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微信号就能送达?这锅最高院不背(重点是第八条) 2017-08-01 原创 法眼观察

发布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08-02        浏览量:351

不管是法官,律师,还是到法院诉讼的当事人,最怕的是什么?估计大多人心里的第一想法就是怕找不到被告,找不到被告就意味着诉讼材料送达不到,送达不到就得走漫长的公告程序。送达难是个让人深恶痛绝的难题,对于法官来说,能够让文书有效送达就意味着案件审结成功了一半。所以当某公号以《彻底解决送达难!最高院新规:仅有微信号也可送达》推送了一份最高院出台的文件后,该消息迅速刷屏,法律人奔走相告,似乎送达难问题真的被这份文件迎刃而解,然而,如果仔细看了文件而不仅仅是看了文章标题的话,就会发现事实并非想象的那么美好。

 

最高院说过“仅有微信号也可送达”吗?纵观法发【201719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全文,应该看不到“仅有微信号也可送达”字样,即便对该意见的第十二条“采用微信、短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做最乐观的理解,也得不出仅有微信号就可以送达的结论。显然,该条文被有意曲解了,如果当事人仅拿着一个号称是被告的微信号就要求法院电子送达的话,对不起,法院肯定会拒绝,这并不是法院推诿,而是当事人自己受到了误导,错不在法院。

 

通过微信送达,是最高院根据网络技术发展与时俱进提出的送达方式,是对解决送达难题的有益探索,应该值得肯定。但如何适用微信送达应该结合上下文的全部规定来理解。

 

在微信送达之前,法院在电子送达方面较为成熟的经验是短信送达和电子邮件送达,无论是短信送达还是电子邮件送达,能够完成送达的前提是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并提供了准确的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同样,如果适用微信送达,也需要当事人同意并提供准确的微信号,这在《意见》的第二条有明确规定“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受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邮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所以,就目前阶段来说,没有当事人的同意和确认,就没有微信送达。从这点来看,微信送达解决的是第一次开庭以后的法律文书送达问题。

 

对于真正的送达难题,即诉状副本及第一次开庭传票送达难题,《意见》的第八条更值得注意。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撤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以下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这个第八条才是真正的创举,比噱头性质的微信号送达有实质意义得多得多,除了注册地、户籍地以外,“约定送达地址”、“诉讼材料中载明地址”、“一年内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经常使用的地址”,最高院确认这些地址的送达的效力无疑为案件的送达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是解决送达难题提高审判效率的真正福音。

 

至于微信送达是否能够实现,最高院说的是“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所以微信送达,既是个法律问题,也是个技术问题,离实现还有很大的距离。


网传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