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私募基金行业2021年度5个司法判例

2022-04-13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合格投资者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基金投资者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签订相关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该等合同当属合法有效

案件: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达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2020)京民终114号】

主要事实: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分别系鼎彝投资中心(即案涉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其两方与稳嘉股权企业、稳嘉股权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壹泽资本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共同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约定,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转让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份额。随后稳嘉股权企业仅如期支付了部分转让对价,其后又要求单方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中融信托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对价。

中融信托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转让合同》并向稳嘉股权企业主张逾期支付转让对价的违约责任。而稳嘉股权企业主张其并非合格投资者,因而《转让合同》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令解除《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被告不服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

即便稳嘉股权企业并非合格投资者,但由于稳嘉股权企业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稳嘉股权企业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影响。

因而《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遂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在于:投资人的收益并非固定收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及其财产性权利的转让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股权收益权可以独立转让;股权收益权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要求。

案件:上海诺牧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与北京中融稳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1)京民终367号】

主要事实:上海诺牧中心(甲方、转让方及回购方)与中融稳达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某上市公司限售期股票对应的股票收益权。

在甲方持有的股份解禁日之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回购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上市公司股票的股票收益权。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显示,中融稳达公司-稳达赢盈6号私募基金于2017年5月2日成立。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账户名为“中融稳达公司-稳达赢盈6号私募基金”的主体向上海诺牧中心分7次汇款共计2.5亿元。

标的股票于2020年6月解禁,2020年6月11日,中融稳达公司向上海诺牧中心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上海诺牧中心履行回购义务,上海诺牧中心以资金周转问题为由迟迟未履行回购义务,故中融稳达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令上海诺牧中心支付回购款和违约金,上海诺牧中心不服上诉,认为本案《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合同。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约定的中融稳达公司的收益并非固定收益,15%/年的溢价款仅为最低收益,上述关于收益的约定与民间借贷中约定固定利息有所不同。

第二,案涉投资方式为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资产收益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属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及其财产性权利的转让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股权收益权可以独立转让。

第三,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案涉股票属于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中融稳达公司以其管理的中融稳达公司-稳达赢盈6号私募基金投资股权收益权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要求。

据此,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审法院遂驳回上海诺牧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3、有限合伙份额代持关系中,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代持协议和退伙协议等)关于合伙份额的实际所有人有权直接起诉合伙企业要求退伙,并要求合伙企业支付退伙金额的约定当属合法有效。

案件:刘成敏与中财联盟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等退伙纠纷案【(2021)京03民终8415号】

主要事实:2015年7月30日,吴某(LP)与佳成三号合伙企业(LP)、中财佳成公司(GP)签订《厦门佳成三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合同》约定,本合伙企业运用本基金资产进行股权投资;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限为5年。

吴某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吴某(甲方)与原告刘成敏(乙方)签订《代持协议》,载明:乙方刘成敏向甲方吴某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甲方持有佳成三号合伙企业的100万元出资份额,乙方相应拥有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对应的权益,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作为佳成三号合伙企业100万元的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此外,《退伙协议》载明:合伙人吴某因个人原因,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退伙;其他合伙人与吴某于2016年6月22日进行结算后确定退还财产份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在该退伙协议签署后10日内支付到吴某的账户。

如果退伙协议签署并生效后,佳成三号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未将出资额100万人民币返还给吴某,则吴某以及其被代持出资份额合法所有人均有权向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退伙金额。

协议签章处有中财佳成公司及中财联盟公司加盖的公章。而吴某签字的《声明书》载明吴某同意在刘成敏起诉中财佳成公司、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及中财联盟公司拿到100万出资款后,放弃追究相关主体的相应责任。

另查,佳成三号合伙企业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股东信息中,中财联盟公司持股比例为97%;中财佳成公司持股比例为3%。

由于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未按照《退伙协议》向吴某支付100万元,刘成敏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佳成三号合伙企业返还退货财产份额100万元,并由中财佳成公司、中财联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根据查明事实,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出资人为中财联盟公司与中财佳成公司,并未包含吴某。

