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花呗”套现从中收取手续费 构成何罪?
文 | 李凌燕、蔡明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本案是我国首例对利用“花呗”套现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这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案件,特推送本案承办人员撰写案件分析文章。 原题:帮助他人利用“花呗”套现从中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 2014年下半年,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发的消费信贷产品“花呗”上线运营,其基本功能是:用户在淘宝、天猫和部分外部商家消费时,可选择由“花呗”付款,在规定的还款日之前向“花呗”偿付贷款即无须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 之后,“花呗”转由重庆市阿里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运营。 2015年7月,杜某某与其同伙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中介人员将商品的链接地址发送给意图套现的淘宝用户。用户根据其意图套现的金额“购买”一定数量商品,同时选择由“花呗”付款。 在并无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杜某某等人所掌控的淘宝网上店铺的支付宝账户在收取“花呗”所付货款后,即扣除7%-10%的手续费,再将余款通过支付宝转移给用户,将所得手续费按事先约定的比例与中介人员瓜分。 “花呗”官方通过后台大数据发现杜某某等人经营的四家淘宝店铺存在异常的经营情况:这几家店铺的交易从付款到退款均在数小时之内完成,卖家地址与买家地址的物理距离相隔上千公里,但却没有相应的物流信息,这明显是在通过虚假交易从“花呗”套取资金。 经公安机关侦查,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杜某某等人利用多家淘宝网上店铺,在全国范围内串通多名淘宝用户虚构交易共计2500余笔,从“花呗”套现共计470余万元。 2017年6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对杜某某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2017年11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杜某某系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案件评析 ▼ 本案中杜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关键在于能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从文义上来看,这一罪状描述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需要厘清的内容,一是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如何理解,二是行为的非法性如何体现。 杜某某从事的是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对“支付结算”的理解↓ 中国人民银行 于 1997年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 》第三条 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该规定列举了典型的“支付结算”形式,将支付、结算和清算行为概括为“支付结算”,还通过“等”字预留了解释“支付结算”这一概念的空间。 在以上列举的“支付结算”形式中,有如票据、托收承付往往不仅具有支付的功能,还具有结算的功能。因此,将支付、结算和清算概括为“支付结算”不无道理,本质上,无论是资金的支付还是资金的结算,抑或资金的清算都是为了解决资金的转移问题。 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项指出,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需要说明的是,“支付结算”和“支付结算业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支付结算”作为一种行为广泛存在于交易活动当中,如便利店老板找补零钱、支付宝转账等只要是转移了货币资金的行为都属于“支付结算”。而“支付结算业务”则是指那些将“支付结算”作为一种经营性活动的市场行为,如前所述的银行相关业务、支付宝支付业务。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所称“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仅仅是在表述上对“支付结算业务”进行的强调,两种表述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二、杜某某“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特征↓ 本案中,杜某某看似在通过淘宝网上店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但其交易行为具有虚假性的特征。一是杜某某虚构交易,其所控制的淘宝店铺在案发期间所进行的商品交易均没有真实的货物流通。二是杜某某虚开价格,其发送给淘宝用户的商品链接均是根据淘宝用户意图套现的金额量身定做。杜某某实际上也没有购进任何商品,商品的名称与价值明显不符。 杜某某利用淘宝网上商城的交易规则,在收到“花呗”代用户所付货款后,将扣除手续费后的货款直接“退还”给淘宝用户。如此而来,杜某某所控制的淘宝网上店铺与淘宝用户之间表面上是商品交易的关系,但实质上只是根据套现者的需求,在接收“花呗”支付的货款后再结算到淘宝用户的资金支付结算关系。换言之,杜某某(利用其淘宝网上店铺)是在付款人“花呗”和收款人“淘宝用户(套现者)”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杜某某所从事的是一种特殊的“业务”,具有经营性这一特征。杜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赚取利润的目的,而客观上也通过帮助淘宝用户从“花呗”套取贷款后收取手续费,并以此为业。 《支付结算办法 》第三条、第五条等规定均明确了个人可以办理“支付结算”。生活中,大量的淘宝网上店铺在从事正常商品交易活动的过程客观上也在办理支付结算,并不是说办理支付结算就属于非法经营犯罪。 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从中牟取利益,客观上将支付结算作为一种经营性活动时,其行为才可能成为非法经营罪打击的对象。所以,杜某某行为的经营性也是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重要要素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从该条列举的前两种行为方式来看,杜某某通过虚构交易、虚开价格利用“花呗”套现的行为模式与“信用卡套现”如出一辙。 从该条列举的第三种行为方式来看,“信用卡套现”退还的是现金,即将本该原路返还至信用卡账户的资金以现金的方式直接结算给套现者,而“花呗”套现则是将本该原路返还至“花呗”的资金通过支付宝转移到套现者支付宝的账户。 两种套现方式的实质都是改变了资金的流转路径,使本该由银行(“花呗”官方)支配的款项脱离正常的借贷管理渠道,使银行(“花呗”官方)难以对套现资金进行有效的监管、控制和跟踪。 