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执行案件不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

2020-10-10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执监666号,邱圣春、梁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邱圣春、梁峰、莱芜市盛瑞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塑料彩印厂。
被执行人:山东汇昶豪啤酒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王维福、刘传花。

基本案情

邱圣春等向莱芜中院提出异议称,莱芜中院作出的关于汇昶豪公司以设备抵债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有关执行裁定,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邱圣春等人早在2014年6月至7月就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参与分配申请,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出台,执行法院依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执行分配行为,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莱芜中院认为,莱芜中院(2013)莱中执字第14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汇昶豪公司为企业法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至第90条及第96条的规定,邱圣春等申请参与分配亦不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不属于参与分配的案件,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裁判理由

     关于莱芜中院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分配案涉财产是否正确,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执行规定第89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而因各种原因未能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了处理方式,即在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下,可以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但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在执行程序中,对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债权之后,应按照法院采取的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

    本案系莱芜中院于2013年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汇昶豪公司系企业法人。邱圣春等虽然自2014年6月开始申请参与分配。但因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较多,莱芜中院从接受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到实施分配行为之间存在一个周期,实属正常。
在该周期中,民诉法解释生效,为保护案涉全部债权人的利益,莱芜中院在发现汇昶豪公司的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已经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移送其住所地法院莱城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但莱城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
在此情况下,莱芜中院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案涉拍卖款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并无不当。如邱圣春等认为莱城法院2015年7月15日以及之后几次拒不受理破产案件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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