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式设计权相关裁判规则梳理

2019-05-27

 

文/初萌

本文转自无讼阅读

 

 版式设计权相关裁判规则梳理


导读:版式设计权是图书出版者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设计所享有的权利,属于邻接权的一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理的著作权相关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均未规定版式设计权,可以说,这项权利为我国所特有。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版式设计权的相关案例以及指导性规定,对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作出澄清,并总结出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不足之处,请各位同行批评指正。



一、版式设计权的概念厘清



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该条并未对“版式设计”的概念作出澄清。学理观点及相关案例认为,版式设计,是指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标点等版面因素的安排。可见,版式设计附着于出版物之上,而版式设计权又与出版物中受版权保护的内容相互独立。



版式设计产生于以出版物以纸质为基本传播媒介的时代,至于在互联网中首先呈现的版式设计是否享有版式设计权保护,不无疑问。在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与长沙智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就指出,“版式设计作为视觉审美传递的重要手段,会提升出版物的美学吸引力,从而在作品向受众传播的过程中起到促进作用,最终获得更多消费者的青睐和交易机会。在互联网传播过程中,版式设计的这种传递功能并没有减弱,甚至由于传播速度的加快,这种功能还得到了强化。对网站经营者而言,漂亮的版式设计可以产生良好的视觉效果,分类指引清晰能便于用户搜索、查找,有助于用户对具体内容的深入阅读,增加网页消费时间,故包含创造性劳动的网页的版式设计也应当享有著作权的保护”。不过类似的案例并不常见,尚不足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需要指出的是,对版式设计权的界定过于笼统,并不足以澄清其保护范围。因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从案例和相关裁判规则出发,从权利保护条件和侵权行为界定两个角度,分析版式设计权的内涵。



二、版式设计权受保护的条件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权利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从著作权保护的宗旨出发,显然应当将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作为赋予版式设计权利的条件,否则就将不合理地妨碍公众使用作品的权利。同时,由于版式设计权被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而邻接权与著作权之间最重要的区分标准为独创性的高低,因此,仅有较低程度独创性的版式设计即可享有邻接权保护。



在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吉林美术出版社、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著作权侵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就版式设计独创性的要求作出了五点说明:其一,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由原告对版式设计是否系其独立创作进行举证,就版式设计的意图、特点、设计元素、布局及安排等独创部分进行说明;其二,在原告完成初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需提供反证方能证明原告的版式设计不具独创性,原告的版式设计与之前已公开出版的图书的版式设计基本相同、原告采用的是行业通用的排版方式等可作为主张的依据;其三, 在判断版式设计专用权保护范围时,还应考虑版式设计专用权和设计空间的关系;其四,受保护的版式设计无需达到创造性高度,版式设计的简单复杂或创造性高低不是判断出版者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标准;其五,法律鼓励出版者充分发挥其创造力,创作出更多更好的版式设计,对版式设计的保护有利于鼓励出版者加大创新投入,促进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图书市场的繁荣。综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版式设计在选择方面存在较大的空间,不存在较大的侵蚀公有领域的风险,因此对版式设计的独创性要求无需过高。



上述案例中提到的“标准”,在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与北京工业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同济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得到了很好的说明。北京高院认定,建设部于1996年组织制定并印发的《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对于相关标准编写和出版的文本格式、标准的排列格式、幅图尺寸、字号、字体、封面及扉页格式等内容均有明确规定,所有相关标准均应依据该规范进行编写。在此前提之下,原告主张的版式设计无法认定为自行设计,不能享有版式设计权。



三、版式设计权侵权行为界定标准



“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是认定著作权、邻接权侵权的标准,版式设计权也不例外。在侵权界定中,对原告版式设计独创性的界定以及对被告是否使用原告版式设计独创性部分的认定是关键。