两者之间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花呗”作为一款与信用卡同样具有透支功能的消费信贷产品,生而具有互联网的虚拟色彩,不具备磁条卡或芯片卡等实物载体。 但互联网金融的本质还是金融,从根本上来讲,利用“花呗”套现同样会产生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严重后果,与是否具备实物载体无关。 因此,既然司法解释认定“信用卡套现”属于非法经营罪当中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那么杜某某所从事的“花呗”套现也应当作此理解。 杜某某从事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非法性 一、杜某某从事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反了国家规定 《刑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二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办理结算活动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属于国务院发布的命令,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罪状描述中“违反国家规定”之“国家规定”的适用条件。 在本案中,杜某某从事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属于必须予以取缔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其行为具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违法性。 二、杜某某从事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实际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经说明了杜某某从事的系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这一问题,但笔者认为仍需进一步强调其行为的非法性特征。 如前所述,杜某某所控制的淘宝网上店铺事实上成为了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专门性“中介机构”。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根据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从事支付服务应经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还对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数量、反洗钱措施等条件作出了严格规定。 由此可见,杜某某及其控制的淘宝网上店铺即使想要经营正常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也会因为不符合相关限制性条件而无法得到人民银行这一主管部门的批准。 杜某某非法经营罪之定量分析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据此,杜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可以认定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但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故即使杜某某套现的金额高达470余万元,也仅能以一档刑论处。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还规定了“信用卡套现”的立案追诉标准,该标准实际上肯定了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刑档标准。即“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从在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花呗”官方在向公安机关举报时逾期还款的金额高达160余万元,如果参照信用卡套现的量刑标准,杜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条件。然而,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要求,杜某某的行为仍然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值得思考的是,同样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信用卡套现不管是从入刑门槛还是刑档幅度来看,都面临着比“花呗”套现更为严厉的刑罚。 从结果上来看,根据“花呗”官方于2017年4月提交的“未还款说明”,逾期还款的金额已降至39万余元。究其原因,还是因为“花呗”基于消费大数据而对淘宝用户进行了差别化授信。 普遍而言,“花呗”给予淘宝用户的授信额度较传统信用卡的授信额度低,即使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也不至于因为所欠金额过大而放弃偿还。并且,“花呗”官方基于大数据和手机终端的便利性也能对套现者进行有效地催收,大大地降低了呆账、坏账的可能性。 因此,在量刑的问题上认为“花呗”套现类非法经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低于传统的信用卡卡套现行为似乎也具有现实的基础。 然而,互联网金融的本质还是金融,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的保护力度不应区别于传统金融市场秩序,甚至因为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调查取证难度更大,司法成本更高,犯罪分子更容易逃脱惩罚。 因此,在刑事立法上更应织密法网,做到有罪必罚,罪责刑相当。具体而言,就是要通过司法解释填补此类犯罪当前存在的刑档空白,使得此类犯罪得到应有的惩罚。 结语 本案是我国首例对利用“花呗”套现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这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案件,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必将有力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本案的启示在于,互联网金融的本质还是金融,要认识到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也是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对互联网金融行业严加监管的同时,也应当给予相应的保护。另外,由于类似犯罪行为也在不断翻新花样,我们不仅要从制度的层面织密法网,还要和技术相结合,通过司法机关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有效沟通和联动,共建有效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惩防机制。 本文作者系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金融犯罪办案团队检察官李凌燕、检察官助理蔡明洋。
来源:法律读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