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妇女结婚、离婚、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处置

2019-03-11


典型案例

【案例】江选友等诉阳西县织贡镇苏村村委会丹霄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情简介】原告江选友等原是阳西县织贡镇苏村村委会丹霄村的村民,其中江选桃等是丹霄村一队的村民,江选友等是丹霄村二队的村民。上述原告均出生在丹霄村,并分得相应的责任田,但现已结婚,婚后除原告江影兰随夫在阳西县城六区居住外,其他原告均在其父母的自留地、责任田上建房居住或随夫在农村居住,且至今尚未将户口迁出丹霄村,部分原告婚后所生育的子女也都入户在丹霄村。随夫在农村居住的江选彩、罗爱娜、江丽娟、罗系妹、江选冰、江桂兰、江选七等人婚后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间,因开发建设需要,被告丹霄村的土地被再次征收,并根据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取得了征地补偿款。对于该征地补偿款,丹霄村经村民民主议定,按丹霄村集体总人数(不包括外嫁女及其子女)进行分配:其中丹霄村一队每人分配14000元,二队每人分配13000元。另查,被告丹霄村的大部分土地已被征收,尚有留用地约55亩,但并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对该留用地作出分配的决定。因分配方案没有原告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同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并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约35万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在本案中,江选友等的户口在丹霄村,履行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义务,因此江选友等具有丹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丹霄村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丹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不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因此,不论妇女是否结婚,依法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判决阳西县织贡镇苏村村委会丹霄村经济合作社向江选友等支付土地补偿款。

【裁判要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外嫁女出嫁到另一农村后没有迁出户口,且在新的村子里也没有取得承包地,外嫁女在履行了户口所在地村民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因此有权要求取得分配征地补偿费。

【案例索引】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1.关于村规民约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村规民约是在村民自治过程中根据本村实际的情况的需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会议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过本村村民讨论和商议而制定的行为规范。村规民约的内容应该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但是在基层自治实践中,由于受到封建传统思想以及法制意识淡薄所制约,在制定村规民约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内容。村规民约来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村规民约制定程序违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制定后应该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而村民会议的召开,应当有本村过半数18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参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才能生效。法律对村民会议召开的人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中,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村规民约是违反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有的甚至是村干部自己制定出来的。

其二,村规民约的内容违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在基层自治过程中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违背。然而,在基层自治构成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大多数情形都是内容违法的村规民约所导致的。具体表现为对未婚女子不分配土地或者给予未婚女子少于男子的土地;对于外嫁出去妇女的户口必须迁出本村收回其结婚前在娘家承包的土地;强制收回离婚妇女、丧偶妇女的土地等。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了村规民约的备案制度,但在实际中村规民约在乡政府的备案只是程序性事项,对村规民约的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不进行实质审查,这种备案形式使违法的村规民约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就此而言,裁判实践中应否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村规民约的效力。

2.本条的适用应综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各项因素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构成加以考虑。

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取得和享有,户内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成员均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主体,只要不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该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权益即应保护。

3.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4.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分户方或者离婚双方按照各自份额重新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予确认。

发包方主张分户方或离婚双方对原承包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可按照家庭人口、老人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情况,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如果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主张确认其承包经营权的,应予支持。

5.“外嫁女”(或“入赘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在认定外嫁女的成员资格时,可参考以下原则:

嫁出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在男方固定生活的,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嫁出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本人或与配偶均外出务工,应认定为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嫁出后,户口或承包地或承包地之一在娘家,但其在男方生产、生活,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嫁到城镇,户口迁入男方,无论其在娘家生产、生活,还是在城镇生活,只要未纳入国家贫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应认定为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嫁出后,因为离婚,又迁回原籍居住生活,但户口未迁回,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但在原籍重新分得了承包土地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原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入赘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参照上述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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