在认定版式设计的独创性时,需要将作品中的文字内容、图片等与排版方式区分开来,只有后者才是需考虑的对象。如在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着重比较了原被告出版书籍的标题格式(均采用上下结构的图文搭配形式,名称下面为美术绘画)、正文排版(每章故事正文的第一个字均为彩色大号字体)、页眉页脚的设置(奇数页右上部与偶数页左上部均采用卡通绘画、英文字母、中括号及中文书名等元素有序组合形式,每页外侧边缘均有竖排彩色水印和半圆彩色美术绘画)、水印的设置(紧贴页面外侧边缘呈均匀分布状)、页码的设置(每页页码均采用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上下组合的形式)、整体布局(诸如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元素的使用频率、位置、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得出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又如,在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与汽车杂志社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上诉案中,中国版权协会鉴定委员会受法院委托对原被告版式设计进行比对鉴定,主要考察了如下元素:刊名样式(两刊刊名均为红底白字,红色底框尺寸均为108mmX51mm,位于封面左上方,刊名上为汉字、下为英文,且都突出“汽车”二字,字体相同);页眉与页脚(两刊页眉均为白色横线上方用3号黑体字标注本期主要车、页脚均为标注本期部分测试车型);出版日期和国际标准刊号、总期数(两刊出版日期均为白色小4黑,又以红色加大变斜突出月份,置于刊名底框右上方;国际标准刊号、总期数置于刊名左侧);条码(两刊均置于封面右上角,封面设计上均使用车辆的摄影作品置于显著位置);版权页(两刊均是左为卷首语,占大半篇幅,右为版权页,占小半篇幅);内页版面设计(两刊内页页眉部分都有栏目中英文字,页脚部分有页码、年份标注);页码标注(有缩小为6mm*3mm的红底白字刊名较为独特)。上述设计中,内页版面设计及版权页设计较为普通,在进行独创性判定时予以剔除,其余因素相结合,则可以提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版式设计的独创性标准较低,因此在侵权判定时往往需结合多个排版方面的独创性因素进行判定,一般仅有当涉案版式设计的相似程度已达到排除独立创作的情况下,方认定侵权成立。



四、版式设计权侵权行为的范围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通常在著作权和邻接权部分规定了较为完整的权项,以澄清权利保护范围,但版式设计权却是个例外。再加上版式设计权基本上可以说为我国所独有,无法从相关国际公约中梳理出与之相关的发展脉络,其不确定性极易引发实务中的纠纷。



笔者通过阅读相关案例、裁判规则与学理观点,发现在版式设计权侵权行为的范围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是否限于同一作品;二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时,是否会侵犯版式设计权人的权利。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通过整理案例发现,绝大多数的案例都涉及同一作品的不同版式设计的比对。例如,原告主张对自己出版的《百万英镑》版式设计享有权利,并起诉追究被告出版的《百万英镑》版式设计权侵权责任。但上文中提到的两个案例显然不属此类。因此,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确实仍旧存在争议。值得注意的是,李明德、管育鹰、唐广良三位老师编写的《<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将版式设计的保护范围限于某一特定作品,“如果他人出版另外一部作品,使用了类似的版式设计,也不会侵犯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1]同样地,在北京高院今年4月20日对外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版式设计权保护范围”部分,法院就将版式设计权的侵权行为界定为“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版式设计,出版同一作品”的行为。[2]这一规定或许有望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对于第二个问题,也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版式设计权人的权利可以延伸到互联网领域。如在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人民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外经贸大学的图书馆安装了书生数字公司制作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其中包含了《何其芳诗文掇英》一书完整的电子扫描版,其中的图书版式设计与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何其芳诗文掇英》相同。书生数字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人民出版社所出版的涉案图书中的版式设计内容,损害了人民出版社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版式设计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不认可版式设计权可以延伸到互联网领域。如在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与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版式设计不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十七个权项,其保护范围一般仅限于复制权,并不能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否则将违背《著作权法》区分保护著作权与邻接权的目的。该案被纳入“2017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中。然而,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则否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观点,认为“将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构成侵害版式设计权”。[3]在笔者看来,指南的规定更符合文义解释的要求,但从实践的角度看,会带来一些理解和操作层面的困难。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作者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赋予某出版社,但保留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按照通常的理解,互联网公司如果想要传播该作品,只需从作者处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即可,但事实上,如果提供的作品再现了纸质作品中体现的版式设计,则还需经过出版者的许可,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



五、小结



通过上文的总结,笔者希望传达这样的信息:在著作权的保护与授权中,我们不要仅仅关注内容,还要注重形式本身的版式设计保护。具言之,以下几点可能需要特别予以重视。



首先,专有出版权与版式设计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针对出版的内容,后者针对出版的形式。从稳妥的角度考虑,只要涉及到对版式设计的原样使用,而这种使用又无法落入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豁免情形,就应当从出版商处取得相应的授权。最典型的例子即通过网络提供作品的扫描件。



其次,从侵权认定的角度来看,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较窄,不会给使用方带来太多的不便。通常而言,只要是独立完成的版式设计,被认定为侵权的可能性不大,但若直接在原有设计上进行修改,则可能由于未删除一些不易察觉的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元素,而被认定为存在抄袭,进而被界定为存在侵权。因此,审慎的出版商应当自行设计自己特有的版式,这对品牌的打造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我国正值《著作权法》修法阶段,这也是论证版式设计权存在的必要性的最好阶段。依笔者之见,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防止混淆的规定可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对版式设计的保护;而单独赋予的权利无疑也会加长权利链条,增添使用者获取授权的交易成本。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版式设计权的赋权基础可能需要更深入的理论与实践探讨。


 


注释:


[1] 李明德、管育鹰、唐广良著:《<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页。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6.6条。


[3]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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