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实务指南(附6个典型判例)|2017
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实务指南(附6个典型判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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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残疾,是指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由于存在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世界卫生组织把精神残疾分为四级。 | ||||
处理要点 | (1)若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在婚前就已经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由有权机关或利害关系人提起婚姻无效之诉。 | |||
(2)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先通过特别程序变更配偶的监护权,由新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一般而言,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条件是配偶存在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精神病人一方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行为。 | ||||
(3)若离婚诉讼的被告为精神病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法院告知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 | ||||
(4)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和鉴定来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 | ||||
(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可以适用调解,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 ||||
诉讼风险 | (1)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一般要有配偶存在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精神病人一方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行为,否则离婚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 |||
(2)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必须经过变更监护权的特别程序,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之诉。 | ||||
(3)婚前就已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婚后这种情形依然持续的,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 | ||||
法律规定 | 民 法 总 则 |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 ||||
婚 姻 法 |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 |||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 第八十三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 |||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 ||||
第二百三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 ||||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 ||||
第三百四十九条,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 ||||
第三百五十二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法办字第112号) (10)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经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法(办)发[1988]6号) |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 |||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 ||||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 ||||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与会代表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如果审理中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的情形,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对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由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当事人的人权,出于对当事人人权的尊重,人民法院不宜以一般人的普通评价、当事人的诉讼意识表达程度、思维状态等模糊标准来确认。 与会代表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他人代理起诉离婚,但需要根据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提起诉讼。 | ||||
相关案例 | 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要旨:(1)确认精神病人离婚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依据原告梁某乙与梁某甲之间的亲属关系,结合村小组与梁某甲所居住小区物业的证明与相关证人证言,认定梁某乙是与梁某甲有利害关系的人,认定其原告主体适格。 (2)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作出规定,依据《母婴保健法》第八、九、十条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中对精神疾病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当事人的精神疾病或者其他疾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本案中梁某甲所患的乙肝等肝病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列疾病的范畴。并且结合梁某甲的病历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三甲)的医学建议,认为梁某甲所患疾病不属于医学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3)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的认定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并结合相关的证人证言来判断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的具体情形。 | |||
2.案号: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23号 裁判要旨:宣告婚姻无效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宣告精神病人婚姻无效应当证明其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病,只能证明婚后患有精神病的对于宣传婚姻无效的请求不予确认。 | ||||
3.案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972民初3321号 裁判要旨: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患有重度智力低下的人不宜结婚。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分级标准,二级智力残疾属于重度智力低下。二人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依照二人残疾人证所载的相关信息确认二人在婚后仍未治愈,故二人属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 | ||||
4.案号: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要旨:宣告精神病人婚姻无效的案件需要证实精神病人在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认定时可依照精神病人入治医院的病历资料和相关证明。 | ||||
5.案号: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韶雄法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申请人若无证据证明精神病人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则其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将不予认定。 | ||||
6.案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70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案中,被告自幼在精神上存在疾病,并于2011年10月14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