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在自己车辆外受伤是否属于“第三者”?

2017-06-21

案例分析:

甲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乙,行使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后两人下车查看过程中,遇丙驾驶货车驶致,致使两辆车辆相撞,造成甲乙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过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证实: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及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并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是造成事故原因;另外,丙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地点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交警认定甲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之后,甲提起诉讼要求自己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以及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法官归纳一争议焦点:甲是否属于其驾驶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对于此争议,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属于保险中描述的第三者。理由:判断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是否是第三者,应当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不是一种固定永久的身份,而是一种特定时空下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临时性身份。如果事故发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保险车辆以外,就应当认定其为第三者。本案中甲虽然是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但是事故发生时已经身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应当属于三者险中描述的第三者。

第二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时,甲是车辆的驾驶员,对车辆具有管控行为,不管其身处于何处,都不应认定为第三者。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界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基本法律标准。第三者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而不是相对于位于保险车辆的上与下之区分而产生的。

理由如下:

责任险是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承担保险责任,而赔偿责任的对象理应是受害人,施害人或被保险人是不属于受害者的。甲在交通事故中是肇事者,是事故的责任者,是损害责任的施害人。如果甲是第三者的话,那么侵权人必须要对他承担侵权的责任。可是本案的侵权人是其自己,应当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是承担侵权人对第三者的责任,对其自身的损害责任不予承担。

驾驶人是本机动车的实际操控者,所谓操控,不仅指的是驾驶车辆,还包括按照道路交通法规操作等管控行为,驾驶员无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都对本车安全的使用负有责任,本案中,甲下车检查车辆是交通法规规定的驾驶员应当所做的操控车辆的行为,该行为不导致甲脱离驾驶人的范畴。

交强险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机器允许的合法的驾驶人。甲是本车合法的驾驶人员,在此事故中其就是车辆的被保险人。另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交强险条款第5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甲作为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能成为第三者。

综上,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认为甲脱离所驾驶车辆就属于第三者不能成立。该观点的缺陷在于将整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切割在损害发生时。本案中,甲驾驶车辆,在车辆故障时未按交通法规的规定规范操控,其在发生损害之前的所有行为都应属于事故的一部分,我们不能单纯因为甲受损害发生时在车辆之外,就将其之前的驾驶行为予以否定,因为机动车是靠人控制的物,一旦被启动使用必然有相应责任人,否则,会出现责任主体的缺失,车辆的不当操控,只要驾驶人不在车内也就不会有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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