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破产法发展的影响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笔者在此主要从民事主体和民事权利两个层面,简要分析《民法典》可能会对破产法发展产生的影响。
一、《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对破产法发展的影响
《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又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根据我国2019年7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改革的总体目标是“逐步建立起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相适应,覆盖企业等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便利、高效、有序的退出制度”。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 营商环境优化建设中,我国破产法发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根据《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建立起体系化的破产法律制度。
(一)关于营利法人
一方面,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为企业法人确立了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与重整制度,目前面临的问题是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企业破产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已经纳入了《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另一方面,《民法典》第70条确立了的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吸收并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0条是法人的普遍适用条款,适用于各类符合条件的法人组织。
(二)关于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将非营利法人纳入适用范围,但实践中已经有地方法院在进行非营利法人强制清算的探索。2019年10月22日,北京破产法庭正式裁定受理工信部对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的强制清算申请,这是北京市首例社团法人强制清算案,有助于进一步探索法治化的非营利法人退出机制,丰富完善非营利法人的强制清算法律适用规则。《企业破产法》修改将会逐步考虑解决非营利法人的破产清算和重整问题,但可以预见的是,事业法人暂时都会排除在破产制度适用范围之外。
(三)关于特别法人
《民法典》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我国在尚未允许地方政府破产的情况下,不存在机关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破产问题。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则应当尽快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破产能力已经得到了立法的确认。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企业破产法》应当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特别法人的破产问题设计相应的规则。
(四)关于非法人组织
我国《企业破产法》并不直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组织。《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可以进行破产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仅能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的规定,而且均无法适用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不利于对我国中小微企业的困境拯救。这也是未来《企业破产法》修改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五)关于自然人
我国《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要求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2020年5月发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推动个人破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也正在审议中。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既是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改革要求,也是贯彻落实《民法典》的具体体现。在此过程中,我们还应当特别关注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破产问题。
二、《民法典》对破产程序中权利清偿顺位的影响
破产法是对各种权益类型、各类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极性解决。《民法典》中确立的各类物权类型、各种担保权益,再加上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惩罚性赔偿等各类债权型态,都将对破产法的实施产生重要的影响。笔者在此撷取几个例子做说明。
(一)是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和限制问题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基本上继承了之前的立法规定,担保物权与优先债权、税收债权的冲突问题依然存在。《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是浮动抵押制度的立法表达。实践中,因为担保制度日益拓展,浮动抵押制度的适用,导致很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几乎所有资产都抵押完毕,由此带来了抵押债权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清偿顺位之间的冲突。《企业破产法》修改应当考虑如何应对这种困境。
(二)是惩罚性赔偿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原本主要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民法典》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第1185条确立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第1207条确立了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第1232条确立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进入破产程序时,惩罚性赔偿之债应当视为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在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应否纳入破产免责的范围?这些问题将在破产审判实践中逐步呈现,需要立法对此做出回应。
三、是《民法典》将保证担保从担保法中移入了“合同编”,保证合同归属于有名合同序列,但破产程序中的保证责任处理问题依然存在。
此外,《民法典》第366条规定的居住权也可能对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冲突处理带来新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