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评丨关于对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计算问题的理解

2022-06-06

法评丨关于对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计算问题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原第二百五十三条)[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也就是说,如果判决书在判项中只确定了一个具体的清偿数额,而没有写明“支付义务方应按照特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则在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就仅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不包括一般债务利息。虽然该种理解在表面上看起来比较容易达成,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参与者在对前述规定的理解上仍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本所律师在最近代理的一件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以下简称“本案”)[3]中就遇到了这种情况,现分享如下:

一、案情简介

若干年前,委托人与某企业之间存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为委托人在确定诉讼请求时仅主张了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债权,而未将当时尚未发生的后续利息包括其中,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生效判决也仅判令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委托人偿还特定数额的利息,而并未提及后续相应利息的计算方法。


在执行过程中,该企业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委托人随即依据前述生效判决向该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除主债权外,委托人所申报的债权中还包括“依据生效判决计算得出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生效判决中所未包含的后续利息债权”。管理人审查后,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了确认,但拒绝对“生效判决中所未包含的后续利息债权”进行确认。委托人遂委托本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经过本所律师在一、二审程序中的努力,本案最终获得了较好的结果,基本实现了委托人的诉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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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主张利息债权的时间范围实际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之日”至“法院受理该企业破产申请之日”。从委托人当时起诉时未主张该部分利息的角度而言,法院本可以将前述期间作为一个整体,并将此次主张的利息债权作为与原判决认定的债权无关的新债权来处理,破产管理人也一直是以“委托人对该部分利息债权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一审法官对前述时间范围进行了划分,将其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和“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法院受理该企业破产申请之日”两部分,并对前一部分对应利息债权的审理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对后一部分对应利息债权的审理适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制度”。虽然一审法官对时间范围进行的这种区分并不存在问题,但这种划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本案的复杂性,也使得本案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相关联起来。

三、一审法官观点分析

一审法官在判决中是这样阐释其观点的:“……原告主张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至本院受理被告破产日之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被告管理人已经对原告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YZ元确认为劣后债权,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利息,被告管理人只确认加倍债务利息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XYZ元予以确认……”根据本所律师在庭审后以及取得一审判决书后与法官的沟通,一审法官的理解和思路是这样的:“民诉法所规定的加倍即是在之前确定的数额基础上乘以二;既然原、被告双方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没有异议,而且民诉法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要加倍支付(即乘以2),那么‘将一般债务利息的数额认定为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数额相同’就实现了加倍的效果。”

由此可见,一审法官正是因为在对民诉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上存在偏差,才作出了前述判决。二审法官则在判决中对此进行了纠正并将本案焦点转到关键的“诉讼时效”和“利息债权的性质和计算方法”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根据该解释,权利人申请执行时,不能自动以此作为执行依据,但该解释并没有禁止权利人对此另行主张权利。截至目前,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仍在执行中,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委托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案予以纠正……”。从该部分阐释可知,二审法官认为:在生效法律文书未判令给付待发生利息的情况下,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该部分利息(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没有依据的;但鉴于该部分利息债权仍处在诉讼时效之内,当事人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进行主张(委托人即是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这也与本文开头对于相关条文的理解是一致的。

四、小结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分析来看,司法参与者对相同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不同身份的司法参与者应努力在对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上形成相对一致的意见,这无疑将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社会纠纷的解决。就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案件来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制度无法解决类似的一般债务利息问题。如果当事人仍欲主张该部分利息债权,可以考虑通过重新起诉或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方式进行尝试。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原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3] 除本文所涉问题外,本案还涉及“诉讼时效”和“破产债权的性质认定”问题,在此不再展开。本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可参见本所律师于2022年2月7日发表在本所微信公众号上的在先文章《在先起诉时未主张的从债权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来源: 甄庆贵 葛隆文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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