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租赁和借用情况下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分配
论租赁和借用情况下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分配
论租赁和借用情况下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分配 机动车的侵权责任分配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共同决定的。 其基本规则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不足的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则。 目前机动车的侵权责任分配存在的主要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时的内部责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共两款,在第一款中立法者以“过错”为要素对责任主体进行定位,没有采用“机动车一方”的概念。 这是因为此种类型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用“机动车一方”的概念无法将两方主体区分开, 故以“有过错的一方”来表达责任主体,实质上仍然是规定“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在第二款中,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不同类别的主体之间,立法上采用了“机动车一方”的概念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等相区别。 这两款实质上都涉及到“机动车一方”这个概念,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机动车一方”。 这个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同一个人时不存在争议,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时的内部责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9号第一条列举了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情形: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毫无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9号第一条对于解决租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需在有过错时承担责任,但“相应的赔偿责任 ”并未表明是哪种类型的侵权责任 。 租赁、借用情况下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分配有以下四种常见的观点: 一是“按份责任说”。即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 二是“连带责任说”。即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即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两者基于偶然原因对同一损害负责,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机动车所有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作为终局责任人的使用人追偿 。 四是“单向连带责任说”。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请求机动车使用人赔偿,也可选择请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还可同时请求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者之间存在最终的责任分担,在一方承担的责任份额大于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时,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目前“按份责任说” 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按份责任”存在明显的不足,它无法合理平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主观过错为故意的情形。 因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过程中,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合理分析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过错程度和主观方面,恰当的分配两者之责任。
来源: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