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好合资共创大业,二娃何苦半路坑翠花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国家号召下,创业也的确成为有志青年的首选,合伙创业本是聚单力为合力,扬长避短,发挥个人的核心能力,共同成就事业,但是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合伙创业中会因为价值不同,能力不同,利益不同导致合伙中途夭折。
鉴于此,很多合伙人设立公司的时候会事先签订一份《公司设立协议》,对双方的公司设立期间和设立后的想过权利和义务作一定规范,但是对于这种公司设立协议在公司设立后对股东是否还有没有有约束力呢?律视在线陆华清律师今天与大家分享一个翠花与二娃的创业故事以释君疑!
翠花和二娃经协商拟合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公司设立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翠花和二娃各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协议进一步约定双方应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出资,如一方为按约出资,则守约方有权按违约方应出资额的20%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双方便着手办理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宜,并制作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应当分两期缴纳,公司成立时缴纳50%,公司成立后1年内缴纳另外50%,但章程并未就一方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公司设立后,翠花和二娃因公司经营发生矛盾,二娃不愿意缴纳第二期注册资本。为此,翠花将二娃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要求二娃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优先原则
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在内容上不一致时,以何种约定优先。被告二娃认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设立协议》被公司章程所取代,应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管理和活动的依据,由于公司的章程中并未对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规定违约金条款,故其无需向翠花支付违约金。
那么到底被告二娃要不要向原告翠花支付违约金呢!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实践,如果是调整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设立协议》中的约定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则该约定应对签约股东继续有效。
但是,如果《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与公司章程的约定存在明显冲突,此时股东依据《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要求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或者要求确认《公司设立协议》无效而解散公司,司法实践中则是很难得到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