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以物抵债之效力与履行

2017-07-10

来源/小甘读判例   整理/甘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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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2.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3.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4.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5.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注:上述裁判要旨系编者根据生效判决理由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下文判例对照参考;另外,限于字数要求,对原判决文字进行了删减,对判决全文有要求的读者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判决全文)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2月10日发布


案号: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生效判决合议庭法官:

韩玫、司伟、沈丹丹


书记员:

韦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5年6月28日,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华公司将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通州建总。2005年7月1日,兴华公司制作《招标文件》,对供水大厦土建工程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2005年7月12日,通州建总制作《投标文件》进行投标。2005年7月14日,兴华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向通州建总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通州建总为中标单位。


合同签订后,通州建总进场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兴华公司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就涉案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不包括CCTV监控系统、车辆管理系统及新增项目工程)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土建工程造价96477172.76元,安装工程造价8706173元,合计105183345.80元。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按投标文件费率工程造价(含3.5%社会保障费):土建工程99154997元;安装工程12380189元;合计111535186元,其中社会保障费111535186元。(二)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含3.5%社会保障费):土建工程101049789元;安装工程12380189元;合计113429978元,其中社会保障费3662234元。


双方确定CCTV监控系统按82万元进行结算,车辆管理系统按20万元进行结算,两项合计102万元。双方就增补项目进行结算,空调机组供电安装工程95000元、机房更改工程150000元、弱电安装人工费525722元、A区一层新增钢结构工程60000元,合计新增项目工程款为830722元。


兴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9211582元,甲供材料价值24568708.65元。


通州建总起诉请求:1、兴华公司向通州建总支付工程欠款59423053元;2、兴华公司向通州建总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兴华公司向通州建总支付违约金11594336元;4、兴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兴华公司反诉请求:1、通州建总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2、通州建总返还位于呼和浩特供水财富大厦A座一层350平方米商铺和物业楼一楼30平方米办公室一间,并支付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占用一层商铺租金损失997500元。如不能立即返还,判令支付租金损失到实际返还时止。


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通州建总主张兴华公司给付工程款59423053元及相应利息的依据问题。首先,关于工程造价问题。通州建总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虽未竣工验收,但兴华公司已投入使用,故通州建总主张兴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誉博公司已就涉案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作出补充鉴定结论,土建工程费率分别按投标文件费率及定额费率作出,安装工程费率均按照定额费率作出。双方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费率采用定额费率,与土建工程投标及中标费率24.56%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本案土建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土建工程应以中标费率24.56%确定工程造价,故誉博公司[2015]第01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即涉案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为111535186元。


兴华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中模板数量未经其核实的问题,誉博公司在鉴定意见中明确,本次报告内所有工程量双方已核对认可,故兴华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兴华公司主张安装工程的费率也应以投标费率为准,鉴于安装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兴华公司招标文件要求只报土建工程费率,通州建总投标也是土建费率,所以涉案安装工程费率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费率为准,兴华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兴华公司主张社会保障费应予扣除问题,《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预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结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手续应当作为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的条件。”据此,社会保障费应由建设单位向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故本案社会保障费应予扣除,兴华公司该项主张成立。


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2015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58511582元,有争议的内容是五项,分别为:1、2007年2月12日引黄办代付5万元;2、2007年7月12日引黄办代付10万元;3、2006年6月17日停工费3万元;4、2008年12月12日许贵球顶车款23万元;5、顶房款60万元。针对第1项,通州建总主张2007年2月12日引黄办代付5万元,兴华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第2项,通州建总公司主张2007年7月12日引黄办代付10万元并提交相应证据,兴华公司表示引黄办实际给付数额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引黄办在50万元收据上载明,由于公司分次拨款,本次为10万元可先支付。结合进账单,通州建总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第3项,因兴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停车费3万元,通州建总又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针对第4项,兴华公司主张许贵球从通州建总承包装修工程,兴华公司给许贵球车子应抵工程款。通州建总主张兴华公司和第三方的顶车款,与通州建总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因许贵球和兴华公司还有其他工程承包,无法证明兴华公司给车行为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故对兴华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第5项,因双方就占用房屋达成一致,同意按照55万元价格抵顶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兴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9211582元(58511582元+5万元+10万元+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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