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公务员职务、级别及工资待遇的调整行为的可诉性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职务、级别及工资待遇的调整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静梅。
委托代理人刘祖甫。系陶静梅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何琳。
委托代理人黄循海。
委托代理人高宝玲。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颖。
再审申请人陶静梅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海南省人社厅)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省旅游委)职级确定和工资套改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的(2017)琼行终9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1992年6月30日,陶静梅从原海南省旅游协会(局)(现更名为海南省旅游委)处办理退休手续,海南省旅游委为其发放干部退休证,认定陶静梅的级别为工程师七级,退休时间为1992年7月1日。退休前,陶静梅没有行政级别。1994年6月,海南省进行经济特区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陶静梅被套改为行政科员级,并以此级别发放退休金。2007年2月1日,陶静梅发现套改为科员级,并一直以此发放退休金问题后,向海南省旅游委提交《关于要求恢复享受退休工程师工资福利待遇的报告》,认为1994年将自己套改为行政科员级是错误的,应纠正为行政科级待遇。海南省旅游局咨询海南省人社厅意见后,于2007年2月8日答复陶静梅,认为作为行政单位的海南省旅游局不能聘、也没有岗位聘工程师;海南省旅游局于1991年下半年已经明确为行政单位,1994年工资套改时,海南省旅游局根据陶静梅已退休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此前没有任何行政职务任命的实际,确定陶静梅享受科员待遇;《退休证》上的“工程师”职务只能在海南省旅游协会享用。2007年3月21日,海南省旅游局向海南省人社厅发出琼旅函(2007)15号文(以下简称15号文),阐明海南省旅游委的意见,认为1994年工资套改时,在确定陶静梅行政职级时,没有充分考虑工程师与行政正科级工资待遇相当的政策规定,不应按科员级套改,请求比照工程师与正科级工资待遇相同的一贯做法,对陶静梅按正科级增加退休费的发放,并重新核计1993年10月以来应发的退休金。2015年底,陶静梅向海南省旅游委反映情况,要求尽快落实15号文。2016年2月26日,海南省旅游委出具《关于敦促落实琼旅函(2007)15号文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1992年陶静梅退休时,海南省旅游局和旅游协会尚挂两个牌子,对陶静梅参照工程师办理退休手续。1994年工资改革明确陶静梅作为行政单位退休人员的身份进行退休工资套改。由于陶静梅退休前没有行政职务的任命,在确定退休工资职务时按照琼人劳薪(1994)25号《海南省人事劳动厅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关于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比照科员职务套改的规定,明确陶静梅工资职务等级为科员级别。2016年3月22日,陶静梅向海南省人社厅提出申诉。2016年6月17日,海南省人社厅作出琼人社信访复字(2016)13号《关于陶静梅反映工资待遇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陶静梅要求按正科级确定工资待遇没有政策依据。陶静梅请求海南省人民政府复查,海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字(2016)10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陶静梅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海南省人社厅将陶静梅套改的行政科员待遇纠正为行政科级待遇;2.海南省人社厅按2007年以来陶静梅的“科员”退休金,与应得到的“科级”退休金的差额累计计算,对陶静梅发放补偿金,并从判决当月开始按审定行政科级计发陶静梅的退休金;3.海南省旅游委帮助落实上述诉求项目的具体数额。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行初92号行政裁定认为,陶静梅经套改后确认属于公务员。陶静梅工资待遇的确定,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要求纠正其工资待遇为行政科级并向其支付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陶静梅的起诉。陶静梅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948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1994年,陶静梅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07年发现1994年工资改革时被错误套改为行政科员,但至2016年陶静梅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陶静梅主张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陶静梅申请再审称:1994年实行工资套改时,海南省尚未实行公务员制度,其不属于公务员。陶静梅于2007年发现工资套改问题后即主张权利,后一直等待海南省人社厅处理,至2016年2月海南省人社厅才回复,故其于2016年6月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海南省人社厅答辩称:1.陶静梅认为其不属于公务员与请求纠正待遇为行政科级是矛盾的,所诉仍是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政策的问题,应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管理行为。2.陶静梅主张在2007年发现错误套改行为,至2016年提起诉讼时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陶静梅的再审申请。
海南省旅游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职务、级别及工资待遇的调整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陶静梅原属行政机关内部的专业技术人员。1994年工资套改时,按照《海南省经济特区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海南省旅游委先按干部管理权限对陶静梅明确行政职级,再按确定的行政职级套改新工资。而确定公务员行政级别、工资待遇的行为,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陶静梅对1994年的定级和工资套改行为不服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陶静梅主张1994年实行工资套改时,海南省尚未实行公务员制度,其不属于公务员。但是,1991年下半年其所在海南省旅游局已经明确为行政单位,《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于1993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1994年工资套改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事业单位技术职称待遇,对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按照公务员管理,是落实《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必要措施。陶静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1994年工资套改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其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本案中,1994年6月海南实行工资套改,从发放套改工资时起,陶静梅就应当知道工资套改的相关情况,至2007年陶静梅主张权利时,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陶静梅主张2007年才知道工资套改存在问题,一直等待海南省人社厅作出处理,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是,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的,由于当事人自身权利意识淡薄,未及时发现权利受到侵害的,不能从其实际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本案从1994年发放套改工资之日起,陶静梅就应当知道工资套改行为的主要内容,至2007年主张权利时,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超过起诉期限之后的申诉以及等待申诉答复所耽误的期间,均与起诉期限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属于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陶静梅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陶静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静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 记 员 陈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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