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五个刑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目前总第1-130集,先后收录了若干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指导案例,现将其案例裁判要旨汇总如下,供参考。
1.褚某剑受贿案(第823号)
【裁判要旨】辩方提出对被告人供述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且要达到对取证行为合法性存在疑问的程度,才需要启动调查程序。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加以证明。法庭决定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对证据合法性进行一并调查的,在法庭调查期间,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暂停质证。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结束后,如法庭决定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可不再质证。对于能够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证据,仍应质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决定能否将其作为定案根据。
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可以按以下步骤核实:(1)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入所健康体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等材料;(2)向法庭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所涉阶段被告人原始讯问录音录像;(3)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
2.刘某鹏、罗某全贩卖毒品案(第869号)
【裁判要旨】实践中,对于“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具体认定,一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从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入手进行判断;(2)对重大案件,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判断。需要说明的是,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本质上是一致的,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否则即属于“不能排除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情形”。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3.邢某、吴某故意杀人案(第926号)
【裁判要旨】对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只要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就应当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即只需怀疑其合法性,且该怀疑没有得到公诉机关的证据排除即可,而无须证明其“确系非法”。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提讯、提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提出在羁押场所之外,公安机关存在先逼供后制作笔录和录像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排除上述辩解真实性的,应当认为公诉机关据以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4.李某1、李某2贩卖毒品案(第97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收集证据合法性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在庭前会议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归纳争议焦点,通过法庭调查程序,对证据是否采取非法手段收集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
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结合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看守所管教人员的谈话笔录、驻所检察员的记录、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医院检查病历、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等材料,综合审查判断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是否采取合法手段收集。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说明有关情况,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5.文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第1038号)
【裁判要旨】辩方能够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依法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其中所谓“材料”是指被告人出示的血衣、伤痕、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同监人员证言等;所谓“线索”是指可以显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事实存在的比较具体的事实,如关于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方式、人员等信息。经审查,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将该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对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阶段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前一阶段的有罪供述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否一并排除,应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被告人所造成的心理影响是否得到一定程度的消除为标准。如辩方提出被告人在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因侦查机关在前一阶段实施刑讯逼供而导致其害怕后一阶段被继续刑讯逼供的,公诉机关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否则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亦应当予以排除。
6.李某周运输毒品案(第1039号)
【裁判要旨】对于犯罪嫌疑人身体出现非正常伤情,公诉机关仅提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但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等关键证据的,由于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合法的根据,故公诉机关提供的取证合法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排除非法证据后,如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其他在案证据仅能证实案件部分事实的,应当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
7.尹某受贿案(第1040号)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收集的被告人言词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采取疲劳审讯、威胁、辱骂等方式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重复供述不因之前供述取证非法而当然排除,而是要结合被告人供述时意志是否相对自由,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完备,犯罪细节供述是否具有个性特征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8.郑某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第1140号)
【裁判要旨】通过采用威胁手段获取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首次认罪供述系因非法方法取得,依法应予排除的前提下,对于侦查机关后续取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当综合考虑违法取证手段的严重性、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特定的讯问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排除。
9.吴某、朱某娅贪污案(第1141号)
【裁判要旨】疲劳审讯属于一种变相肉刑,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程度与刑讯逼供基本相当,以此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既不可以作为定罪证据,也不应作为量刑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他在案证据准确定罪量刑。
10.郑某昌故意杀人案(第1164号)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并非一律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而是首先要对被告方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有据可查,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
被告方承担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责任,只需使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产生疑问即可,不同于检察机关承担取证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不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1.黄某东受贿、陈某军行贿案(第1165号)
【裁判要旨】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12.王某受贿案(第1166号)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对被告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其中依法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且被告人提供质疑,无法确保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亦无法确保讯问笔录内容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讯问笔录内容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长时间连续讯问超出合理限度,没有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休息时间,使得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应当认定为疲劳审讯,并依法排除有关供述。
13.黄某坚等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167号)
【裁判要旨】被告方不服原判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结果,在上诉中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审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检察机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不足以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性的,对相关证据应予排除。此外,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办案单位对其讯问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到场,虽然不属于法定的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但上述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供述因客观真实性无法保障,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被告方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径行驳回被告方申请,且被申请排除的证据被作为一审法院关键定案证据的,二审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于被告方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进而驳回被告方申请,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则应当区分情况处理:排除有关证据后其他证据仍然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二审法院可以依法排除有关证据,并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维持原判;排除有关证据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4.杨某龙故意杀人案(第1168号)
【裁判要旨】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让被告人变相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人与侦查人员对取证合法性问题各执一词,在缺乏其他证据特别是讯问录音录像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简单地采信侦查人员的供述并不妥当。
如果有关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即使其可能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曾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有罪的,或者检察机关补充证据材料后仍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有罪的,应当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15.李某轩等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249号)
【裁判要旨】二审期间,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应当是一审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和拟作为二审定案根据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并非仅为依申请进行的司法行为,而是人民法院的职权或者职责行为。
被告人当庭自愿确认侦查期间的供述,即使属于庭前供述的重复性供述,所转化形成的当庭供述也不存在合法性问题。一审判决采信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转化形成的当庭供述,二审法院针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内容,应当是当庭供述的合法性,而不再是侦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即人民法院既无必要也无职权对侦查阶段获取供述的合法性进行独立审查。当然,人民法院对于侦查人员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16.李某华盗窃案(第1458号)
【裁判要旨】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使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产生疑问的,应当启动合法性调查程序。具体而言,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线索包括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信息,并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了详细描述,且该种非法取证行为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亦有查实的现实性,应当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线索具有具体的指向性,能够使法庭对被告人相关供述的合法性产生疑问。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依法对被告人因非法取证而作出的供述及受该非法取证行为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予以排除。被害人在指认前的询问笔录中清晰描述出物品的特征,且与实物照片相一致的,可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75种非法证据清单
根据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等规定进行梳理
第一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 依据 | |
1 |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四)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 | 《刑诉法》第五十六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九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
2 |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 《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第1款 |
3 | 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 《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四条 |
4 | 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 《严格排非规定》第二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 |
5 |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 《严格排非规定》第三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 |
6 |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 《严格排非规定》第四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 |
7 |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 《严格排非规定》第五条 |
8 |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对于侦察机关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 《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第2款、《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 |
9 | 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 《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第2款、《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 |
10 | 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 《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
11 | 对于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査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 《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 |
12 | 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 《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第2款、《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 |
13 | 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 |
14 | 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 |
15 | 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 |
16 | 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 |
17 | 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 |
18 | 讯问人没有签名,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 |
19 | 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 |
第二类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 依据 | |
20 |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 《刑诉法》第五十六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
21 |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 《严格排非规定》第六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条 |
22 |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
23 |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 |
24 | 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 |
25 | 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 |
26 | 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 |
27 |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 |
28 | 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
29 | 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
30 | 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
31 | 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
32 | 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 |
33 | 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防范错案意见》第13条、《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三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
第三类 物证、书证 | 依据 | |
34 |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
35 |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 |
36 |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三条 |
Powered by CloudDrea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