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哈双边劳动争议解决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06-02        浏览量:527

---中哈劳动争议解决方式概述(下)

1.2中国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

我国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四种,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而且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劳动案件不得进行诉讼。

1.2.1劳动争议协商

劳动争议的协商是指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在没有第三人的参与下,通过双方平等对话,互谅互让并做出必要妥协而达成共识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商不受程序约束,完全由争议双方自愿、自由协商。协商体现了平等、自主,具有解决争议的灵活性、便利性、经济性。

首先,通过这种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它不受时间、地点和法定程序的限制,有利于在较短时间内迅速解决争议,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及时恢复正常的劳动关系,且有机会建立劳动者与用人单士皆可接受的惯例,防止纷争不断重演。其次,协商解决是基于双方自愿,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争议内容通过达成和解协议加以解决,这有助于当事人在心悦诚服的情况下彻底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最后,协商不必额外支付解决费用,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减少因争议带来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浪费。基于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具有这些优点,所以发生劳动争议应尽量通过协商方式予以解决。

协商的前提是自愿,是否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取决于双方的自愿,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任何人或机构都不能硬性要求双方协商,对于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不执行协议即协商不成。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选择调解、仲裁,协商解决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1.2.2劳动争议调解

劳动争议的调解是指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疏导说服,促使双方相互谅解,自愿就争议事项依法达成协议,从而使劳动纠纷得到解决的方法。狭义的劳动争议调解专指由设在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依法设立的基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劳动法》第8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10条规定在: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l)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调解是劳动争议的有效程序,是贯穿整个劳动争议的主线。

调解是一种以柔性方式化解纠纷的机制,源于儒家士化,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调解解决纠纷的成本低、周期短、效率高、方便易行,能促进当事人在宽松的环境中尽快取得谅解,减少双发的对立情绪,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因此,被称为绿色纠纷处理机制。

是否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和仲裁这两种解决方式中自由选择,或者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先经过调解,再申请仲裁。当事人如达成协议而后又反悔,或超过十五日未能达成协议的,均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也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为了强化调解的作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肯定现行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用的同时,增加了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规定,完善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系统,为劳动者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此外,为了增加调解协议的有效性,还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用人单士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1.2.3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是指由公正的第三人居中裁决纠纷。劳动争议的仲裁是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申请,依法就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判断和裁决的活动。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裁决的期限为45日,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可再延长15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国的劳动仲裁具有强制性和部分终局性。所谓强制性是指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途径,当事人无权自由选择。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强制原则,即当事人申请仲裁无需像调解那样,必须双方都同意才能进行,只要一方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可受理,在仲裁庭对争议调解不成时,也无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可直接作出裁决。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是劳动争议诉讼前的法定必经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主要方式。

劳动争议仲裁是一种兼具行政性及准司法性的执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在仲裁机构组成中居首席地士,劳动行政部门中有仲裁机构的办事机构,仲裁行为中具有行政仲裁的某些因素,这些都是劳动争议仲裁行政性的表现。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活动原则及方式具有同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相似的特点。比如,它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具有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法律地士;审理案件必须实行仲裁庭、时效、回避等制度,采用调查取证、辩士、调解、裁决等方式。

仲裁作为典型的准司法程序,与诉讼相比具有程序灵活、成本低廉、迅速快捷的优点。仲裁一般可分为强制仲裁和自愿仲裁、官方仲裁和民间仲裁、专业仲裁和普通仲裁。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属于强制仲裁、官方仲裁、专业仲裁。立法者设置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更有效、稳妥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劳动争议。一方面,充分利用仲裁的迅速快捷、成本低廉的优势减少一些劳动争议,进而减少诉讼数量,节约了社会资源;另一方面,通过诉讼的专业审判,过滤仲裁的失误,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的目的来说,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的程序制度的设计是比较合理的。

