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非法证据清单 2
第三类 物证、书证
| 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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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
33
|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解释》第七十条第二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
34 |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
35
|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
36 | 1.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2.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严格排非规定》第七条、《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四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三条 |
第四类 鉴定意见 | 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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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
38
|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二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
39
| 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
40
|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四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
41
| 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42
| 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六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七项 |
43
|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七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八项 |
44
|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八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
45
| 违反有关规定(鉴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九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九项 |
46 |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 |
第五类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 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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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 |
48
|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
49
| 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
50
|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
51
|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
52
| 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
53
| 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
54 |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
第六类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依据 | |
55
|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 |
56
|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 |
第七类 综合 | 依据 | |
57
|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
58
|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或者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
59
| 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防范错案意见》第九条第一款 |
60
|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防范错案意见》第九条第一款 |
61
| 1.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防范错案意见》第12条第一款、《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 |
62
|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防范错案意见》第12条第二款 |
63
|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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