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破产重整不影响主债务人的偿还责任

2017-03-29

问题提示:保证人(本文中所称“保证人”均指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重整后,依法院裁定的重整计划就部分保证债务进行了清偿,债权人(本文所称“债权人”如非特别指明仅指主借款合同关系下债权人)是否有权向债务人(本文所称“债务人”仅指主借款合同关系下债务人)主张剩余未受清偿债权?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A银行(即本文所称“债权人”)与B公司(即本文所称“债务人”)签订《贷款合同》(本文所称“主合同”均指该合同),约定由A银行向B公司贷款5亿元。同日,A银行就上述贷款的担保事宜与C公司(本文所称“保证人”或“次债务人”均指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本文所称“从合同”均指该合同),约定由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相关协议签订后,A银行依约向B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B公司自2013年12月起未归还贷款利息,A银行于2014年3月向B公司、C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因B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2014年4月,A银行就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B公司及C公司诉至法院,D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B公司偿还A银行贷款本金5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C公司对B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已生效,并依法进入执行程序。

2016年3月,E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C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C公司破产管理人;A银行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前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法院于2016年7月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了A银行对C公司享有普通债权。

C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9月向法院提交了《C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中就A银行的债权清偿比例确定为40%。

上述《草案》目前尚未通过法院正式裁定,如《草案》通过,保证人C公司对债权部分清偿后,债权人A银行是否可以向债务人B公司主张剩余未受清偿债权?


【争议焦点】

保证人破产重整时,债权人向保证人全额申报并经破产管理人认定计入破产债权,就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是否可以向债务人主张?

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此类情况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有部分观点认为债权人既已向保证人全额主张债权,且根据重整计划已承诺放弃剩余部分债权,是依法对自身债权的处分行为,应视为保证人已代为履行全部债务,上述履行行为将导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不能就剩余未受清偿部分向债务人主张;另一观点则认为主债务关系与保证债务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重整计划执行后仅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债权人权力未得到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就未受清偿部分向债务人主张。

鉴于目前受过剩产能结构调整的影响,金融借贷纠纷频发,未来将会出现大批类似的情形,笔者认为值得探究。


【案件评析】

本案中,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全额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的重整计划中,保证人仅就担保债权40%的部分进行清偿,同时要求债权人放弃剩余申报破产债权。债权人在获得部分清偿后,就剩余未受清偿部分,是否可以向债务人主张,笔者更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债权人可以就未受清偿部分债权向债务人主张。

首先,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贷款合同》,C公司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合同均为签署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债务人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同时保证人也应当按照从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债权人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同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债务人偿还债权人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保证人破产,债权人依据《民事判决书》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该债权得到E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确认,裁定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普通债权。债权人向保证人所主张的债权,是基于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担保权,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为债权人债权及担保债权的实现作出法律上的保证。

另外,根据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该项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降低债权人的风险,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连带保证责任制度中,债权人享有绝对的请求权,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以及连带保证人中一人、数人或全部,同时或先后请求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债务。本案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全部债权,是其合法行使其被保证人权利的表现。但本案较为特殊的是,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破产重整,重整计划被裁定通过后所确定的偿付比例,其金额不能完全覆盖保证人应履行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是该约束力是债法上的约束力或是具有强制执行约束力,立法在此没有特别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此尚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与确定判决同等效力。因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同时,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中做出的意思表示也被同时裁定确认,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遂产生与确定判决相等的法律效力,并不因个别债权人意见影响整个重整计划的效力。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根据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且破产重整程序不同于一般诉讼程序,即使部分债权人不同意,但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无需强制执行亦能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即无论债权人是否同意或实际受领偿付,所享有的债权将被认定已得到清偿。本案中,无论债权人是否选择接受重整计划债权受偿方案,一旦法院裁定通过《草案》,不仅保证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偿债比例、清偿方式偿还债务,债权人也不得就偿债比例、清偿方式等提出异议。保证人按照重整计划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债权人亦被动放弃对保证人的部分权利,保证人与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但本案债权人并非主动放弃该担保债权,而是根据法院的裁定被动放弃;其次,就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权人自始至终并未作任何放弃的意思表示,相反,D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书》下达后,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中一方或两方,同时或先后主张全部或部分债权,债权人出于对自身权益的最大维护,向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保证人主张了全额债权,因保证人的偿债能力有限,破产管理人制定的《草案》中要求保证人仅对部分债权进行清偿,债权人放弃剩余担保债权,债权人一直在积极地寻求债权实现的途径。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协议的约束力,就其性质而言,实质上是私权性质的,是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不断协商后达成的关于企业复兴、债务清偿的协议,仅仅具有约定之债的效力。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中做出的放弃、转让权利及负担义务等的意思表示对表意人具有拘束力。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法院不应主动介入,利害关系人也不能直接根据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基于此,本案中债权人即使在破产重整中因重整协议的达成而放弃对担保人的部分权利,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也是债权人担保利益的损失,并不会导致主债权债务关系的灭失而影响其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追索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权人在未主动放弃其权利的情况下,从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并不意味着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消灭。

第三,根据《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法条字面意思理解,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债务人就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笔者认为,首先,纵观《破产法》全文,其并未对债务人破产及保证人破产作区别安排,本案中的债务人、保证人均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均存在破产风险,理论上债务人、保证人都应当适用该法条,其次,从语言表达的完整性出发,《破产法》第九十四条所指“破产计划”的主体应与“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一致,即(次)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保证人即次债务人破产重整,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保证人即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主流观点认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从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相互独立的,除非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主、从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消灭,否则因部分清偿导致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或者从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不会对另一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状态产生影响。因此,在本案中,保证人破产重整后,减免的应当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偿付义务,消灭的应该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

第四,《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后,对受偿不足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法条中规定的破产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包含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受偿后,保证人仍应当就未受清偿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举重以明轻,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约定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约定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法条中规定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破产,作为次债务人的保证人仍需就未清偿部分承担责任,那么,作为从合同中的次债务人破产后,如果不追究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不仅是疏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而且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有失公允,主合同中的债务人应当承担未受清偿部分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担保法》,无论是从立法的本意,还是追求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均是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连带责任保证也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担保制度的作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对债权人进行部分清偿后,债权人有权就未受清偿的部分向债务人主张,即保证人破产重整不影响主债务人的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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