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四笔记---从保险法的适用来看保险理赔的结果
老四最近在看一些人身险的司法判例,在看这些判例的过程中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事情,这个事情就是如果法官按照不同的保险法条文来解读案件,结果会有很大的不同。在这篇文章中,我就不举具体的案子了,有兴趣的可以自己去网上找案例。
具体来说,我会从三个条文来解读不同的司法思考角度可能会造成的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同。
首先我把三个条文贴出来,这三个条文分别是《保险法》的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五条其实就是诚信原则的条款,第十七条和十九条是格式合同的条款。当然司法解释里面也有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
其次,老四就来讲一下,这些条款对于案件审理的影响。首先对于人身险来说,最常见的拒赔就是没有如实告知。如果法官认为第五条是很重要的,客户如果没有如实告知,已经违反诚信原则。同时又不在十六条第三款的范围内,客户往往就会被判定败诉。
但是如果法官从格式合同的性质,如实告知的范围来理解,几乎所有的案子都是客户胜诉。
很多人看到这里会觉得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其实原因很简单,没有如实告知,肯定违法诚信原则,败诉很好理解。但是换一个角度为什么就不会败诉。因为在法律上,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为强势的一方,如实告知也是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所要求的,法律上就会要求保险公司在告知上不得加重客户的告知义务。内地的保险法律采用的是询问式告知,即有问有答,不问不答,而且保险合同是特殊的金融合同,需要大量的专业知识才能理解。所以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很难证明其准确无误的告知了客户需要回答的问题的性质,范畴等等。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保险公司很难证明客户没有做到如实告知。
事情到这里,老四认为还没有结束。保险业有两个问题是亘古不变的,第一就是逆选择,第二就是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方面是承保风险的,但是我们可以大量的看到保险公司在拒绝风险。这看上去似乎是矛盾的。在老四看来,保险公司做的这盘生意不是一个拒绝风险的生意,应该是一个给风险定价的生意。就像老四的一位再保险老总说的,没有承保不了的风险,只有付不起保费的风险。在老四看来,保险公司不应该想着拒赔,想着用各种核保手段去拒绝客户,而是应该在风险定价上面下功夫,尽最大可能去定价风险。何况以现在的医疗诊断技术,到底还有几个是所谓的标准体客户,其实严格来说应该很少了。所以与其去拒绝客户,还不如想想如何做出适合更多客户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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