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路线在工伤认定中的标准

2017-04-12

原告郑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女,汉族,19XX年1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2015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王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李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X发生交通事故是早上五点多,事故发生地点为开封市XXX。而第三人王X上班的地点为郑州市,其正常上下班时间以及经过路线应该是在郑州市范围内。第三人王X早上五点多钟在通许县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时间范围内,并且XXX也不是第三人王丹上下班途中必经的合理路线,且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5)XX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工作人员XXX和XXX的证人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第三人王X是在2015年X月X6日从XXX返回郑州上班途中出现的交通事故,是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上,在上班途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本案中原告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表明其对第三人工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王X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书、XXX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4、河南省XXX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5、调查笔录及贺利利身份证复印件;6、执法证件;7、工伤事故报告;8、营业执照;9、交通事故认定书;10、XXX、XX、XXX、X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王X请假单、考勤表;第二组证据:1、行政执法委托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都属于合理路线。2015年X月X日第三人为了回婆家向原告请假一天,3月X日又看望父母。在赶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由于原告的不配合,第三人迟迟享受不到工伤保险待遇,现又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完全是故意拖延时间。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件、事故认定、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等均客观真实,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在赶回上班途中受伤以及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是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本案予以适用,参照。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X月XX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XX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X日凌晨5时40分左右,原告的职工王X从老家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头颈部外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创伤性湿肺;5、脾破裂;6、第8肋骨骨折。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X日第三人向原告请假一天,去外地探望父母。2015年3月X6日,第三人在看望其母亲后返回上班途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看望其母亲后返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事故报告、交通事故认定、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及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审判长XX人民陪审员XXX人民陪审员XXX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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