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专利侵权角度分析——合理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一名企业IPR,经常需要进行专利侵权风险防控。具体包括发现潜在侵权风险专利,分析专利权利要求,判断产品是否落入范围,要求研发人员进行技术规避或进行专利无效检索。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1]因此,一旦确定独立权利要求内包含了一个“非必要”的技术特征,仅需分析权利要求便能够确定不具有侵权风险或者风险很容易规避。
尽管,专利的撰写失误导致不具有专利侵权风险,对于企业IPR而言是一件好事,但作为一名知识产权从业人员,更愿意从专利侵权角度去思考,导致专利一经授权便天然具有“不侵权性质”的原因是什么?
通过分析案例,笔者认为,导致权利要求范围保护不合理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技术问题分析不清晰,以及市场信息分析不清晰。
二、技术问题分析不清晰,
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合理
1、案例一
申请号为CN201820682476.1,一种基于西林瓶自动脱模上瓶机的脱模机构,其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为:一种基于西林瓶自动脱模上瓶机的脱模机构;其特征是:包括挂钩(1)、围板(2)、升降底板(3)、固定板(4)、光轴滑轨(5)、升降气缸(6)和端板(7);所述围板(2)设置四块,四块围板(2)围成矩形框架,矩形框架左右侧围板(2)上方设置挂钩(1),矩形框架前方设置出瓶槽(8),矩形框架内设置升降底板(3);所述升降底板(3)下方设置固定板(4);所述固定板(4)下方固定连接光轴滑轨(5);所述光轴滑轨(5)设置呈矩形排列的四根;四根所述光轴滑轨(5)中间设置升降气缸(6),光轴滑轨(5)底部通过端板(7)进行连接固定。
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效果为,实现了西林瓶与外包装膜的自动分离,自动化及连续化程度高。为实现该技术效果,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端板7”和“光轴滑轨(5)底部通过端板(7)进行连接固定。”却未必“必要”。当不安装端板(7)时,能否实现西林瓶与外包装膜的自动分离?毫无疑问是可以的,当增加端板(7)时,是否对实现西林瓶与外包装膜的自动分离有所帮助?帮助效果在于使升降结构更为稳定,而不是实现自动分离的必要手段。因此,在进行专利申请时,首先要确定一个技术问题,然后找出针对该一个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避免写入非必要技术特征影响权利要求范围。
申请号为CN201811043923.X,适用于多种用途瓶包的拆包设备及其拆包方法,涉及到类似的技术方案: | |
申请号为CN201821863009.5,一种西林瓶的自动拆包机,也涉及到类似技术方案: |
上述三个专利分属三家企业,申请时间和公开时间均十分接近,具体来说,后申请的两个方案的申请日均在先申请的方案的公开日之前。尽管技术内容相似,但从专利技术公开的时间去看,是无法从专利上借鉴技术内容的,至于是否存在专利申请前期的技术秘密泄漏问题,或者当需要解决该技术问题时,采用这种方式是研发人员普遍的思路,都未可知。
由于后申请的两个专利的保护范围均保护的整体拆包系统方案,包括切膜,脱膜和出瓶,那么先申请的公司在使用该公司专利技术时,存在可能性会用到后申请的公司的专利技术,而后申请的公司在使用该公司专利技术时,是一定会用到脱模工位的相关技术的。但由于实际制造、使用产品时,端板并不是必要的,从专利附图去推理,后申请的公司制造实际产品时也大概率不会去增加一个端板。通过技术特征比对可判断不具有专利侵权风险,且该专利技术很容易被规避。由此,即便先申请的公司取得了先机,但存在专利权利范围不合理的问题,先机也无意义。
2、案例二
申请号为CN201420777811.8,一种管道残液排出系统,独立权利要求范围为:一种管道残液排出系统,包括储气罐、空气压缩机、空气过滤器、三通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压缩机与储气罐进气口相连,所述储气罐排气口与空气过滤器相连,所述空气过滤器通过三通接头接入一级除菌过滤器和二级除菌过滤器之间。
该方案的技术效果是,可以压滤一级除菌过滤器至二级除菌过滤器之间和二级除菌过滤器至缓冲罐之间的药液,减少损耗,对公司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为实现该技术效果,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空气压缩机1和储气罐2是否是必要的?在这个方案中,储气罐从空气压缩机获取空气,如果没有空气压缩机,通过更换储气罐也可以实现减少药液损耗的技术效果,从技术问题的角度分析,该技术方案实际是需要对空气过滤器3通入气体实现正压将液体压入缓存罐,那么加压的气体具体是何种来源,其实并不重要。因此,从技术问题出发,将储气罐、空气压缩机修改成与空气过滤器相连的进气管道,会更为合理。
除了技术问题,对市场信息的关注,有时也能对撰写权利要求提供思路,更多时候,是可以利用市场信息对撰写完成的权利要求进行修订的。
三、市场信息分析不清晰,
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合理
上述案例2,还可以从市场信息的角度进行分析:一台空气压缩机能够对应多个储气罐进行供气,空气压缩机的用途也有很多,例如食品、制药工业,利用压缩空气搅拌浆液。对于药厂而言,购入压缩机和购入制药系统的企业通常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市场上销售制药系统的企业并不一定就是销售空气压缩机的企业。
从专利法第十一条角度出发,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由于制药设备企业本身就不制造、也不销售压缩机,该制药设备企业没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空气压缩机的行为,就谈不上该制药设备企业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尽管,《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多主体制造行为可能构成侵权: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案例2中,制药设备企业并不一定明知储气罐是连接空气压缩机的,因为该专利方案的实施还可以通过更换储气罐的方式实施。且制药设备制造商和空气压缩机的制造商之间,也不一定存在沟通,因为空气压缩机可能是药企建厂时就已经购买好的。如果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追究制药设备企业的制造行为的侵权责任,那对于空气压缩机的制造商需不需要追究侵权责任?对于明显不包含权利要求某技术特征的制造行为追究侵权责任,是否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一种违背?笔者认为,《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应当更为谨慎,最起码应当能够证明:多主体之间需要具有合作开发关系,去实施共同制造行为。
但无论如何,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去证明多主体制造行为侵权,相比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写好,要困难得多。
一个好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涵盖相对于市场行为而言一般不会拆分的制造行为。如果专利申请时,不仅从技术角度出发描述技术,同时也结合市场行为,进行专利申请时仅在独立权利要求描述储气罐,将空气压缩机写入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同样也能够描述清楚压滤一级除菌过滤器至二级除菌过滤器之间和二级除菌过滤器至缓冲罐之间的药液的气体的来源,同时该专利还能制约设备供应商的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行为。且相比仅从技术问题出发撰写的“进气管道”,将“储气罐”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从设备产品本身出发,是更容易看出来,也更容易被证明连接关系的。
四、结语
从专利侵权角度出发分析,合理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包含有对技术问题和市场信息的思考。这样才能写成一件好专利,不仅能对社会科技进步做出贡献,也能转化成企业和个人的财富,实现以技术公开换取技术垄断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