1.2.4劳动争议诉讼

诉讼方式是市民社会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最终和最重要的方法和法律程序,定分止争是司法的作用,人民法院是各种纠纷的最终裁判者,对于劳动争议来说,也不例外。劳动争议诉讼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该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或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存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两审终审,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即为劳动争议的最终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具有诉讼时效性,依法生效的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在通过诉讼解决劳动争议时,法院和所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诉讼,不得违反,否则,可能导致诉讼行为的无效。另外,法院的审判是一种司法活动,具有解决争议的最高权威性,可以说,诉讼是劳动争议解决的最权威和最终的方式,它通过司法程序保证了劳动争议的最终彻底解决。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是否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接受司法审查,这涉及当时人的诉权及诉权行使的保护问题。如果一种法律制度不能绝对地保障公民提出保障人权要求的权利,那么,法律上所确定的人权也就不具有实然性的价值,法律上的人权应然性也就无法得到实然性的支撑,法律在保障人权中的作用就不可能超越于道德对人权的保护水平。所以说,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由于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范畴。原则上,要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法律权利,在法理上就应当确立诉讼主管的范围不受限制,即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任何纠纷和争议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的,都可诉诸法院,作法律上的权威判定,最终得到解决。

劳动争议案件除适用一般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4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67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特殊问题作出了规范性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时效、当事人、管辖、举证责任、赔偿金及补偿金的支付和判决的执行问题,作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劳动法》保护劳动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即劳动者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有效地保障了用人单士的正当权益。这一解释还适当地扩大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完善了劳动诉讼案件的证据制度,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1.3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劳动争议解决方式的异同

哈萨克斯坦将劳动争议区分为个人劳动争议和集体劳动争议,个人劳动争议主要采用调解和诉讼的方式,而且调解是诉讼的前置程序;集体劳动争议解决增加了用人单位审查和仲裁两道程序。我国在劳动争议解决上有四种途径,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两国在劳动争议解决上表现出一定的差异,这个差异主要体现在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中。

1.3.1争议解决方式适用的顺序不同

哈萨克斯坦《新劳动法》规定个人劳动争议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起诉至法院。也就是说个人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调解委员会的决议未被执行时,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才有权利起诉至法院;集体劳动争议必须按照用人单位审查、调解、仲裁、诉讼的顺序进行。[1]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解决的一般方式有调解、仲裁、诉讼和协商,劳动争议双方可以选择以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但是如果提起劳动诉讼,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也就是说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1.3.2调解方式的异同

均可向企业的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哈萨克斯坦《新劳动法》和我国20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规定争议双方或者一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向用人单位的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但是,哈萨克斯坦与我国对劳动争议调解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

1)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0条规定,劳动争议双方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提出调解申请,而哈萨克斯坦《新劳动法》只规定了调解委员会。

2)提出的方式不同。哈萨克斯坦《新劳动法》第159条第4款规定:争议申请必须于呈递给调解委员会……”这说明哈萨克斯坦要求提出的方式是书面的。而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1.3.3仲裁方式的异同

1)启动仲裁程序的方式不同。哈萨克斯坦《新劳动法》第165条第6款规定调解委员会无法就分歧协商一致时,终止其工作,将争议交由劳动仲裁法庭解决。也就是说在哈萨克斯坦启动劳动仲裁程序的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而是未解决劳动争议的调解委员会。如上所述,在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并不是强制性的,劳动者可以选择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所以在我国启动劳动仲裁程序的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2)仲裁庭的组成不同。哈萨克斯坦劳动仲裁庭人员是由劳动争议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确立,必须包括国家劳动监察员和劳动仲裁庭委员会的代表。而且劳动仲裁庭的人数不少于5人。我国劳动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仲裁庭人员组成是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从仲裁员名单中进行选择,这些仲裁员都具有法律实务、或法律教学、或法律研究、或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的背景。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决议的作成方式均要求以书面形式,由全体仲裁员签字。均规定在仲裁决议未被履行时,双方有权提起诉讼。