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员“高以翔”们猝死,谁来买单?

发布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12-02        浏览量:440

年仅35岁的台湾演员高以翔因录制浙江卫视综艺节目《追我吧》,突然不幸倒地,送医院抢救无效遗憾离世。据来自节目拍摄现场的消息,当时倒地的高以翔心跳停止3分钟。经过节目组现场的医生十多分钟的心脏复苏抢救后,送往医院进一步救治。11月27日中午2时许,杰星传播有限公司(高以翔经纪公司)发布声明,证实高以翔在医院医治无效而离世的消息。医院最终宣布,高以翔为“心源性猝死”。高以翔的离世引发了网络热议,一方面人们感叹生命的脆弱,另一方面也关心艺人的工作压力和职业安全现状。

借此机会我们谈一谈演员拍戏受伤或者猝死如何获得救济赔偿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在这个演艺市场空前繁荣,电视剧电影等已经成为一个推动社会经济增长的时代,由于演员人数非常多,演员身份非常杂,演员收入高低不同,演员自由程度不一,演员行业管理混乱,演员权益保障的法律不健全,因此不同演员在拍戏的工作中受伤可能得到的赔偿救济差距是非常大的。根据当前的法律框架,我把演员受伤后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如下,愿与有兴趣的人一起探讨。

一、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针对演员拍戏常见的合同包括三类:一是合法从事电影或者电视剧片制作资格的电影或者电视剧制作单位(以下简称制作单位)与演员个人签订的合同,二是制作单位与演艺经纪公司(或者演员所在单位)签订的合同。三是演员与演艺经纪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这三类合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演员与制作单位之间的关系。

二、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享受工伤待遇。


对于演员个人与所在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演员拍戏受伤自然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电影制片厂等改制后成为公司法人单位的,其演员与单位之间就属于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高以翔和中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高以翔的情况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认定“视同工亡”,其家属依法享受工亡待遇。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伤待遇。


我国有很多演员都供职于文工团、歌舞剧院、话剧院等文艺单位,目前这类单位很多都在向公司法人方向改制,但仍有很多没有也无法完成改制,比如部队的演出单位目前并没有走向公司化改制。这类没有改制的或者不需要改制的文艺团体,其供职的演员大都为员工,应该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待遇。


四、侵权损害赔偿。


演员拍戏过程中受伤,属于民事侵权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险理赔。


演员或者演员的所在单位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演员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理赔或者救济赔偿。


六、劳务关系。


群众演员(也包括很多不知名演员)加入摄制组拍戏前都是没有签订合同的,其报酬也往往是按天计发。这类演员和制作单位应该属于劳务关系。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提供劳务的演员受伤的,演员和制作单位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非法用工赔偿。


演艺市场比较混乱,很多没有资质的也来搅和,而且对于未成年演员的劳动保护可能不到位。因此,演员有可能成为非法用工的对象,那么就牵扯到非法用工的赔偿关系。


以上是演员拍戏受伤赔偿可能牵扯到的主要法律关系。当然了,针对明星演员受伤,很多法律关系都会用到,明星演员的救治和赔偿根本不成问题。而且,由于市场的需要,商人赢利的需要,有时候并不用启用上述法律关系就可以得到解决,比如制作单位或者经纪公司的额外重视等等。而针对一些不知名的演员或者群众演员,因为,这些演员因为没名气、经济水平所限,市场并不买账,制作单位和经纪公司并不稀罕,往往没有合同保障,没有保险理赔,一旦受伤往往很难得到救济赔偿。所以,刚开始做演员风险很大。由此,我还想到一个问题,假如说一个群众演员演摔倒的画面,摔伤瘫痪了怎么处理?从演员角度讲,群众演员可能是为了更逼真效果更好,所以摔的重从而受伤重;从制作单位角度讲,能不能认为群众演员有过错从而可以少承担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呢?很难界定。所以,刚做演员的或者做群众演员的还得悠着点。


至于针对高以翔案应该适用什么法律关系处理,还需要结合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包括是否签订聘用合同购买保险等情况)来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