在中财联盟公司、中财佳成公司加盖公章的《厦门佳成三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退伙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吴某自佳成三号合伙企业退伙及100万元财产份额的退还等问题,中财联盟公司虽否认其同意吴某退伙,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涉案协议虽非吴某本人签字,但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刘成敏与吴某就出资份额代持达成一致意见,且吴某同意刘成敏就涉案100万元出资款提起诉讼并放弃追究其他几方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刘成敏要求佳成三号合伙企业返还出资额100万元并支付相关损失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成敏要求中财佳成公司和中财联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4、第三方为资产管理计划所出具的《保证书》等文件有效,保证人应当根据相关协议或保证书承担《保证书》中约定的资金补偿义务。

案件:刘兴华等与马德明合同纠纷案【(2021)京03民终5839号】

主要事实:2016年2月18日,原告马德明(资产委托人)与北信瑞丰公司(资产管理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人)签署《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为北信瑞丰资产睿信长盈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睿信长盈1号资管计划》)。

马德明在风险承诺函中签字,且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未对委托财产收益状况做出任何承诺或者担保。

同日,王君(保证人)、刘兴华(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承诺如下;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以及投资人实现追讨投资款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受托人未按《睿信长盈1号资管计划》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投资款以及收益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本人保证在协议到期日后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投资人;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保证书约定履行完毕为止。

2018年8月7日,北信瑞丰公司发布《睿信长盈1号/2号资管计划变现进展情况的公告》,载明:1号资管计划于2018年2月18日到期。该产品进入清算期后,尚未完成资产全部变现,故原告马德明起诉要求涉案保证人承担偿付投资本金的义务。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本案有两项争议焦点:

其一,《保证书》是否成立和生效。首先,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君、刘兴华自愿就涉案资管计划向马德明出具《保证书》,保证马德明投资的本金不受任何损失,如受托人未按涉案资管计划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投资款以及收益导致马德明损失的,保证在协议到期日后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马德明;王君、刘兴华均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且马德明予以接受,故该《保证书》已依法成立。其次,王君、刘兴华作为个人自愿就马德明所投资金不受损失等事项作出的相关承诺,系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律禁止的“刚性兑付条款”,应当有效。

其二,王君、刘兴华应否向马德明支付投资本金。二审法院认定王君、刘兴华不能免除其基于《保证书》所应当承担的各项民事义务和责任(即保证范围包含投资款)。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告刘兴华和王君应当依据《保证书》向原告马德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该资产管理计划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和律师费用支出。

5、投资产品实际管理人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将以自有财产承担投资本金损失,法院认定有效且应当履行。

案件: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正前方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苏0105民初7560号】

主要事实:2016年,金陵建工公司(基金委托人)与俾斯麦公司(基金管理人)签订《俾斯麦2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认购其俾斯麦2号私募基金1亿元的基金份额,该基金投资于正前方公司实际管理的三只投资产品。

2018年10月17日,正前方公司向金陵建工公司出具《关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事宜的承诺函》(“《承诺函》”)一份,载明:金陵建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以来分别认购外贸信托-汇鑫231号(卓粤49号)(4000万元)、北方信托正前方1号(4000万元)、中海信托-大成至圣3号(2000万元),正前方公司作为上述三款投资产品的实际管理人,现就相关事宜补充约定如下:对上述三个投资产品的劣后级份额,若发生补仓情况,由正前方公司承担补仓义务;如金陵建工公司本金产生损失,正前方公司保证将以综合金融服务所产生的价值、自有资本金或股权的形式补足损失,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投资本金归还义务。

原告江苏金陵建工以被告正前方公司未履行《承诺函》中载明的补仓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投资产品的本金归还义务。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正前方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有效并且应当得到履行。

法院认为,案涉《承诺函》的内容表明,正前方公司为金陵建工公司投资产品的实际管理人。正前方公司通过《关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事宜的承诺函》形式向金陵建工公司承诺:如金陵建工公司本金产生损失,保证将以综合金融服务所产生的价值、自有资本金或股权的形式补足损失,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投资本金归还义务。

该承诺函系正前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正前方公司应按承诺承担向金陵建工公司归还本金4000万元的责任。

金陵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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