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特等奖案例:员工离职带走客户名单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017-07-19

特别说明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联合组织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郭杰法官主审的《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诉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一文荣获特等奖。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55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4号

2.案由: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朱国基


案情摘要


原告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主营氨基酸、多肽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其十余年的经营活动中投入大量成本整理形成了客户名单。2009年,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指派其负责国际市场开发,并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及解除合同的两年内,朱某不得擅自公开、转让或使用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吉尔生化公司业务相近或构成竞争关系的工作。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朱某从原告处离职。2013年3月朱某与被告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希施生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多家客户单位的业务负责人提供相关产品的订货信息,且达成一笔交易。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而诉至法院。浦东法院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系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包括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具有价值性,且经原告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朱某使用客户名单引诱原雇主的客户、抢夺交易机会,希施生物公司明知朱某的行为而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前雇主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科技创新型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


附:二审民事判决书全文


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诉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

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朱国基、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施公司”)因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国基、希施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生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尔生化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朱国基于2013年2月从吉尔生化公司离职后,在希施公司担任总经理工作,其违反与吉尔生化公司的保密协议约定,利用其掌握的吉尔生化公司的客户资源和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向吉尔生化公司的客户发送跳槽邮件并销售相同产品,不正当地增加了希施公司的交易机会,给吉尔生化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希施公司明知朱国基违反了与吉尔生化公司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但仍予以使用,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吉尔生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


1、希施公司、朱国基停止侵害吉尔生化公司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

2、希施公司、朱国基公开登报向吉尔生化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希施公司、朱国基共同赔偿吉尔生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希施公司、朱国基在原审中共同辩称:


一、吉尔生化公司诉称的客户名单中的公司名称及邮箱地址在互联网上可以搜索得到,氨基酸和多肽产品的需求也不是某个客户特定的需求,该些产品的价格是透明的、波动的,不具有秘密性;客户名单在吉尔生化公司内部、外部都是公开的,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客户名单并不必然会给吉尔生化公司带来商业价值,故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朱国基发送邮件仅是告知他人其职务发生了变更,并没有侵犯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四个客户名单中,AlmacScienceLtd.系希施公司的母公司的客户,希施公司是基于母公司而与该客户进行交易,且吉尔生化公司未与其余三家客户发生交易,故希施公司、朱国基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吉尔生化公司及朱国基在吉尔生化公司任职的情况 


吉尔生化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1日,注册资本188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氨基酸和多肽系列产品、脱氧核糖核酸片段,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2009年11月12日,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朱国基担任吉尔生化公司的国际销售副总裁,专注于国际贸易和开发吉尔生化公司在国际市场的业务,同时兼质检质控总监工作,负责公司的ISO9000工作,其中销售部分工资为每月人民币50,000元,质检质控部分工资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朱国基不得将吉尔生化公司的技术成果和技术资料及商业秘密擅自公开或出让或自用,并须严格遵守《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以下简称《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朱国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法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吉尔生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期内及解除合同的二年时间内,朱国基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吉尔生化公司业务相近的、构成竞争的或有损于吉尔生化公司利益的个人技术、商务活动和受聘工作;在解除合同后的二年时间内,朱国基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条例或竞业限制,朱国基相应的补偿金包含在每月的工资中,金额为其基本工资的10%;在合同期内及解除合同后,朱国基必须严格遵守《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同日,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签署《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该条例载明:本条例适用于吉尔生化公司的所有成员,包括在公司工作的正式员工、博士后和其他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无论是在职还是离职后都必须自觉遵守国家保密法,并对本公司的技术及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凡在职期间,公司成员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涉及到的任何以下信息均属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公司同意,有关人员无论是在职还是离开公司后都不得泄露或公开,不得挪用:“1、本公司的客户和潜在的客户及其地址、Email、网址、电话、传真等。2、与客户和潜在的客户往来的传真、邮件(包括电子邮件)、询价单、报价单、名片。……”。 


上述劳动合同签约后,朱国基在吉尔生化公司工作,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正式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朱国基从吉尔生化公司处离职。


二、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的情况 


吉尔生化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昂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博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1月至8月分别有40笔、22笔、32笔、17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人民币500,580元、518,460.60元、1841,178.25元、1177,770元;吉尔生化公司与案外人PHJapanCo.,Ltd.(以下简称“PH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6月前分别有15笔、7笔、4笔、6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25,998.85美元、23,202.03美元、4,642.32美元、10,171.17美元;吉尔生化公司与案外人NeulandLaboratoriesLtd.(以下简称“Neuland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6月前分别有12笔、18笔、13笔、2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32,322美元、142,999.80美元、177,400美元、124,500美元;吉尔生化公司与案外人AlmacSciencesLtd.(以下简称“Almac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6月前分别有19笔、13笔、11笔、6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104,901.30美元、31,407美元、26,649.47美元、13,526.64美元。 
吉尔生化公司参加了CPhI&ICSEChina2011第十一届、2012第十二届、2013第十三届世界制药原料中国展,分别支付展位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3,500元、91,500元及111,900元。2012年与2013年,吉尔生化公司向日本Naturepublishinggroup分别支付24,000美元及26,600美元,用于在12本相关杂志和NatureChina网站上刊登广告。


三、希施公司及朱国基的相关情况 


       希施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物医药技术、医药产品、医药中间体的研发,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及服务,自有技术成果转让,自有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化工原料(除危险品)、实验室仪器设备的批发、佣金代理、进出口,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2013年3月1日,希施公司与朱国基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朱国基担任希施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专注于管理并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同时兼任国内外贸易和开发希施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业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无试用期,工资为每月人民币70,000元,并可以在3-6月后(按业务情况)调高至每月人民币75,000元。


四、希施公司及朱国基涉嫌侵权的情况 


2013年11月13日,吉尔生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岩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该公证处对徐红岩携带来的电脑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主要操作为:点击电脑桌面上的“Outlook”软件,点击结果页面上的“所有邮件文件夹”中的“收件箱”文件夹,点击相关主题的邮件并进行打印截屏。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制作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89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相关内容如下: 


1、2013年4月4日、9日,朱国基使用Simon@csbiochina.com邮箱分别向PH公司的info@phjapan.com邮箱和昂博公司的Robert.Geiger@ambiopharm.com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邮件内容是:“尊敬的贵宾们:你们好!我是西蒙朱博士(吉尔生化有限公司前销售副总裁),我希望大家能记住我。我已从吉尔生化有限公司调任现职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我们是一家有着20多种多肽(定制多肽、多肽试剂、特种化学品和多肽合成仪)相关业务经验的公司。目前,我们在全球已有三处生产经营单位:(中国)上海、(中国)成都和(美国)加利福尼亚。……我们能提供以下各种产品以满足贵方的需求:氨基酸及其衍生物、氨基醇、BOC-氨基酸(保护氨基酸)及其衍生物、Fmoc-氨基酸及其衍生物、多肽固合成的链接剂……,如果贵方对我们的产品和服务需要任何价目表,请随时与我联系。我希望贵方能给予我们向贵方呈现我们高质量产品和服务的机会。我们期待贵方对我们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关注。”后附有订货须知,载有朱国基的订单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信息,最后落款有西蒙朱博士、总经理、希施公司企业名称、地址、邮箱、电话、传真、手机、网站等信息。PH公司、昂博公司将上述邮件转发给了吉尔生化公司。 


2、2013年4月至5月,朱国基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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