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调解
民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的一种。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群众自治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程序简便、处理及时以及成本低廉,使之成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人民调解对于缓解当前司法压力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纠纷主体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就是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各方面要素,所以又可以称之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但是人民调解协议又有其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殊之处,首先,人民调解协议是在第三方主持之下达成的,即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促成的,而合同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立的;其次,人民调解协议虽然也会创设、变更或终止某种权利义务,但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纠纷,达到定纷止争的初衷,而一般合同没有这种要求。因此,人民调解协议是一种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民事和解协议,其目的在于解决纠纷。
需要强调的是人民调解协议虽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却没有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协议与法院诉讼过程中制作的调解书虽然都是在第三人的主持之下,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的,两者的效力却不同。调解书与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只有法律约束力,而无强制执行力。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人民调解组织的民间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群众性、自治性和公益性,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但是《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就有效的弥补了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缺陷。
所以在人民调解活动中,虽然人民调解员没有裁判权,但通过动之以情、明之以理、晓之以法,以灵活的方法帮助当事人消除隔阂,化解矛盾,分清是非,息事宁人。特别是专家型人民调解员,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双方提供讨论的解决方案,更好的了解判断案件的法律依据,对案件的诉讼前景作出较明确的预期。有助于当事人把握彼此让步的边界,找出解决方案,从而以和解方式了解纠纷。同时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调处纠纷,还可以解决基层群众对专业机构服务收费承受能力较弱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