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规丨上海高院与八大保险机构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
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
为深入贯彻《中共上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实施意见》,全面优化上海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加大对被执行人名下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执行力度,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经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协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与中国人寿上分、太保寿险上分、平安人寿上分、友邦人寿、工银安盛人寿、泰康人寿上分、新华保险上分、上海人寿上分等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协商一致,就保险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有关事项,达成纪要如下:
一、积极协助原则
人民法院因执行工作需要,依法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保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二、办理形式要件
(一)协助查询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可至相关保险机构指定的网点现场查询保单信息,也可通过法院EMS专递方式开展查询。条件成熟的,鼓励通过电子文书传输方式开展查询。查询所需要的形式要件有:
1.《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注明被执行人姓名、证件号码,并明确需要协助查询反馈的被执行人名下保单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保单号、承保公司、投保人、生效日期、累计缴纳保费、现金价值(如有)等。
2.执行人员工作证件。现场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出示工作证件原件(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同时提供上述证件复印件;如通过法院专递寄送协助执行相关文书,则须一并寄送上述证件复印件;电子查询的,一并提交上述两证电子版。
(二)协助冻结
1.《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原件。协助冻结文书应据相关查询反馈查询结果,明确需冻结、查封的保单号及冻结限额、期限。冻结期限不超过三年。
2.执行人员工作证件(要求同上)。
(三)协助扣划
1.《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原件。协助扣划文书应载明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需协助扣划的保单信息、扣划金额、法院账户信息及其他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
2.执行人员工作证件(要求同上)。
三、规范执行与特殊免除
(一)明确被执行人及对应的执行标的
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
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二)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
1.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
2.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投保人(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秉承审慎原则,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关赎买保单的权益。人民法院冻结上述保单权益后,应给予不少于15日赎买期限。保险机构在办理协助冻结后,联系投保人(被执行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告知赎买权益、行使期限以及不赎买时保单将被强制执行的事项。相关人员联系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向上述人员告知投保人(被执行人)保单被强制执行的相关情况。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赎买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的,由赎买人直接交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提取该赎买款项,不得再继续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但赎买期届满后无人赎买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表示不赎买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
3.保单减保的适用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金额,小于投保人(被执行人)的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险机构可按规定对保单作减保处理,协助法院扣划相应现金价值;若保险机构无法对该保单作减保处理的,应作出说明,并在协助扣划保单全部现金价值后一并交由人民法院处理。
上述赎买政策同样适用于保单减保。
(三)特殊免除执行的保单类型
鉴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
保险机构认为涉案保单不适宜扣划的,可通过本纪要第六条确定联络人沟通反馈,但应在回执中予以说明。
四、协助办理流程
协助查询,保险机构一般应在收到协助事项后,当场办理完成。特殊情况未能完成查询的,经与人民法院沟通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反馈。
协助冻结、协助扣划,保险机构一般应在收到协助事项后15日内完成,特殊情况未能完成的,经与人民法院沟通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一般不超过7日。在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事项完成后,保险机构可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告知法院协助执行的情况,并可提示其主动与人民法院联系,主动履行义务等。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协助扣划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不在上海分公司业务区域的,接收协助执行材料的保险机构尽量通过内部渠道流转至相关有权办理的公司,内部渠道无法有效流转的,由人民法院委托异地法院执行,保险机构应将相关业务办理的公司联系人、联系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相关办理期限可参照上述条款基础作适当延长。
相关查询、冻结与扣划的反馈样式,参见附件要求(见书面印发稿)。
五、设立定点办理
有条件的保险机构,在本市辖区每个区设固定定点网点,对接司法协助事宜。
因业务实际情况未能在每个区设定点的保险机构,应在本市范围内尽可能确定2个以上定点网点,对接司法协助事宜。
保险机构相关定点办理网点,详见附件(见书面印发稿)。
六、联络人机制
保险机构与人民法院均设立固定联络人,推进日常工作沟通、问题反馈、业务培训交流的常态化。
七、争议化解机制
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与争议,分别报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保险机构总公司协商处理。有关保险机构在协作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或争议,需及时向上海银保监局报备。
保险机构在协助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过程中,遇有暴力抗拒等情形的,可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实施日期
本纪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纪要约定的保险机构之外的保险公司,参照本纪要开展协助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