责任?对此应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协助执行人支付的两次款项,法律性质不同,其中给付法院的款项为应付租金,给付法院后即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而该款项所清偿的债务属于所有被执行人应连带清偿的范围,若被执行人(出租人)承担清楚责任超过其应承担的范围,可另行向其他被执行人追偿。而协助执行人另行给付被执行人(出租人)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款项,该笔款项的产生正是基于此前的法律关系,即与被执行人(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与其他被执行人并无关联,主张追加其他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4、证据材料
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执行人(出租人)返还款项,所需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关系及应付租金金额;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人扣划应付租金至法院执行款账户;案款收据,证明协助执行人支付租金至法院执行款账户,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银行流水,证明协助执行人错误给付款项给被执行人(出租人),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被执行人(出租人)因此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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