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介绍:
一、董庆芳与孟丽娜、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孟丽娜偿还董庆芳借款910万元及利息,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对原判予以维持。
二、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董庆芳向唐山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董庆芳申请增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三公司(以下总称“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中院查明,深圳长城公司在唐山市成立“唐山财务部”目的是实现对其三个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的资产控制及管理,资金流通使用的是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卡。唐山中院认为,深圳长城公司与其三子公司间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财务人员混同、经营业务混同,遂作出(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下称“唐3号裁定”),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91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董庆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下称“唐47号裁定”),驳回三公司的异议申请。
四、三公司仍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认为,案涉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遂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冀12号裁定”),驳回了三公司的复议申请。
五、三公司不服河北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冀12号裁定,唐47号裁定及唐3号裁定。最高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三公司的申诉请求,裁定撤销唐山中院和河北高院的上述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为裁判依据,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故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了河北高院和唐山中院关于支持本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判断公司是否有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况,判断是否能刺破公司面纱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认定被执行人与股东出现人格、财产混同而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依据
本案中,最高法院论述唐山中院和河北高院裁判错误时,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司法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为裁判依据,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所以,当事人以及其代理律师在主张权利援引权利依据时,应该注意所援引法律依据的位阶,尽量以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为立论依据。
二、债权人以被执行企业法人与其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图刺破公司面纱,依据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应从以下三点着手:(更详细的裁判观点分析,请参看延伸阅读部分)
新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适用条件应满足三点:第一,被执行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关于本案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据此,我们分析,本案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不同之处在于,新规强调的是“一人有限公司”本案并不满足,且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本案中最高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企业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作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日常企业经营中需要注意区分自身财产和企业财产。因为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出现人格、财产混同时,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条 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程序中,申请人能否以公司与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为由,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唐山中院应继续做好案涉财产保全查封工作,确保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协调与衔接。
综上,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的申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唐山中院(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及(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等与董庆芳、孟丽娜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0号】
延伸阅读:
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有关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在一人有限公司出现人格、财产混同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的规定,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人民法院对该新规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申请人成功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刺破公司面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执行股东个人财产以清偿其债权
案例一:《秦小勇、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异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与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账目资金混同的事实行为,且其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发包主体变更为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应予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2016)冀02执796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秦小勇清偿债务532万元及利息。”
2、适用新规第20条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在符合第一款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所以,在申请人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不支持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丁元文、滨州宁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执异9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在符合第一款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否属于无财产不能执行或者不能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申请人没有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注册资金较高,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下,在没有依法审计和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前提下,不宜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申请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股东的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的证据,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其追加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在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履行“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